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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文貴李昭彥謝靜雯
  •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 上訴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許文雄蔡心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江大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文雄 被 上 訴人 蔡心怡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許文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文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許文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心怡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至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裁判廢棄。㈡許文雄應給付2 千萬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心怡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239 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許文雄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職業棒球隊,雙方並分別於95年1 月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其中第21條第3 款約定被上訴人許文雄不得違反球團、職棒聯盟規定,且不得有賭博行為,否則應退還2 倍之簽約金(下稱95年度、97年度聯盟約)。嗣許文雄又於98年1 月1 日簽訂「La new熊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其中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許文雄應遠離任何涉及賭博之行為,若有違反,上訴人得請求許文雄年薪10倍之違約金作為賠償(下稱球隊約)。詎許文雄受訴外人蔡政宜(綽號雨刷)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於95年5 月2 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7 月28日、97年7 月13日、同年9 月16日及同年10月7 日等6 場比賽中放水打假球,並收取高額利益,而參與賭博行為。嗣許文雄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坦承上開行為,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49 號緩起訴處分,惟其行為已違反聯盟約及球隊約之約定,上訴人並發函終止與許文雄之契約關係,依球隊約第12條第4 項第3 款約定,許文雄應賠償年薪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許文雄6 次打假球,上訴人得請求6 次懲罰性違約金,而許文雄95年之薪資總額為1,686,968 元、97年薪資總額為1,838,400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許文雄賠償之金額為105,761,040 元。另許文雄已領之簽約金為150 萬元,依聯盟約第21條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許文雄賠償簽約金2 倍之違約金即3 百萬元。惟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2400萬元,為此依聯盟約、球隊約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又許文雄打假球,已造成職棒形象重創、票房銳減、收視率下降,致中華聯棒聯盟近乎無法繼續營運,乃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為本件請求,並與前契約請求權為擇一判決。因許文雄為避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購買時即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蔡心怡名下,上訴人為保全上述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許文雄行使終止權,終止與蔡心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蔡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對蔡心怡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判決:㈠許文雄應給付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心怡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就其中2 千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4 百萬元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許文雄應給付2 千萬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蔡心怡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球團與球員均為一年一簽,而許文雄於98年簽訂之球隊約係於98年1 月1 日始生效,自不能作為請求許文雄賠償於95年及97年各打3 場假球之依據。另95年度及97年度之聯盟約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95年度簽約人為訴外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許文雄賠償違約金。再者,縱認97年度聯盟約對於許文雄在97年間打假球行為,仍有效力,然因上訴人並未給付許文雄任何簽約金,則其依聯盟約請求許文雄賠償簽約金兩倍之違約金,仍為0 元,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許文雄給付任何款項。至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損害,亦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2 人雖為夫妻關係,然彼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既非許文雄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許文雄行使終止權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文雄原為臺灣職棒大聯盟球員,嗣92年臺灣職棒大聯盟宣布解散並與中華職棒聯盟合併,許文雄即於92年1 月15日與第一職棒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自92年1 月1 日起加入由原臺灣職棒大聯盟臺北太陽隊與高屏雷公隊合併之第一金剛隊,乃自經營臺灣職棒大聯盟之那魯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魯灣公司)受領150 萬元簽約金。原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以達盛公司經營第一金剛隊,惟於92年底達盛公司礙於法令未能經營,乃由老牛皮國際股份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與達盛公司先簽訂冠名契約,再於93年1 月1 日由達盛公司與那魯灣公司簽訂認購合約,嗣於93年8 月11日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上訴人再共同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第一金剛隊並解散,而於92年12月22日轉為La new熊隊。許文雄則於93年1 月1 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並分別於95年1 月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聯盟約,許文雄另於97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若打假球即應計付2 倍簽約金,嗣又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惟許文雄自第一金剛隊轉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時則未受領簽約金。 ㈡許文雄之薪資自92年起迄98年止分別為每月13萬元、135,000 元、115,000 元、145,000 元、145,000 元、155,000 元、20萬元,且除96年未簽新約外,每年薪資之變動係與上訴人簽署1 年契約所致。 ㈢許文雄受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於95年5 月2 日第74場例行賽、同年5 月30日第121 場例行賽、同年7 月28日第194 場例行賽、97年7 月13日第198 場例行賽、同年9 月16日第261 場例行賽及同年10月7 日第297 場例行賽同意接收陳東興或莊芳誠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超過1 百萬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許文雄自白犯行而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且書立悔過書,檢察官乃處分緩起訴,許文雄並應完成2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確定。 ㈣蔡心怡於98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2 月10日登記完畢),乃於98年2 月12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借貸6 百萬元,由許文雄擔任保證人,並於98年2 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 萬元抵押權與臺灣銀行,需每月擔還本息約21,000元。 ㈤依蔡心怡貸款資料、勞健保暨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95年、98年均無所得,96、97、99年之收入分別為8970元、104,251 元、68,800元,蔡心怡並自填每月收入11,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又許文雄與蔡心怡為夫妻關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許文雄於95年、97年間打假球6 場,是否為應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若是,上訴人得否依聯盟約及球隊約請求許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許文雄與那魯灣公司簽約受領之150 萬元簽約金為計算標準?若上訴人因許文雄上開所為受有損害,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許文雄之賠償責任? ㈡許文雄於95年、97年間打假球6 場,是否為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許文雄之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代位許文雄,請求蔡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 許文雄於95年、97年間打假球6 場,是否為應給付違約金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若是,上訴人得否依聯盟約及球隊約請求許文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許文雄與那魯灣公司簽約受領之150 萬元簽約金為計算標準?若上訴人因許文雄上開所為受有損害,得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許文雄之賠償責任?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有明文。亦即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裁判要旨)。㈡經查:許文雄原為臺灣職棒大聯盟球員,嗣於93年1 月1 日加入上訴人所經營之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並分別於95年1 月1 日、97年1 月1 日簽訂聯盟約,許文雄另於97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若打假球即應計付2 倍簽約金,嗣又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 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5年1 月26日、97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97年1 月16日協議書、98年1 月1 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92年1 月15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㈠第112 頁至第114 頁),足認許文雄應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其債務。 ㈢次查:前揭許文雄簽訂之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前言乃載有「由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球團成員共同在中華職業棒球聯盟職業棒球球團協約中簽名蓋章,承諾遵守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章」、第3 條「選手認知:就中華民國言,職業棒球比賽為最重要之家庭成員共同休閒活動之一,職棒選手常為兒童、少年、青少年模仿之對象,因此,職業棒球運動必需是清新健康沒有污點之正面運動。選手為履行自己所擔負之上述重大社會責任,選手除在工作崗位上勤勉誠實,保持最良好之健康狀況,遵守球團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各項規定外,在個人行動上、光明正大之比賽上及運動精神上均應成為中華民國國民之模範」,且為許文雄簽約時所知悉一節,為許文雄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18 頁至第119 頁),惟許文雄受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之操控,於95年5 月2 日第74場例行賽、同年5 月30日第121 場例行賽、同年7 月28日第194 場例行賽、97年7 月13日第198 場例行賽、同年9 月16日第261 場例行賽及同年10月7 日第297 場例行賽同意接收陳東興或莊芳誠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超過1 百萬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許文雄自白犯行而繳回犯罪所得15萬元,且書立悔過書,檢察官乃處分緩起訴,許文雄並應完成2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業已確定一情,亦為許文雄所自認(見本卷㈠第119 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99年度偵字第515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佐以97年度職業棒球選手契約第17條第2 項約定「選手不得期約或收受他人之不正利益,或與他人有財產上、金錢上之不正往來」、第21條約定「選手違反本契約、球團規定、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犯罪等影響職業棒球健康形象之不正行為者,球團得提前終止本契約,選手除應退還已收未到期之報酬外,並應將簽約金加2 倍退還球團」(見原審卷第138 頁),足認許文雄於擔任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投手期間,確有違反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所約定勤勉誠實履行債務盡力投球出賽之義務,竟配合職棒簽賭集團打放水球而有犯罪行為,乃屬不完全給付。 ㈣又查:93年至95年間La new熊職業棒球隊在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登記之團體會員名稱為「達盛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乃由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且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職業棒球選手契約需由該聯盟團體會員與職業棒球選手簽訂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100 年11月11日(100 )中職棒聯趙字第186 號函、達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佐以原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以達盛公司經營第一金剛隊,惟於92年底達盛公司礙於法令未能經營,乃由老牛皮公司與達盛公司先簽訂冠名契約,再於93年1 月1 日由達盛公司與那魯灣公司簽訂認購合約,嗣於93年8 月11日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上訴人再共同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取得第一金剛隊之經營權,第一金剛隊並解散,而於92年12月22日轉為La new熊隊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 頁),並有中華職棒聯盟99年11月9 日(99)中職棒聯趙字第201 號函示暨附件、冠名契約書、認購合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 頁至第15 1頁、第94頁至第98頁),且許文雄所簽95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球團乃為達盛公司、97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之球團始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4 頁、第139 頁),足認許文雄雖為La new熊職業棒球隊選手,且達盛公司之股東僅為上訴人,及上訴人與達盛公司間乃約定由上訴人經營La new 熊隊,但因達盛公司與上訴人係屬不同法人,故許文雄依95年度聯盟約乃應向達盛公司履行債務,依97年度聯盟約則應向上訴人履行債務。再依上述許文雄於95、97年間均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則許文雄自係應依上開2 份契約內容向達盛公司、上訴人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達盛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那魯灣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乃約定那魯灣公司願將第一金剛隊球員僱傭契約全數移轉與達盛公司所有,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等語,而於達盛公司認購前,已先與老牛皮公司於92年12月22日成立冠名契約,約定由老牛皮公司認養達盛公司之球隊3 年,於認養期間老牛皮公司行使權利與業務及各項商業行為合約由老牛皮公司概括承接,盈虧與達盛公司無關等語,嗣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與上訴人再於93年8 月11日成立協議,合意將達盛公司與老牛皮公司間冠名契約內約定老牛皮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是日起移轉與上訴人等情,有認購合約書、冠名契約、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6頁、第94頁、第98頁),足認達盛公司係將認養期間老牛皮公司可概括承接之權利與業務及各項商業行為移轉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經營La new熊職業棒球隊,亦即上訴人承受範圍為商業活動權利,而非由上訴人向達盛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再佐以許文雄於95年間打放水球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係於98年間始經偵查機關發現偵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而達盛公司自96年11月15日起即已解散未再營業(見本院卷㈡第51頁),益徵達盛公司無從於98年間得知許文雄有債務不履行行為時,委任或讓與其與許文雄間因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行使。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95年度聯盟約債權人,不得依該契約向許文雄主張95年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㈥另查:許文雄與上訴人於98年1 月1 日簽訂球隊約,約定許文雄有違反「賭博違反條款」(即保證無接觸、幫助、教唆、參與或其他任何形式從事與職業棒球賭博有關之行為)經終止契約者,許文雄應給付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10倍金額與上訴人,以作為懲罰性違約賠償金;且本契約自98年(即西元2009年)1 月1 日生效等語,有La new熊職業棒球隊球員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1頁),足認98年球隊約生效日期經雙方明確約定自98年1 月1 日開始。而許文雄係於97年間有打放水球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行為,雖此行為屬上開球隊約之「賭博違反條款」,惟當時球隊約尚未生效,上訴人尚無從據以主張許文雄應依球隊約對97年間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依98年球隊約請求許文雄給付相當於每年薪資總額之10倍金額違約金等語,亦為可採。㈦末查:許文雄與上訴人確於97年1 月1 日簽訂聯盟約,許文雄再於97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若打假球即應計付2 倍簽約金,且許文雄自第一金剛隊轉入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時則未受領簽約金,而係於92年1 月1 日起加入第一金剛隊時,自經營臺灣職棒大聯盟之那魯灣公司受領150 萬元簽約金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至第244 頁),堪認許文雄與上訴人確僅約定打假球之違約金以「簽約金」兩倍計算,而無記載金額。又許文雄於97年間乃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許文雄應依97年度聯盟約契約內容向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僅此損害賠償所指以簽約金兩倍計算,應否以許文雄自那魯灣公司受領之150 萬元為據。因簽約金對職業運動員及球團而言,乃屬簽約運動員之身價表彰之一,有利雙方名聲之宣傳,經常公開宣示,供人評斷及比較,此由我國旅美棒球選手王建民每次簽約期滿另締新約或自洋基隊釋出轉往國民隊時,媒體盛傳王建民之簽約金及年薪數額,以彰顯王建民之身價而可見一斑。另兄弟象隊人氣球員彭政閔(恰恰)成為自由球員後,中華職棒4 隊均有意延攬,媒體亦熱烈報導兄弟隊及興農牛隊競價契約內容,含每月薪資及保障條款(複數年約)予以公開揭示及評論,由此益徵表彰中華職棒選手身價之簽約金、月薪等契約內容乃中華職棒界公開之資訊。是以,許文雄與上訴人締約時應當明知違約金計算簽約金之標準即為象徵其身價之150 萬元。再就簽約金之性質而論,依學說見解除具有特別補償性質外,尚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兼具工作報酬性質(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4頁、第141 頁至第153 頁)。又揆諸首揭說明,民法上約定給付違約金,僅以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必要,債權人並不需先行給付相當金額始得請求,此與違約定金契約性質顯然不同。上訴人既得依97年度聯盟約請求許文雄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雙方復於締約時明知許文雄自那魯灣公司受領簽約金150 萬元,又約定以簽約金兩倍計算而無數額,自係合意以上開150 萬元簽約金為計算標準。復觀諸97年協議書明示:「乙方(即許文雄)切結於雙方間職棒選手契約存續期間內,絕無賭博、打假球或其他違反職棒公平競爭、運動精神之行為,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按乙方加入甲方球團時所領取簽約金兩倍計算給付損害金;甲方如能證明甲方之損害超過者,就超過部分,甲方亦得向乙方追償之。在乙方加入甲方前有上述不法不當行為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足認上訴人與許文雄間確約定如許文雄有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且上訴人另證明尚有損害時,得併予請求。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乃應得請求約定之3 百萬元違約金。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不得解釋契約真意為該簽約金係那魯灣公司給付之150 萬元,上訴人亦未自那魯灣公司受讓契約權利,不得以該150 萬元簽約金2 倍計算違約金等語,顯誤簽約金性質為定金,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許文雄於97年度打3 場假球應就每場給付3 次違約金等語,惟上訴人與許文雄所簽97年度聯盟約為1 年度僱傭契約,薪資則約定為按月給付之方式,並非按出賽場次每次簽約給付薪資,且所約定應誠實履約亦係以該年度為範圍,而未於違約金條款約定按「每次違約行為」計付違約金一節,有97年1 月1 日職業棒球選手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足認許文雄僅應就違反97年度聯盟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給付1 次違約金。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乃與97年度聯盟約內容不符,而不可採。 ㈧再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判要旨)經查:上訴人與許文雄間約定於許文雄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即簽約金兩倍計算之金額3 百萬元,固如上述,惟依前揭協議書及97年度聯盟約均提及此簽約金為「加入球團時所領取簽約金兩倍計算給付損害金」,足認此損害金係為索回原給付之簽約金,並再請求給付同額金額之賠償。上訴人既不爭執許文雄之150 萬元簽約金係訴外人那魯灣公司所給付,則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上訴人逕請求許文雄給付300 百萬元顯屬過高。再佐以許文雄因打假球事件遭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全國棒協亦永不錄用,同時受有一生不能再打棒球或教球之懲罰,被永久剝奪專業技能;及許文雄現年已逾32歲,以27歲至32歲為一般職棒球員黃金階段而言,許文雄隨年紀漸增,體力逐漸下滑,不僅無法再從事相關運動,縱將來全國棒協變更永不錄用政策,許文雄亦無再打棒球或教球之機會,且依許文雄自童年打少棒迄遭上訴人終止契約止,學習期間均致身於棒球運動,最高學歷僅為高職,亦無其他專長,有許文雄人事資料卡及臺灣棒球維基館網路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認3 百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應核減為100 萬元,始屬適當。至許文雄主張應核減為零等語,顯無視於本件違約金約定目的在警惕參與球員應重視「職業棒球運動必需是清新健康沒有污點之正面運動」宗旨,乃不適當,並不可採。㈨上訴人另以因打假球事件造成其票房損失12,624,000元、商譽損害206,687,425 元、收視率過低及廣告收益減少,許文雄應就La new熊隊打11場假球中之6 場負責,即應負119,624,413 元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僅就其中2 千萬元請求給付,且依許文雄與那魯灣公司所簽契約第9 條同意那魯灣公司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上訴人受讓那魯灣公司經營之球隊,自得依此契約第9 條及第12條第4 款第3 目請求給付已領簽約金、薪資、報酬之總額及賠償同額違約金即簽約金150 萬元、97年報酬1,838,400 元總和2 倍6,676,800 元,並請求由國立臺灣體育學院運動學系暨碩士班林華韋教授、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公司鑑定等語。惟查: ⒈影響職棒觀賽票房之因素眾多,舉凡球星人氣、主客場比賽、出場地點時期氣候等等不一而足,甚至經濟景氣、消費能力均為潛在因素,另打假球亦屬左右票房重要因素,乃眾所周知。而觀諸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中華職棒票房與球員打假球涉及簽賭事件對照表所示,98年10月間即已爆發兄弟象隊與La new熊隊打假球詐賭事件,惟該年度觀眾數仍高於往年紀錄,嗣於99年觀眾數回跌,於100 年又上升。此外,99年觀眾數645,648 人雖低於98年度898,278 人,惟仍高於97年之572,692 人、96年之612,887 人(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如此自難僅以99年觀眾數較諸98年減少影響票房收入,係全可歸責於許文雄打假球所致。況且,此次蔡政宜為首之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打假球案件遭檢察官偵查緩起訴之球員高達24人,分屬兄弟象隊、La new熊隊及中信鯨隊,經起訴之球員亦有陳致遠、張誌家等多人,涉及例行賽更逾30場次一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足認打假球案件雖屬左右票房重要因素,上開參與打假球之球員應均共同歸責,而不得將票房損失單獨以上訴人經營之La new熊隊參賽場次中平均減少觀眾人數購票金額,有11場打假球之其中6 場票房損失為許文雄個人所造成(上訴人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256 頁),更遑論此打假球場次發生自95年迄97年,共3 年期間,若觀眾得知球員打假球後減少買票觀賽為唯一因素,依常情而論,應係受整體案件之影響,並無僅針對許文雄個人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證明11場打假球之其中6 場票房損失為許文雄個人所造成,自不得為此請求。上訴人又以收視率過低致需賠償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8 百萬元、廣告收益亦有損失,許文雄應予賠償等語,因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損失亦為許文雄所獨自造成,及計算基礎為何(見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自不可採。 ⒉上訴人固為La new熊隊經營者,惟「La new」品牌乃屬老牛皮公司所有,在外觀上,一般民眾係自該隊名稱得知「La new」品牌,並不知上訴人「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職故,縱認許文雄打假球致La new熊隊聲譽不佳,亦係影響「La new」品牌,上訴人何以因此商譽受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就侵害商譽損害計算方式係以新聞報導打假球案件時間秒數乘以廣告收費(詳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2頁)。惟廣告收費與商譽損失之關連性為何?上開全部新聞報導是否均僅係許文雄個人打假球所引起?上訴人亦未為證明,顯未足採。 ⒊那魯灣公司與球員所簽制式契約第9 條固載有球員同意那魯灣公司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與第三人,且第12條第4 款第3 目規定懲罰性違約金為已領取之簽約金、薪資、報酬之總額及賠償同額違約金等語,有那魯灣公司職棒球員契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至第274 頁)。惟達盛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向那魯灣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約定將第一金剛隊球員僱傭契約全數移轉與達盛公司所有,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且依達盛公司與老牛皮公司之冠名契約,係由老牛皮公司認養達盛公司之球隊3 年,嗣達盛公司、老牛皮公司與上訴人再成立協議,合意將達盛公司與老牛皮公司間冠名契約內約定老牛皮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自是日起移轉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經營La new熊職業棒球隊承受範圍為商業活動權利,而非由上訴人向達盛公司認購第一金剛隊並承受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業如上述,上訴人就其有受讓那魯灣公司與所屬球員簽署職業棒球選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那魯灣公司職棒球員契約第9 條及第12條第4 款第3 目請求許文雄給付已領簽約金、薪資、報酬之總額及賠償同額違約金即簽約金150 萬元、97年報酬1,838,400 元總和2 倍6,676,800 元。 ⒋97年協議書固載:「乙方(即許文雄)切結於雙方間職棒選手契約存續期間內,絕無賭博、打假球或其他違反職棒公平競爭、運動精神之行為,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乙方按乙方加入甲方球團時所領取簽約金兩倍計算給付損害金;甲方如能證明甲方之損害超過者,就超過部分,甲方亦得向乙方追償之。在乙方加入甲方前有上述不法不當行為者,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此就許文雄於97年與上訴人締約前若有賭博、打假球或其他違反職棒公平競爭、運動精神之行為,亦需負相同責任,乃屬契約效力溯及之約定,縱認該約定合法有效,因98年經偵查發現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打假球案件時已全部揭發95年至97年間之行為,且97年度聯盟約及協議係就許文雄有債務不履行行為即需給付違約金,並未約定按次計付,已為前述,是以許文雄應依97年度聯盟約負1 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足,顯無再區分許文雄係於95年、97年違約之必要,上訴人更不得分別2 年度請求損害賠償。 ⒌上訴人以國立臺灣體育學院運動學系暨碩士班林華韋教授著有職業棒球運動研究,並講授運動行銷與管理,為我國職業棒球運動之發展與理解之權威人士;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公司自70年間起就商業市調、民意調查均有豐富經驗,為國內最有公信力、首屈一指之市調公司,具有鑑定球員打假球事件對球團行銷及票房影響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260 頁至第266 頁)。因球員打假球確屬左右票房重要因素之一,業經前述,且球員打假球事件對球團行銷亦會有影響,乃屬常識,本院認無送林華韋教授、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公司鑑定之必要。況且,其等並非財經會計專業人士,顯不具備計算許文雄個人打假球應就上訴人所受票房損失、商譽損害、收視率過低及廣告收益減少負責具體數額能力,亦無委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能盡力於職棒制度之健全,以防堵球員打假球,乃與有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要旨)。經查:許文雄參與職棒簽賭集團操控打假球案件,於偵查中自白接收簽賭集團成員之暗號配合打放水球,賽後並領取對價或分紅,共領得超過1 百萬元一節,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係基於幫忙「雨刷」(蔡政宜)之意,事後拿錢,因當時老家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足認許文雄係為獲得對價而參與,並非職棒制度中球員待遇、自由球員機制、退休條件等未臻完善,始為此不完全給付行為。況且,許文雄與其他多數未參與打假球之球員均同屬於中華職棒聯盟成員,除此次涉案球員外,既有多數球員未參與,自難認定上述職棒制度未臻健全即當然會發生此次球員打假球之結果;而職棒制度健全後是否即可防堵球員打假球,又無人可為肯定之答案,是以尚難謂上訴人未能盡力於職棒制度健全之行為與許文雄打假球債務不履行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許文雄之薪資自92年起迄98年止分別為每月13萬元、135,000 元、115,000 元、145,000 元、145,000 元、155,000 元、20萬元一節,為許文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即95年間每月薪資為145,000 元、97年間每月薪資為155,000 元,該金額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如此亦難認許文雄當時因上訴人給與之待遇有何不公允,致當然發生許文雄為履行不行為。再者,中華職棒聯盟對球員待遇、自由球員機制、退休條件等確遭人批評,此有待球員工會與球團良性溝通協商解決,尚非許文雄得據以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由,並予以卸責。否則置處於相同境遇之其他球員依法定程序努力爭取改善勞動條件,又盡心力誠實履約提昇我國職棒運動者於何地?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許文雄於95年、97年間打假球6 場,是否為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若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許文雄之賠償責任? ㈠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裁判要旨)。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然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當事人間別有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約束。 ㈡經查:上訴人起訴乃主張依聯盟約、球隊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至第111 頁),因許文雄應依97年度聯盟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1 百萬元,且上訴人就97年度聯盟約(含協議)所指簽約金兩倍外之損害:票房損失12,624,000元、商譽損害206,687,425 元、收視率過低賠償8 百萬元及廣告收益減少等,並未舉證證明係因許文雄個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業如前述,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就上開金額中之2 千萬元為請求,不僅與聯盟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又未能證明除許文雄應依97年度聯盟約給付違約金外,有上列之損害且可歸責於許文雄。是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為本件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代位許文雄,請求蔡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得代位許文雄,請求蔡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需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及許文雄有可請求蔡心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予以證明。 ㈡經查:蔡心怡於98年1 月20日向訴外人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同年2 月10日登記完畢),乃於98年2 月12日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借貸6 百萬元,由許文雄擔任保證人,並於98年2 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 萬元抵押權與臺灣銀行,需每月擔還本息約21,000元;另依蔡心怡貸款資料、勞健保暨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95年、98年均無所得,96、97、99年之收入分別為8970元、104,251 元、68,800元,蔡心怡並自填每月收入11,000元,每月支出1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並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9年10月1 日高雄營字第09900042291 號函附蔡心怡於98年2 月12日借貸6 百萬元之貸款及設定抵押權資料、100 年3 月3 日高雄營字第10000009671 號函示蔡心怡繳納貸款由其名下帳戶轉帳扣款、100 年7 月1 日高雄營字第10000031651 號函附徵信、授信審查及帳戶轉帳往來明細表、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9日回覆函、被上訴人自95年起迄99年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至第114 頁、第196 頁、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5 頁暨證物袋),佐以蔡心怡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先行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0小段1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萬分之194 )暨其上建物建號512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 號4 樓之3 所有權全部,嗣再與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及花旗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出售另筆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第196 頁至第336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確係蔡心怡向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已登記為蔡心怡所有,及按月繳納向銀行借貸購屋款之本息,且購買系爭不動產前,蔡心怡曾出售自有不動產。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僅以蔡心怡96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許文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許文雄之收入較高為據(見本院卷㈡第7 頁)。惟許文雄與蔡心怡為夫妻關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而夫妻間收入多寡與婚後財產所有權之認定無關,此觀諸民法第1017條至第1030條之4 規定而自明,再者,蔡心怡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出售自有之房地,自難謂其無資金購入系爭不動產,況且,蔡心怡取得婚後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資金來源為何,與其有無與許文雄成立借名契約,毫無關連,如此顯無從僅以許文雄與蔡心怡之收入所得認定兩人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1 月16日、18日成立土地暨房屋買賣契約時固由蔡心怡代理許文雄與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締約,惟嗣於98年1 月18日已更改由蔡心怡與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由蔡心怡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該公司乃開立買受人蔡心怡之統一發票與蔡心怡一節,有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29日回覆函暨附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94頁至第105 頁、第196 頁至第208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始終係由蔡心怡與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締約,及支付買賣價金。因此即難僅以蔡心怡曾代理許文雄與惠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締約,逕予認定許文雄與蔡心怡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及許文雄有可請求蔡心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蔡心怡所有,即為其財產,尚不得僅以蔡心怡收入較低即謂系爭不動產為許文雄所有,否則將使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形同具文,故上訴人不得代位許文雄,請求蔡心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等語,即非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聯盟約、球隊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許文雄給付2 千萬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心怡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文雄。就許文雄部分,依97年度聯盟約之法律關係於1 百萬元及自99年3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許文雄不得上訴,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楊茱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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