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吳石田 王太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上訴人 陳憲富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石田為宜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王太真為吳石田之配偶。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83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46,455,000元拍得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宜聖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1 組、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1 套(以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於同年8 月24日執行點交時,發現系爭機器設備已遭毀損,無法運作生產,致被上訴人受損害額達46,455,000元。王太真為宜聖公司董事參與公司經營,並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查封物保管人,且於吳石田搬遷遺留物時指揮搬運,足證上訴人2 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設備於執行時,鑑定機構係以進口報價打折之方式鑑估,並未逐一就就個別機器分別估定其價格,再合併計價;又未考慮系爭機器設備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其鑑估之價格顯然過高。又查封之標的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1 組、英製噴砂機主機,不包含週邊設備。宜聖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除系爭機器設備外,尚有大型天車12台以及其他機器設備甚夥,被上訴人於拍定點交後,尚以本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560 萬元向宜聖公司買受非經拍賣之其他機器設備,故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拆卸之機器設備,並非屬拍賣範圍,上訴人並無毀損系爭機器設備。98年8 月19日為損害鑑定時距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設備已3 年之久,不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為上訴人所造成。且該損害鑑定報告並未一一指出所缺少之機器設備為何,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至於熱浸鍍鋅生產線,鍋爐中之鉛鋅非執行標的,一旦停火冷卻,鉛鋅等原料將會與鍋爐黏在一起無法取出,故須在點交前將之倒出,而必須將鍋爐拆下並將下面瓦斯爐拆掉,並非毀損。王太真從未過問宜聖公司之業務,94年4 月7 日查封時,適吳石田外出洽公,執行債權人台灣銀行乃要求在場之王太真具名保管,上訴人2 人並無毀損系爭機器設備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太真為吳石田之配偶,且為宜聖公司董事,並於高雄地院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在查封物品清單簽名為保管人。 ㈡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於84年1 月26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建一動字第47033 號),估定價值為172,351,866 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於85年1 月29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建一動字第50153 號),估定價值主機為21,809,698元、週邊設備為5,707,518 元,合計27,517, 216 元,宜聖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6,000萬元及11,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宜聖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台灣銀行即對系爭機器設備及其他不動產13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系爭機器設備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62,046,700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7,396,600 元,計69,443,300元,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限期通知台灣銀行及宜聖公司公司就鑑價結果表示意見,二者均未表示意見。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定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6205萬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740 萬元,並與其他不動產13件合併拍賣且請投標人須分別出價。經2 次減價拍賣,95年4 月21日第3 次拍賣時,由被上訴人以熱浸鍍鋅生產線41,719,000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4,736,000 元,合計46,455,000元價格拍定取得所有權。高雄地院於同年6 月27日履勘現場,於同年8 月24日執行點交。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違背查封效力,判處罪刑在案,本院以100 上易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㈤執行法院於94年4 月7 日查封系爭動產,王太真在場,債權人代理人為李玲玲,保管人為王太真。 ㈥94年9 月19日鑑定熱浸鍍鋅生產線:保養狀況「尚可、有定期保養維修」、銹蝕情況「平均約5-15% 銹蝕」、使用情形「尚在使用中、堪用(約60%NEW)」、時值「62,046,700元」、備註「含鋼片捲移運設施、鋼片輸送相關設施、酸洗設施、酸鹼中和設施、熱力鍋爐設施、熱浸鍍鋅設施、冷卻及除水烘乾設施、鋼片剪裁及滾焊機、鋼片收捲捆包設施、其他電力及油壓與儀控附屬設施等主要設備組件」;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保養狀況「稍差、已停用多時存放於廠房內」、銹蝕情況「平均約5-20% 銹蝕」、使用情形「目前停用閒置、尚需整修(約50%NEW)」、時值「7,396,600 元」、備註「含鋼片輸送相關設施、噴砂表面處理設施、鋼片收捲捆包設施、集塵過濾設施、相關儀控附屬設施等主要設備組件」,合計69,443,300元。鑑定機構為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㈦95年8 月24日執行點交,吳石田在場,當場發現熱浸鍍鋅生產線及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與勘驗時不同,已有部分東西拆除。當日將廠房及系爭動產交付拍定人占有。 四、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查封範圍之質疑,本院之判斷為: ㈠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太真為吳石田之配偶,且為宜聖公司董事;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於84 年1月26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建一動字第47033 號),估定價值為172,351,866 元;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於85年1 月29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建一動字第50153 號),估定價值主機為21,809,698元、週邊設備為5,707,518 元,合計27,517,216元,宜聖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6,000萬元及11,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宜聖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台灣銀行即對系爭機器設備及其他不動產13件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設備查封之範圍僅為日製熱浸鍍鋅設備及英製噴砂機主機而已,不及於其他基礎設備或週邊設備,如鍋爐等云云,並提出該2 設備主機之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第99至117 頁)。惟,宜聖公司將所購得系爭機器設備之主機安裝於工廠成生產線,並已開始生產後,以系爭機器設備設定最高限額分別為26,000萬元及11,0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作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擔保,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95張供台灣銀行辦理系爭機器設備貸款勘估參酌使用等情,業據台灣銀行陳報明確,並有授信勘估表、各該進口報單及發票95張等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70 至239 、256 至266 頁、卷㈡第39頁),此觀該授信勘估表現況說明欄記載「安裝於工廠生產線上已開始生產」等語、主機及週邊設備分別估價,及前開進口報單分別為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而前開發票則分別記載「設備基礎工程款、鋼筋、預伴混凝土、烤漆鍍鋅鋼板、輕型鋼、鍋爐尾款、耐火材料、噴砂機設備基礎工程款」等等,足證系爭機器設備,除日製熱浸鍍鋅生產線、英製噴砂機主機以外,另由宜聖公司僱工以前開發票所載之鋼筋、預伴混凝土、耐火材料等等施作完成,供熱浸鍍鋅生產線及噴砂機操作用之基礎設施及週邊設備,甚為明確。足認以系爭機器設備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物之範圍,除主機外,凡上訴人嗣後增添以使該生產線或機器設備可以運作開始生產產品之基礎設施及週邊設備等,均為系爭機器設備動產抵押物無訛。 ㈢台灣銀行因宜聖公司屆期未能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書記官係依台灣銀行代理人指封抵押物範圍全部,並無排除週邊設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據台灣銀行代理人李玲玲及執行書記官葉正昭於系爭刑案證述明確(系爭刑案偵查卷第48至50頁及一審卷236 至240 頁)。是,上訴人抗辯該執行事件查封之範圍僅及於熱浸鍍鋅生產線及噴砂機之主機,不含週邊設備云云,顯非事實,自無足採。 ㈣至於上訴人使用鋼筋、水泥以固定系爭機器設備,而與廠房相連接部分,該部分仍屬對於系爭機器設備增加效益之行為,因附合而為系爭機器設備之部分。且系爭機器設備如前所述,其價值甚高並已設定動產抵押權,為獨立高價值之物,自不因此而成為廠房之重要成分,並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主機以外之週邊設備為不動產之部分云云,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執行中鑑估不實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執行中,鑑定機構建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4年9 月19日鑑定系爭機器設備記載:熱浸鍍鋅生產線:保養狀況「尚可、有定期保養維修」、銹蝕情況「平均約5-15% 銹蝕」、使用情形「尚在使用中、堪用(約60%NEW)」、時值「62,046,700元」、備註「含鋼片捲移運設施、鋼片輸送相關設施、酸洗設施、酸鹼中和設施、熱力鍋爐設施、熱浸鍍鋅設施、冷卻及除水烘乾設施、鋼片剪裁及滾焊機、鋼片收捲捆包設施、其他電力及油壓與儀控附屬設施等主要設備組件」;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保養狀況「稍差、已停用多時存放於廠房內」、銹蝕情況「平均約5-20% 銹蝕」、使用情形「目前停用閒置、尚需整修(約50%NEW)」、時值「7,396,600 元」、備註「含鋼片輸送相關設施、噴砂表面處理設施、鋼片收捲捆包設施、集塵過濾設施、相關儀控附屬設施等主要設備組件」,合計69,44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除此之外,該鑑估報告動產時值分細表已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之出廠日期,於動產價格評估綜合說明部分,亦記載其使用年限為10年至11年,有該鑑定報告附執行卷足憑,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注意系爭機器設備使用狀況或年限一情。至於國稅局所設機器設備「殘值」之公式,僅為免除納稅義務人需逐年委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之耗費及繁瑣,所為之便宜規定而已,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鑑定時業已考慮其使用狀況或年限等情如上,則上訴人以殘值計算方式指摘前開鑑定報告不實云云,自嫌無據。另,系爭機器設備除主機之外,其餘動產因附合以增加其效益者,已成整組或整套之機器,業如前述,並無就所附合之動產一一另行估價之必要,上訴人抗辯鑑定機構係以進口報價打折之方式鑑估,並未逐一就就個別機器分別估定其價格,再合併計價云云,亦無可取。復查上訴人於執行中對於該鑑定報告系爭機器設備之價格並無意見,法院據此核定底價拍賣,嗣經二次拍賣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於第三次拍賣時以4645萬5000元拍得,已詳如前述;吳石田亦自認被上訴人為本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吳石田均經營鋼鐵業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應知之甚詳,若無前開價值,衡情被上訴人應無以該價格拍定之可能;況上訴人於拍賣當時對鑑價結果並無意見,而獲得以拍定價格清償其債務之利益,自不容其嗣後為相反之意見,是上訴人辯稱拍賣公告上未記載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堪用,當時上訴人亦未保證系爭機器設備有此價值,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拍定之價格計算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云云,要無可採。 六、受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系爭機器設備價值之鑑價機構,就系爭機器設備之現況,拍攝12張照片附該鑑定報告為憑;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 月27日前往系爭機器設備所在之廠房履勘時,吳石田在場,廠房有部分在使用,另其他部分未使用;另於同年8 月24日點交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機器設備與勘驗時不同,已有部分東西拆除等情,亦有該執行卷內附各該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前述履勘及點交日均分別拍攝錄影影像檔為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下稱鑑測中心)受囑託後,依鑑價時之照片、履勘及點交日所拍攝影像檔等相關資料鑑定結果,亦認定95年6 月27日履勘時與同年8 月24日點交時,熱浸鍍鋅生產線設備之「熱力鍋爐設施呈現位置異動、管路變形之情形,以及加溫裝置已不復」、「熱浸鍍鋅設施之下方鍍鋅槽設施已不復見,該槽體及其設置元件亦已不復見,且呈現破損混凝土結構」、「冷卻及水烘乾設施之部分槽體元件與接管路已不復見」,噴砂機及週邊設備之「噴砂機區機械相對應噴砂機區機械一端相關設施已不復見」、「相對應鋼片輸送相關設施一側相關鋼片輸送設備已不復見」等情(見報告書第103 、104 頁),有該鑑測中心100 年2 月21日100 南科純字第02001 號附鑑價報告書可憑,兩造亦無爭執(原審卷㈡第196 頁)。則上訴人爭執鑑定機構98年8 月19日為損害鑑定時距離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24日收受系爭機器設備已3 年之久,不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之損害為上訴人所造成云云,即無足採。又上訴人雖辯稱熱浸鍍鋅系統於執行中鑑價時,仍在運作中,加熱中鍋爐內的鉛鋅等原料非屬執行標的,一旦停火冷卻,鉛鋅等原料將會與鍋爐黏在一起無法取出,故須在點交前將之倒出,而必須將鍋爐拆下並將下面的瓦斯爐拆掉,並非毀損云云,惟系爭機器設備除上訴人所指之鍋爐外,仍有多項設施元件與執行中履勘時不符,已詳如前述,且熱浸鍍鋅系統係為產製鍍鋅鋼板,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該系統若仍在運作中,加熱中鍋爐內之鉛鋅等原料應可依日常運作方式產製鍍鋅鋼板,以消化鍋爐內之鉛鋅等原料,方符經濟原則,要無毀壞基礎設施拆下鍋爐或拆去瓦斯爐之必要,上訴人所辯違反常情,顯無可取,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於點交時已遭毀損等語,核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七、次查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經營者,又系爭機器設備於查封後,宜聖公司曾將天車主機及鋼結構、地磅、鐵捲門、鋼軌等拆下,準備搬走,系爭機器設備的部分設備亦已先拆下來等情,已據證人即宜聖公司前經理賴錦城於原審結證纂詳(原審卷㈠第111 至11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證系爭機器設備遭毀損係於將部分廠房設備拆離時為之,吳石田既為宜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實際經營者,前述拆卸行為,應係由其指示為之,被上訴人主張吳石田毀損系爭機器設備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 八、再查證人賴錦城雖證稱王太真未參與宜聖公司經營事宜云云,惟王太真於法院查封系爭機器設備時,具名為查封物保管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查封時,王太真在公司裡,不在廠房,是查封完後才拿保管書給王太真簽名,王太真並不知查封範圍,吳石田當時也不在場,查封時,法院只貼了二張封條,所以他也不知查封範圍云云。然吳石田為宜聖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為實際經營者,系爭機器設備為宜聖公司向台灣銀行借款之抵押物,宜聖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而為台灣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各項抵押物(包括系爭機器設備),已詳如前述,吳石田對系爭機器設備屬於強制執行查封範圍應知之甚詳,其抗辯不知查封範圍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又法院係在宜聖公司位於高雄縣仁武鄉(現改轄為高雄市仁武區○○○○路29號廠房內查封系爭機器設備,王太真亦在廠房內簽名為查封物保管人,其應知悉系爭機器設備係在該廠房內,其不顧吳石田所拆卸之設施是否為系爭機器設備,而容許吳石田隨意在該廠房內拆卸毀損部分設施,其應已具備任由吳石田拆毀系爭機器設備之故意,而與吳石田共同故意毀損系爭機器設備,昭昭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核有所據,應可採取。 九、末查「系爭機器設備經確認係屬日製與英製規劃之客製化生產線,一切尚須取得原始資料或設計廠商之資訊,但目前資料並無各項元件或機械之明細、產製流程及其產製產品之規格說明,因此無法確認生產線中產製流程各項差異設施之設備規格、數量、連接管路與產製過程之運作條件」、「在無法取得熱浸鍍鋅生產線、系爭噴砂機之各項元件或機械之明細、產製流程及其產製產品之規格說明等原始設計資料,故無取得可供訂作之整修資訊。且經公開市場調查後,目前並無發現可藉由單獨購置各項設備來組合完成熱浸鍍鋅生產線運作,一切仍須依據生產線設計規劃之需求至試車完成。縱使,蒐集近似差異設施之設備替代品,在系爭機器設備等既有設施為不同技術規格、新舊儀控模組情形下,亦無法完成系爭機器整修作業」等情,已據鑑測中心提出之報告書說明纂詳(見報告書第118 、119 頁),且上訴人不否認於鑑定過程,以99年1 月28日函說明該公司內部相關文件均已滅失,無法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一情為實(本院卷80頁),其於本院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無各項元件、機械之明細、產製流程及其產製產品之規格說明等資料。足見系爭機器設備因屬客製化產品,需有原始資料或設計廠商之資訊,且須依據生產線設計規劃之需求至試車完成方能整修,無從藉由單獨購置各項設備或蒐集近似差異設施之設備替代品即可整修組合完成,至為明確。從而,系爭機器設備於點交時,已遭毀損,因其為客製化產品,非有原始資料或設計廠商之資訊,即無從完成整修組合,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資訊,足證系爭機器設備於點交當時已無從整修組合,而喪失運作之功能,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因遭上訴人毀損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洵堪採取。 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所明定。系爭機器設備遭上訴人毀損後既不能整修,已詳如前述,且因其為鋼鐵材料及尚存有部分設備,自應仍有些許殘餘價值,方符常理,被上訴人主張以其拍得之價格計算,其受有該價格之損害云云,顯係以殘餘價值為零計算,核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爰審酌被上訴人以4645萬5000元拍得系爭機器設備時,系爭機器設備應具此價值,已詳如前述,參以系爭機器設備屬客製化產品,遭毀損後所餘之鋼材及設備零件應不具生產線之價值,自遠遠低於原有價值,而僅存非常有限之廢鐵價值,復以前開拍定價格與執行中以原價近5 成之價格為其估驗價格相較,拍定之價格應近於原價之3 成,而當時尚屬堪用品,遭毀損後所存之廢鐵價值應低於原價之1 成(約1 千餘萬元) 以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連帶賠償1 千萬元之損害等語,已扣除3 千餘萬元,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取。至上訴人雖抗辯該鑑定報告未一一說明所缺少之所缺少之機器設備為何,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就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不見之設備,不能證明其存在或有修復可能,則其主張鑑定報告所載損害之價值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毀損系爭機器設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核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標的物名稱 │製造國別│出廠日期 │單位│數量│ ├──┼──────────┼────┼──────┼──┼──┤ │ 一 │熱浸鍍鋅生產線 │日 本│83年10月3日 │組 │壹 │ ├──┼──────────┼────┼──────┼──┼──┤ │ 二 │英製噴砂機及週邊設備│英 國│84年8月13日 │套 │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