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侯銀葉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參加人
-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王金珍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成 同上
- 法定代理人
- 受告知人 王守正建築師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益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楊宗鑫 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之損害額若干,係以春元公司得請求參加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返還若干金額為依據,而春元公司對泰怡公司已另行起訴請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18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審理中。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最高法院裁判書附卷(見本院卷㈢第7 至11頁)可稽,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