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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璧賴文姍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侯銀葉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參加人
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王金珍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法定代理人
受告知人 王守正建築師
上訴人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仁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給付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參加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參加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洪侯銀葉,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林仁益,各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第7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春元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於原審請求新臺幣(下同)1,251,621 元之本息,於本院減縮請求1,085,065 元本息,就附表一編號9 ,於原審請求1,678,220 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請求954,422 元,故就原判決第一項命金屬中心給付部分減縮為4,263,687 元,及其中3,986,092 元自民國98年6 月7 日起,其中277,595 元自100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春元公司主張:兩造於97年7 月3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177,660,000 元承攬金屬中心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提供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2 紙交付金屬中心,金屬中心並撥付預付款17,765,820 元至伊設於華南銀行之專款專用帳戶。詎金屬中心於98年1 月23日函知伊終止系爭契約,然伊因準備投標作業,以及簽約後進行繪圖、製作計畫書等相關履約作業,因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費用共計22,840,765元,及編號9 應得利潤收入954,422 元,合計為23,795,187元,扣除伊已向金屬中心領得預付款1,575 萬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故伊得向金屬中心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45,187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約定、民法第511 條、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金屬中心應給付春元公司8,045,187 元,及其中7,767,59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7,59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春元公司於原審其餘之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已敗訴確定,就前述減縮部分,亦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金屬中心則以:伊為政府捐助之公益財團法人,前已因政策變更,及利用率、節省經費等事由,認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不符公共利益,而由第19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停止系爭工程之興建,並經報請經濟部核備,故伊於98年1 月23日以金總字第0088號函通知春元公司,並經春元公司於98年2 月2 日收受,已生終止契約效力,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約定,春元公司僅得請求伊補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即合理利潤)。系爭契約僅進行至設計階段,尚未實際開工,春元公司既無已完成及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伊並無給付合理利潤之義務。又伊對春元公司有支出附表一編號2 、6 、7 、8 所示費用不爭執,然就編號3 部分僅須支付手續費至98年2 月2 日系爭契約終止前為274,490 元;縱認在系爭契約終止後,春元公司仍得請求,僅得請求保證書屆期前之手續費807,470 元。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非屬系爭工程之供應費用;縱認春元公司仍得請求,因春元公司向參加人泰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怡公司)訂購之鋼筋顯有超量訂購之情事,就超訂部分即非屬系爭工程所發生之供應費用,應扣除超訂鋼筋41% 之數額6,457,500 元或至少扣除超訂鋼筋16% 之數額252 萬元,則伊僅需給付9,292,500 元或1,323 萬元。況且伊業以系爭預付款給付完畢,春元公司自無權再請求手續費。另春元公司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春元公司並未提出支付證據,且系爭契約僅進行至設計階段,部分費用又與編號6 部分重複,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此外,春元公司主張之鋼筋訂料支出1,575萬元已預付完畢,無須計算其利潤,縱認應計入,亦應扣除超量訂購鋼筋部分計算。倘認春元公司仍得請求合理利潤,則金額應為105,695 元。又春元公司超量訂購鋼筋6,457,500 元或252 萬元,業以系爭預付款給付泰怡公司,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自得以此債權,與春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泰怡公司則以:伊於97年4 月24日與春元公司訂立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並預收貨款(定金)1,575 萬元,因春元公司違約並於98年3 月20日電告解約之意思表示,造成伊鉅額虧損,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故伊以存證信函告知春元公司沒入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金屬中心應給付春元公司5,154,041 元本息(計算式:系爭契約製作費用215,268 元+保證書手續費1,251,621 元+系爭鋼筋買賣支出15,750,000元+系爭工程設計費用1,887,130 元+數量計算費用17,281元+拆照、建照申請費用104,521 元+合理利潤1,678,220 元-15,750,000元=5,154,041 元),並駁回春元公司其餘之訴。春元公司就其敗訴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原判決勝訴之一部金額;金屬中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春元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春元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金屬中心應再給付春元公司3,781,500 元,及自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金屬中心應給付春元公司4,263,687 元,及其中3,986,092元自98年6 月7 日起,其中277,595 元自100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金屬中心之上訴駁回。參加人泰怡公司聲明:同春元公司。金屬中心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金屬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春元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春元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屬中心於97年4 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系爭工程,於97年5月16日由春元公司得標,同年6 月18日春元公司提出新洲營造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同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春元公司以總價177,660,000 元(含稅)承攬系爭工程,並先後提供華南銀行所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保證書2 紙交付金屬中心,並有系爭契約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附卷為證。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數量為SD-420型1050公噸,完工時使用的鋼筋數量不論超過或低於1050公噸,兩造均不得請求為增減給付工程款。

㈡金屬中心於97年8 月18日撥付預付款17,766,000元入春元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含手續費180 元由春元公司負擔),春元公司已於97年8 月21日自華南銀行領得系爭預付款15,750,000元,並有華南銀行函文附卷為證。餘2,016,000 元(含手續費180 元),華南銀行已於本件二審訴訟中之100 年9 月8 日退還金屬中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預付款應專用於系爭工程。

㈢金屬中心於97年9 月26日以(97)金企字第1011號發函通知春元公司返還系爭預付款,春元公司未返還,並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

㈣金屬中心依其98年1 月13日董監事第19屆第11次會議決議,於98年1 月23日以(98)金總字第0088號函春元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春元公司於98年2 月2 日收受該函,並有上開函文附卷為證。系爭契約包括設計及施工,當時系爭契約尚屬設計階段,尚未施工。系爭契約在98年2 月2 日終止。

㈤附表一編號2 、6 、7 、8 項所示之費用係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第2 目之施作費用。編號3 、4 項係屬供應費用。春元公司有支出編號2 、3 、4 、6 、7 、8 項之費用,並有相關費用收據、發票、支票、請款單等為證。華南銀行與春元公司約定收取附表一編號3 之保證手續費,第1 年年費率為百分之1 ,第2 年以後年費率均為百分之1.25。均以三個月為一期收取手續費,未滿三個月者,以三個月計。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起保日期為97年6 月18日,預付款還款保證書起保日期為97年6 月26日。金屬中心退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華南銀行於100 年4 月20日收到。預付款還款保證書迄今未退還。

㈥春元公司於97年4 月24日與泰怡公司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約定購買SD-420型、SD-280型鋼筋,合計1250公噸,交貨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止。春元公司預付貨款,簽發面額1,575萬元、發票日97年5 月15日之支票1 紙交付泰怡公司收執,並於97年5 月15日兌現。泰怡公司於98年3 月20日以高雄41支局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以春元公司違約,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前通知出貨為由沒收上開款項,並有上開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為證。市場上鋼筋價格自96年11月起至97年5 月間,確實呈現持續漲價之趨勢,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表在卷可佐。依上證5 招標文件「5.2.3 材料及強度」、「⑵鋼筋:符合CNS560 A2006,且不得採用水淬鋼筋。除特別註明外/#6 級號以上為SD420WFy≧4200kg/ c㎡/#5 及以下為SD2 80W Fy≧2800kg/ c㎡」

㈦金屬中心曾以春元公司未將系爭預付款用於系爭工程,而對華南銀行起訴請求返還預付款,經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金屬中心之訴及上訴,金屬中心全部敗訴確定(下稱另案預付款事件),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為證。

㈧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第E 目a . 約定:「採銀行出具之書面連帶保證(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者,應於保證書載明下列事項,以確保債權:a . 廠商(即春元公司)及保證人(即華南銀行)應保證廠商將預付款專用於本工程,否則由機關收回預收款。」。第25條第1 款第11目、第13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金屬中心)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第25條第6 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或其他機關認為必要之情形,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25條第7 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25條第8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二目規定。」

㈨金屬中心第19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關於「參、臨時動議」第二點「本中心員工宿舍重建工程」記載:「⒈97年歷經全球金融海嘯,國內外經濟景氣明顯衰退,未來營運面臨的不確定性大幅提高,基於使中心長遠發展的營運策略考量,原擬用於宿舍重建工程之自有資金,應作更有效的運用。

⒉中油高雄煉油廠近期發生數起工安意外,本中心園區亦受污染波及,中油煉油廠設備日益老舊,工安事故發生機率更加升高,若宿舍重建於原址,除使住宿員工憑添心理壓力外,亦增加遭受實質污染之機會。

⒊昔中心規劃重建員工宿舍,係考量中心各部門與人員增加,辦公處所明顯不敷使用,若能將宿舍改建成多功能大樓,可吸納一部分同仁辦公研究之用;惟97年醫療光電處已搬遷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雄園區辦公,原辦公空間不足之問題業已解決。

⒋本案合約訂定之時,適逢全球原物料大漲之物價高峰期,現今物價與當時差距甚大,若能即時停建,相較續建而言,中心所能節省之費用,極為可觀。

⒌本中心未來若有擴建需要,亦會遵照政府政策指示,策略上從相關之科學園區或工業區尋求適當處所為考量,使就近協助產業發展之工作更能落實。」。

㈩春元公司若可依系爭契約請求合理利潤時,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原預定總利潤7,521,210 元除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77,660,000 元再乘以系爭契約於98年2 月2 日終止時春元公司已生之費用」計算之。

六、兩造之爭點:

㈠春元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民法第511 、263 、260 、216 條規定擇一請求金屬中心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有無理由?

㈡若有,春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之損害,春元公司是否應負與有過失?金屬中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春元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民法第511 、263 、260 、216 條規定擇一請求金屬中心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有無理由?

㈠春元公司主張:金屬中心非因政策變更或公共利益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民法第511 、263 、260 、216 條規定,擇一請求金屬中心賠償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金屬中心抗辯:伊係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之因政策變更或認為必要情形依契約履行不符合公共利益之要件,因而終止契約,僅須補償春元公司支出之費用,不包含所失利益云云。兩造均對金屬中心已終止契約不爭執,金屬中心既主張其終止原因係符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之約定,此乃屬積極事實,自應由金屬中心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或其他機關認為必要之情形,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金屬中心雖提出第19屆第1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董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6 至224 頁)。惟上開會議紀錄關於「參、臨時動議」第二點「本中心員工宿舍重建工程」記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221 頁),可知上開會議係以金屬中心資金運用、中油污染之員工心理壓力、辦公空間問題已解決、物價回穩等自身利益綜合考量,而決議終止系爭契約,與公共利益尚屬無涉。

⒉至於金屬中心抗辯:因伊本即屬政府捐助而由經濟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伊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皆由經濟部推派;而伊之法定代理人( 董事長) 及執行長、秘書長等,又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伊之相關建設及工程皆須依照政府政策指示辦理,非單純僅攸關伊之機關利益,且因配合國家開辦南部科學園區暨輔導產業發展政策之變更,方將醫療光電處於97年搬遷至南部科學園區辦公,而無繼續興建系爭工程之必要,故系爭工程經費形同已作為配合政府政策而作為開辦南部科學園區醫療光電處之用;而伊為配合此一國家產業政策調整,亦經系爭董監事會議通過終止系爭契約,並報請經濟部核備云云,固據提出經濟部98年2 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309180 號函、經濟部許可設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名冊、經濟部105 年6 月14日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頁、卷㈢第140-153 頁、283 頁)為憑。惟查,系爭董監事會議除辦公空間因素外,尚考量其他因素等自身利益為決議,如前所述,而依上開經濟部98年2 月24日函文,記載系爭董監事會議涉及董監事變更乙節,請金屬中心另案檢附新任董監事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俾便辦理董監事變更許可,及「其餘議案洽悉」等語,可知經濟部僅表示已知悉系爭董監事會議決議內容,尚難遽以推論終止系爭契約係符合公共利益之情事。至於經濟部許可設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名冊及經濟部105 年6 月14日函文內容,僅能證明金屬中心係經濟部許可設立之公益財團法人,以及金屬中心之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均由經濟部推派,與系爭契約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無關。此外,金屬中心之董事長及執行長、秘書長等,雖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然此亦不足以證明金屬中心為公共利益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必要,故金屬中心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承上,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25條第8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二目規定。」,金屬中心不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 款第11目、第13目約定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4頁),亦不構成系爭契約第25條第6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故本件屬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春元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春元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約定,請求金屬中心給付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自屬有據。

八、春元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之損害,春元公司是否應負與有過失?金屬中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2系爭契約製作費用部分:春元公司主張因製作系爭契約支出如編號2 所示215,268 元,業據其提出受款人為普現實業有限公司(普現公司)之支票、普現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合作金庫銀行水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4-45 頁)為證,金屬中心就春元公司支出該筆費用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18 頁),且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第2 目之施作費用,均不爭執,堪認春元公司此部分主張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3保證書手續費部分:

⒈春元公司主張因附表二之保證書,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履約保證書手續費621,811 元、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455,254 元及預付款還款保證公證費用8,000 元,共1,085,065元(原共支出1,251,621 元,扣除華南銀行退還春元公司之166 ,556元為1,085,065 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手續費收據、支票、公證費收據及公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50、241 至247 、355 頁),並有華南銀行於99年11月17日以(99)華光放字第334 號函檢附明細表及應收保證款項沖銷備查卡及101 年3 月8 日函及所附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96 至299 頁、本院卷㈡第31-32 頁)可稽,可認春元公司支出履約保證手續費、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及預付款還款保證公證費用共1,085,065 元。

⒉金屬中心雖抗辯:系爭契約已於98年2 月2 日終止,華南銀行保證債務因主債務消滅而失其效力,金屬中心僅須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共27 4,490元,且春元公司於接獲伊終止契約通知後,已無繼續履約保證之必要,卻怠於向華南銀行辦理終止保證事宜,即屬與有過失,不得向金屬中心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相關費用。縱使春元公司仍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手續費,然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第5 目約定因華南銀行保證責任屆期已失效,春元公司亦僅得請求保證責任屆期前之手續費及公證費共807,470 元。亦即保證書既均已屆期,春元公司未經金屬中心同意擅自辦理展期,不應由金屬中心負擔云云,固提出98年3 月1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2至93頁)。惟查,觀諸98年3 月1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固記載:金屬中心建議春元公司先與華南銀行取消履約保證金,以降低銀行手續費等語,可知金屬中心僅係建議春元公司先與華南銀行取消履約保證金。再者,該協調會之後,春元公司即於98年4 月1 日致函(下稱98年4 月1 日函)金屬中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書),以及請金屬中心發函至華南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並退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且副本亦通知華南銀行,業據提出98年4 月1 日函在卷可稽,惟金屬中心於98年4 月29日函覆略以:「……惟相關費用雙方尚未有結論,俟相關費用確定後,本中心再辦理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春元公司98年4 月1 日函請金屬中心退還履約保證書以及通知華南銀行解除保證責任乙節,然金屬中心以相關費用尚未確定而未依春元公司來函意旨處理,足認春元公司確欲進行終止履約保證之相關事宜,並無怠於辦理之情事,反係金屬中心以相關費用尚未確定為由,不予辦理履約保證書退還之相關事宜,華南銀行自應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不得解除保證責任。再者,觀諸華南銀行100 年1 月17日(100 )華光放字第015 號函文記載:「因本行內部作業規定:『保證責任之解除,則當俟保證函件之受益人以書面通知,並將原保證函件退還銀行,方能解除』,前述保證函雖已逾有效期間,惟本行卻未接獲解除責任之通知,故要求春元公司辦理展期,其中履約保證展延至100年12月26日;預付款還款保證展延至99年12月26日,又因預付款保證案本行已於99年9 月7 日三審勝訴判決定讞,乃於99年9 月16日解除該筆預付款保證,該筆手續費春元公司得要求退還1 期(3 個月)即55,51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3 至344 頁),亦可證華南銀行係以須待保證書受益人即金屬中心以書面通知,並將保證書退還華南銀行始能免除保證責任,且華南銀行因未接獲金屬中心之通知,始通知春元公司展延保證期限(見本院卷㈠第45至46頁),益見因金屬中心未返還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證書正本予華南銀行,係因就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相關責任尚未確定,則華南銀行自無從辦理除去保證責任,而春元公司即須保證展期,並繳交保證手續費,以確保保證責任。堪認春元公司並無怠於向華南銀行辦理終止保證事宜,亦非無故辦理展期保證之情事。是以,金屬中心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⒊又查,參酌民法第740 條規定之保證債務範圍,即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尚衍生如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債權債務尚未因此即消滅,可知在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為春元公司陸續保證之必要,前開保證債務尚未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失其效力,金屬中心抗辯僅須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履約保證手續費及預付款保證手續費云云,尚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之約定:「……經機關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並繳納工程保固金後始無履約擔保之保證責任」等語,又於同條第12款約定「保證書有效期限之延長」,即廠商未依約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或機關無法有效期限內完成驗收,保證書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規定,且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款第8 目約定,若廠商未依約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則構成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等語以觀,足認保證書之保證責任於屆期時並不當然失其效力。至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11款第5 目「保證金之發還,依下列原則處理:. . 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惟此僅屬保證金發還之約定,尚無從逕認春元公司於保證書屆期後即無須展期並向華南銀行給付手續費。

⒋又金屬中心迄於100 年4 月20日始返還履約保證書予華南銀行(見本院卷㈠第45-46 頁,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華南銀行斯時之履約保證責任始告終止,故春元公司請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⑴金額明細欄所示100 年3 月26日以前之履約保證書手續費621,811 元即屬有據。而預付款還款保證書迄今雖未返還,因另案系爭預付款事件於99年8 月2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金屬中心之上訴敗訴確定,華南銀行無庸負預付款之保證責任,華南銀行於收受上開裁判後,乃於99年9 月16日除去預付款保證責任,有上開華南銀行100 年1 月17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3 至344 頁),故春元公司請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 ⑵金額明細欄所示99年9 月16日以前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455,254 元亦屬有據。故金屬中心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⒌至於金屬中心辯稱春元公司怠於通知華南銀行辦理終止保證,亦與有過失云云。而春元公司並無怠於通知華南銀行辦理終止保證事宜,如前所述,故金屬中心抗辯即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4系爭鋼筋買賣支出部分:春元公司主張: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並支付訂料預收貨款1575萬元,因金屬中心終止契約,致伊向泰怡公司解約,上開貨款遭泰怡公司沒收,此屬供應費用之支出,得向金屬中心請求等語,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4、130 至131 、143 頁)為證。金屬中心對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並支付預付貨款乙節不爭執,然抗辯: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1250公噸,其中超量訂購部分非為系爭工程所需鋼筋,非屬系爭工程之供應費用,應與有過失,故春元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應按超量訂購鋼筋比例扣除;況且訂購鋼筋所支出之供應費用,皆已由伊以預付款給付完畢,非屬系爭契約終止時所生之費用,春元公司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

⒈金屬中心抗辯: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經委託專業機構即訴外人嘉南工程行估算後,縱估含損耗量,亦僅需885.9 公噸之鋼筋用量,春元公司竟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1250公噸,超量訂購鋼筋數量達364.1 噸(0000-000.9=364.1 ),就超量訂購鋼筋之支出6,457,500 元(1,575 萬元x41%=645.75萬元),自非屬系爭工程之供應費用,春元公司即不得向伊請求云云,固提出嘉南工程行估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9 至146 頁)。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數量為1050公噸,為金屬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17 頁),依春元公司與泰怡公司所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見本院卷㈢第243 頁)記載,購買規格為SD-280型及SD-420型,購買數量固為1250噸,有系爭鋼筋買賣合約可稽,惟系爭鋼筋買賣合約已載明:「依實際出貨計價」,則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之鋼筋自應以實際出貨為準。再者,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定SD-420型鋼筋之單價每噸為32,000元,倘若依金屬中心提出嘉南工程行估算書預估之鋼筋數量885.9 公噸(見本院卷㈢第134頁)計算,為28,349,800元(32,000元×885.9 噸=28,349,800元),而春元公司給付泰怡公司1,575 萬元,亦未逾此金額;再參酌春元公司依系爭鋼筋合約給付泰怡公司1,575萬元,則以系爭鋼筋買賣合約記載之每噸單價32,000元換算之鋼筋數量為492.2 噸(1575萬/32,000=492.2 ),亦未超過嘉南工程行估算書預估之鋼筋數量885.9 公噸,自難逕以嘉南工程行估算書所估算之鋼筋數量885.9 公噸,逕予推論春元公司已支付之鋼筋貨款1,575 萬元為不當。是以,金屬中心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⒉金屬中心又抗辯:伊應依約給付之鋼筋供應費用亦僅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1050公噸為限,故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數量1250公噸,超量訂購鋼筋200 公噸之費用支出252 萬元(1,575 萬元x( 200/1250)=252 萬元),應自行負擔,故春元公司提領系爭預付款而給付予泰怡公司之1,575 萬元,應按比例扣除上開超訂鋼筋200 公噸之數額252 萬元系爭工程訂購鋼筋所支出之供應費用為1323萬元(15,750,000-2,520,000=13,230,000),伊依約僅須給付春元公司1323萬元之供應費用云云。然查,春元公司投標系爭工程則預估鋼筋SD-420型,數量為1050噸,春元公司投標時提出之詳細價目表文件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53 頁)可憑,而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之鋼筋自應以實際出貨為準,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契約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本工程以統包方式由廠商承攬設計及施工之成果均需達到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功能保證。一、本工程契約價金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77,660,000 元整(含稅),詳如廠商投標文件之報價總表。本工程之施工費用,需俟廠商完成細部設計並經機關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再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為統包契約之一部分,俾據以執行計價及工程管控之用」,可見系爭契約係採取「統包」方式,為金屬中心不爭執,與一般工程已先由業主先計算預估材料數量後再辦理招標之模式不同。故廠商得標後須完成細部設計並經機關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再將經機關核定之工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為統包契約之一部分,自應於細部設計定案後,材料數量始得確定。是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購買鋼筋僅為預計規格數量,而簽訂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時系爭工程鋼筋數量尚未定案,則在雙重不確定之因素下,自不可能系爭鋼筋買賣合約之項目數量應與系爭契約預訂之項目數量完全一致。又系爭契約之鋼筋用量既屬推估,尚非已明確,此外,系爭鋼筋買賣合約所定SD-420型鋼筋之單價每噸為32,000元,則系爭工程預估鋼筋SD-420型,數量為1,050 噸,共計為3,360 萬元(32,000元×1,050 噸=3,360 萬元),春元公司目前僅給付泰怡公司1,575 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故未逾前述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之價格3,360 萬元,自難以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預訂鋼筋之數量與系爭契約預訂之數量不符,遽認春元公司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有超量訂購之情事。故金屬中心抗辯:因春元公司超量訂購鋼筋之情事,故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承上,金屬中心就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之費用,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第2 目之供應費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春元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泰怡公司訂購鋼筋,並預付貨款1,575 萬元,因金屬中心終止契約,春元公司乃向泰怡公司解約,而遭泰怡公司沒收已付貨款,此有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卷證及判決可參,則春元公司依約得向金屬中心請求此支出之供應費用。

⒋至於金屬中心抗辯:訂購鋼筋所支出之供應費用,皆已由伊以預付款給付完畢,自已非屬春元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所生之費用,故春元公司本即無權再向伊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然查,金屬中心係依約給付預付款予春元公司以作為系爭工程之用,春元公司本件主張金屬中心應負擔此支出之供應費用,惟係扣除預付款金額1,575 萬元(如後述)後始為本件請求之金額,故金屬中心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附表一編號5人力費用支出部分:春元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支出人力費用如編號5 所示3,781,500 元,固提出人力分析總表、97年4 月份至98年1 月份人力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6至73頁),為金屬中心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春元公司所提出之人力分析總表中記載人工為「行政人員」、「設計人員」、「建築師或專業技師」,關於「執行項目」為圖面繪製、基本設計需求檢討編輯、文件資料及計畫書之編寫彙整等,然春元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因系爭工程而聘用上開人員,復未提出支付上開人力成本之相關單據,亦無該等人員製作執行項目之相關資料供參,自難逕認屬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至於春元公司雖主張上開明細表曾於97年10月29日提送金屬中心及監造單位,金屬中心及監造單位均未表示異議,且依系爭契約約定此部分服務費並未要求單據云云,然金屬中心於春元公司提送上開明細表時縱然未表示異議,自難逕認金屬中心即同意賠償此部分金額,故春元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附表1編號6系爭工程設計費用部分:春元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支付建築師設計費用1,887,130 元,並提出支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通知存款單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開立予王守正建築師之扣繳憑單在卷(見原審卷第75、369 、370 、371 頁)為證,又參酌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100 年1 月13日以99高建師財字第017 號函覆稱:「存款單係本會會員王守正建築師繳納『請照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業務酬金至本會之代收憑證‧‧‧該案已於97年10月9 日退撥業務酬金予設計人王守正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42 頁),及佐以系爭工程業因王守正建築師進行設計工作而獲核發建造執照(見原審卷第365 至368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亦曾於97年8月11日以大宇字第10619 號發函金屬中心說明系爭工程申領建造執照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表核算設計費用共計1,887, 154元,有上開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69 頁),可認此部分費用確係因系爭工程而支出,而金屬中心不爭執春元公司已支出,且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第2 目之施作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卷㈣第190 頁),堪認春元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㈥附表一編號7數量計算費用部分:春元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支出數量計算費用17,281元,業據提出支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且經原審就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是否為春元公司為承攬系爭工程而支出及為何支票受款人為陳鴻樁技師與發票開立人為翰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田公司)不符等情函詢翰田公司,經該公司於100 年3 月8 日以翰字第100003號函覆稱:「貴院函查本公司客戶春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員工宿舍重建工程之發票,確實為本公司所因本案工程而開立,發票與支票內容均無誤。陳鴻樁為土木技師,因其他部分業務接洽習慣而將抬頭開為陳鴻樁。」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堪認此部分費用亦屬因系爭工程而支出,而金屬中心不爭執春元公司已支出,且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第2 目之施作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卷㈣第190 頁),堪認春元公司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8拆照及建照申請費用部分:春元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支出拆照及建照申請費用如編號8所示共計104,521 元,核與提出支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請款單、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建築規費繳款書(見原審卷第79至84頁)相符,可認係因系爭工程而支出,而金屬中心不爭執春元公司此部分為已支出之施作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且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第2 目之施作費用,堪認春元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㈧附表一編號9合理利潤部分:春元公司主張: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約定,向金屬中心請求合理利潤905,442 元(見本院卷㈣第142-143 頁),金屬中心抗辯:春元公司不得請求合理利潤,縱使春元公司依約得請求,因系爭契約98年2 月2 日終止時,已生之費用合計為2,495,894 元(計算式:213,268 元〈合約製作支出〉+274,490 元〈保證書手續費含公證之手續費支出〉+1,887,130 〈設計費用支出〉+16,485〈數量計算費支出〉+104,521 〈拆照、建照申請支出〉=2,495,894 元)。故春元公司得請求之合理利潤僅有105,576元(2,495 ,894x4.23%=105,576 )云云。

⒈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㈠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㈡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25條第8 款約定:「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款二目規定。」,春元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約定,向金屬中心請求合理之利潤,如前所述,至於金屬中心雖抗辯金屬中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之約定既無須補償終止契約時所失利益即合理利潤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然本件不構成系爭契約第25條第6 款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⒉春元公司若可依系爭契約請求合理利潤時,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原預定總利潤7,521,210 元除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77,660,000 元再乘以系爭契約於98年2 月2 日終止時春元公司已生之費用」計算之,以及系爭契約原預定總利潤7,521,210 元除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177,660,000 元為0.0423,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21 頁),則以系爭契約於98年2 月2 日終止時,春元公司得請求系爭契約已生之費用為附表一所示編號2 系爭合約製作費用:215,268 元;編號3 保證書手續費:( 1)履約保證書手續費:97年6 月18日至99年6 月30日為455,254 元( 2)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97年6 月26日至99年2 月28日為344,216 元。( 3)預付款還款保證公證費用8,000 元,合計807,470 元(春元公司主張就上開⑴⑵手續費費用繳納期間為97年6 月18、26日〈見本院卷㈣第132-133 頁,繳費單據見原審卷第47-48 頁〉,為金屬中心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核屬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費用);編號4.系爭鋼筋買賣支出1575萬元;編號6.系爭工程設計費用(不含監造費用)1,887,130 元;編號7.數量計算費用17,281元;7.拆照、建照申請費用:104,52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以上合計為18,781,670元,再乘以0.0423為794,46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春元公司得請求合理利潤為794,465 元。

㈨至於金屬中心抗辯:春元公司超量訂購鋼筋之預付款6,457,500元抑或252萬元,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69頁)。然春元公司本件並無超量訂購鋼筋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金屬中心主張對春元公司因超量訂購鋼筋致使其受有預付款之損害而有不當得利債權乙節,即屬無據,故其為抵銷之抗辯,則不足採。

㈩從而,春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之約定,再扣除簽約後已領取之預付款1,575 萬元,得請求金屬中心給付之金額為4,103,730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製作費用215,268 元+保證書手續費1,085,065 元+系爭鋼筋買賣支出15,750,000元+系爭工程設計費用1,887,130 元+數量計算費用17,281元+拆照、建照申請費用104,521 元+合理利潤794,465 元-預付款15,750,000=4,103,730 元)。至春元公司另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春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7 、8 款約定為有理由,則春元公司另依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第216 條、第511 條規定請求,自無需審究。

九、綜上所述,春元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 款準用第7 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金屬中心給付4,103,730 元,及其中3,826,13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7 日(98年6 月6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其中277,595 元(如附件計算式)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100 年2 月21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53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金屬中心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金屬中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金屬中心應給付逾4,103,730 元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尚有未合,金屬中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春元公司請求金屬中心再給付3,781,500 元本息),原判決為春元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春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春元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金屬中心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第78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春元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 項 目 │ 金額明細(新臺幣) │ 備 註 ││號│ │ │ │├─┼────┼──────────────────┼────────────────────────────┤│ 1│投標前置│⑴97.04.14公告資料招標文件費500 元。│此部分,春元公司一審敗訴,未上訴,已確定。 ││ │作業費用│⑵97.05.07公告資料招標文件費1000元。│ ││ │ │⑶臺北出差費(車資)及公證費3330元。│ ││ │ │⑷模型(底座):26,000元。 │ ││ │ │⑸建築模型:68,000元。 │ ││ │ │⑹服務建議書:45,081元。 │ ││ │ │合計143,911 元 │ │├─┼────┼──────────────────┼────────────────────────────┤│ 2│系爭契約│⑴合約製作費:46,068元。 │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款第2目之施作費用,及其金額,兩造形式││ │製作費用│⑵印花稅:169,200元。 │上不爭執。 ││ │ │合計215,268 元 │ ││ │ │ │ │├─┼────┼──────────────────┼────────────────────────────┤│ 3│保證書手│⑴履約保證書手續費:621,811元。 │1.100.3.26之後即無手續費,故二審減縮請求為621,811元。 ││ │續費 │ (已減縮,與原審不同 │ ││ │ │ ) │2.⑴621,811元+⑵455,254 元+⑶8,000元,合計1,085,065 元。││ │ │ 97.06.18至99.06.30為455,254元。 │ ││ │ │ 99.06.30至99.12.26為111,038元。 │3.左列手續費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款第2目之供應費用,及春元││ │ │ 99.12.26至100.03.26為55,519元。 │ 公司支付金額,兩造形式上不爭執。 ││ │ │(已更正金額,如備註欄1.) │ ││ │ │⑵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455,254 元。│4.金屬中心抗辯春元公司與有過失。 ││ │ │ 97.06.26至99.02.28為344,216 元。 │ ││ │ │ 99.02.28至99.06.26為55,519元。 │ ││ │ │ 99.06.26至99.09.16為55,519元。 │ ││ │ │⑶預付款還款保證公證費用:8,000元。 │ ││ │ │合計1,085,065元(減縮後之金額) │ ││ │ │ │ ││ │ │ │ │├─┼────┼──────────────────┼────────────────────────────┤│ 4│系爭鋼筋│遭出賣人泰怡公司沒收定金15,750,000元│金屬中心抗辯春元公司與有過失。 ││ │買賣支出│。 │ │├─┼────┼──────────────────┼────────────────────────────┤│ 5│人力費用│自97.04起至98.01止: │金屬中心爭執。 ││ │支出 │⑴建築師或專業技師:6,000 元/ 日×50│ ││ │ │ 日=300,000 元。 │ ││ │ │⑵設計人員:2,000 元/ 日×1,155 日=│ ││ │ │ 2,310,000 元。 │ ││ │ │⑶行政人員:1,500 元/ 日×421 日= │ ││ │ │ 631,500 元。 │ ││ │ │⑷工地工程師:60,000 元/ 月×9 月= │ ││ │ │ 540,000 元。 │ ││ │ │合計3,781,500 元 │ │├─┼────┼──────────────────┼────────────────────────────┤│ 6│系爭工程│支付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王守正酬金│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款第2目之施作費用,及春元公司支付金額││ │設計費用│1,887,130 元。 │,兩造形式上不爭執。 ││ │(不含監│ │ ││ │造費用)│ │ ││ │ │ │ │├─┼────┼──────────────────┼────────────────────────────┤│ 7│數量計算│支付翰田公司陳鴻樁技師數量計算費 │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項第2目之施作費用,及其金額,兩造形式││ │費用 │17,281元。 │上不爭執。 ││ │ │ │ ││ │ │ │ │├─┼────┼──────────────────┼────────────────────────────┤│ 8│拆照、建│⑴空氣污染防制費:1,469元。 │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款第2目之施作費用,及其金額,兩造形式││ │照申請費│⑵拆照申請費:944 元。 │上不爭執。 ││ │用 │⑶建照規費:47,108元。 │ ││ │ │⑷建照代辦費:30,000元。 │ ││ │ │⑸拆照代辦費:25,000元。 │ ││ │ │合計104,521 元。 │ │├─┼────┼──────────────────┼────────────────────────────┤│ 9│合理利潤│編號2、3(如備註欄)、4至8金額 │1.屬系爭契約第25條第7款第2目之合理之利潤。金屬中心對春元││ │ │合計22,563,170元。 │ 公司請求及金額均有爭執。 ││ │ │ │ ││ │ │合理利潤:22,563,170元×0.0423=954,│2.若春元公司得請求,兩造同意以: ││ │ │422元。 │「系爭契約原預定總利潤7,521,210元除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總價 ││ │ │ │ 177,660,000元再乘以系爭契約於98年2月2日終止時春元公司 ││ │ │ │ 已生之費用計算之。」(見不爭執事項㈩) ││ │ │ │ ││ │ │ │3.編號3保證書手續費: ││ │ │ │ 以系爭契約於98年2月2日終止已支出之手續費: ││ │ │ │⑴履約保證書手續費:455,254元 ││ │ │ │ 97.06.18至99.06.30為455,254元。(97.6.18支付) ││ │ │ │ ││ │ │ │⑵預付款還款保證手續費:344,216元。 ││ │ │ │ 97.06.26至99.02.28為344,216元。(97.6.26支付) ││ │ │ │ ││ │ │ │⑶預付款還款保證公證費:8,000元。 ││ │ │ │⑴⑵⑶合計807,470元。 │├─┼────┴──────────────────┼────────────────────────────┤│合│編號2至9為23,795,187元(此為春元公司二審主張之│ ││計│金額,一審主張金額為24,829,452元)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  名   稱   │連帶保證銀│  保證金額  │簽發日期│   原約定有效期間       │
│號│            │行        │ (新臺幣) │        │                        │
├─┼──────┼─────┼──────┼────┼────────────┤
│ 1│履約保證金連│華南商業銀│17,766,000元│97.06.18│自97.06.18起至99.09.30止│
│  │帶保證書    │行光華分行│            │        │                        │
├─┼──────┼─────┼──────┼────┼────────────┤
│ 2│預付款還款保│華南商業銀│17,766,000元│97.06.26│自97.06.26起至99.02.28止│
│  │證連帶保證書│行光華分行│            │        │                        │
└─┴──────┴─────┴──────┴────┴────────────┘
附件計算式:原審審判決主文其中自100年2月22日起算利息部分
本金金額為444,151元,包括原判決附表編號3中之111,038元(
99. 06.30至99.12.26)、222,075元(99.12.26至100.12.26
)、55,519元、55,519元,合計為444,151元;經扣除華南銀行
退還之手續費166,556元,並為春元公司減縮請求為277,595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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