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 法定代理人吳廷軒
- 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開南
- 被上訴人藍光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上 訴 人 吳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誠 被 上訴人 藍光毅 陳地火 蘇禎廣 蘇基勳 上列 4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開南,嗣於100 年1 月6 日變更為吳廷軒,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吳廷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吉公司)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截至87年11月29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未為清償;乃於87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確認借款金額為6000萬元,並同意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31 、331-1 、332 、332-1 、333-1 、334 、348 、350 、351 及352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之完整地上權(含管理及使用權等),無條件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且由千吉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審共同被告董信忠及實際負責人即上訴人吳開南擔任連帶保證人,復由吳開南簽發金額共6000萬元(票載發票日各為88年4 月1 日、11日、20日、24日、30日)之支票共8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詎千吉公司嗣後既未提供系爭10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亦未於88年4 月30日前清償所欠6000萬元借款債務。千吉公司並已於91年11月間與上訴人鼎台公司合併,鼎台公司為合併後續存之公司,依法應承受千吉公司合併前之權利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董信忠連帶返還6000萬元借款,並給付自88年5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退而言之,縱認本件係吳開南而非千吉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千吉公司於87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亦應認係承擔吳開南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並由吳開南、董信忠擔任連帶保證人,則被上訴人仍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董信忠連帶給付6000萬元借款本息。又即使千吉公司並非借款人,且其所為債務承擔,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亦應類推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由董信忠負債務承擔之責任。則除鼎台公司外,被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開南、董信忠連帶給付6000萬元借款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董信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吳開南個人自81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累計積欠6000萬元未還,經吳開南商得千吉公司同意,由千吉公司提供系爭10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以為債務之擔保,千吉公司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據被上訴人交付任何借款,自難謂被上訴人與千吉公司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千吉公司於87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為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訂有債務承擔契約,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豈有主張千吉公司為借款人,而不逕依債務承擔之規定,向鼎台公司請求之理?且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或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均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依此,千吉公司縱使承擔吳開南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因千吉公司與鼎台公司合併,由鼎台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即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鼎台公司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借款本息,自非有理由。又吳開南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而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依消費借貸關係,而係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吳開南給付借款本息,則被上訴人對吳開南所為之請求,亦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鼎台公司、吳開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88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鼎台公司、吳開南連帶負擔。㈣第1 項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鼎台公司、吳開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600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董信忠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對之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書、切結書、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陸續貸與千吉公司或吳開南(以上二人其中一人)款項至87年11月29日共積欠6000萬元未據清償(下稱系爭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由藍光毅代表)於87年11月29日與千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並由吳開南及董信忠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合約書內記載:「立約人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甲方、藍光毅代表乙方,雙方約定履行事項如左:甲方以吳開南先生支票向乙方4 人(即被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在本息未全部還清前,甲方提供千吉公司所有土地(即千吉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331 、331-1 、332 、332-1 、333-1 、334 、348 、350 、351 及352 地號土地)之完整地上權(含管理及使用權)無條件交由乙方全權處理。...本約連帶保證人已徵求甲方董事會同意願負法律責任。」,嗣千吉公司既未提供系爭10筆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亦未償還6000萬元。 ㈢千吉公告已於91年11月間與鼎台公司合併,鼎台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千吉公司則因合併而消滅。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究係千吉公司或吳開南?㈡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鼎台公司、吳開南請求連帶給付6000萬元,有無理由? 七、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究係千吉公司或吳開南?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己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由藍光毅代表)於87年11月29日與千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記載:「立約人千吉營造有限公司代表甲方,藍光毅代表乙方,雙方約定履行事項如左:一、甲方以吳開南先生支票向乙方4 人(即被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在本息未全部還清前,甲方提供土地(即系爭10筆土地)之完整地上權(含管理及使用權等)無條件交由乙方全權處理。……四、本約連帶保證人已徵求甲方董事會同意願負法律責任。」,立合約書人欄,甲方係由千吉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信忠蓋章,乙方係由藍光毅蓋章,連帶保證人欄則除蓋有董信忠印章外,並經吳開南簽名及蓋章等情,有兩造均不否認為真正之系爭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是依系爭合約書文字,業已表示立約人千吉公司、藍光毅之真意為,千吉公司以吳開南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6000萬元。又依證人即經手6000萬元借款之莊美玉於原審到庭證稱:「(妳與吳開南是何關係?)我以前(即77年7 月至88年2 月底)是他所經營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起初擔任營業員,後來擔任營業部經理。」、「我確定千吉營造公司是吳開南所經營的關係企業。」、「〔該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上所記載的借款6000萬元,妳是否曾經經手?〕那6000萬元是很多年來陸陸續續借的,有時候借100 萬元,有時候借200 萬元或300 萬元,也有清償後再借,最後累積金額是6000萬元,我有經手,有現金也有交付支票,有時是用滙款的方式,我所謂的經手是我打電話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要借錢,所借款項原告交給我之後,我再轉交鼎台營造公司的財務人員。」、「(妳打電話向原告借錢,都是由何人指示?)都是鼎台公司的財務人員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的。」、「鼎台公司的財務人員是由何人指示?)應該是鼎台營造公司董事長吳開南指示的。」、「(妳是否知道本件向原告借的款項用於何處?)關係企業在運用,實際上如何使用我不清楚。」、「(千吉營造公司及鼎台營造公司的財務人員是否相同?)我不清楚。」、「我是看了原告藍光毅提供的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才認為是千吉營造公司借的錢。」等語,並有莊美玉所書寫載明:「藍光毅先生等人陸續或現金等借給吳開南先生所屬之公司千吉之款項,合計新台幣6000萬元正,全由本人經手屬實。」等語之證明書1 紙及本件借款資料影本4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此外,參以董信忠於其與吳開南被訴共同詐欺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千吉)公司事務都是由吳開南負責,我只是掛名的(董事長),所以這是跟我沒關。」等語;吳開南亦於該案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我沒有詐欺,當初借錢有經過(千吉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814 號偵查卷第39頁),而系爭6000萬元如係吳開南個人所借,則當初囑由莊美玉向被上訴人借錢時,即無須經過千吉公司董事會同意之必要等事實,足徵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千吉公司而非吳開南,應無疑義。 ㈡至於吳開南雖於前揭詐欺案檢察官偵查中之94年8 月3 日曾出具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8頁)載明:「立切結書人吳開南前以支票向債權人藍光毅、陳地火、蘇禎廣、蘇基勳4 人借款新台幣6000萬元,嗣因經營事業遭逢困境,致今迄未清償,深感抱歉。為表示清債誠意,願切結保證履行左列約定:㈠自民國94年8 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50萬元以上……,㈡自民國95年8 月起按月償還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㈢至民國97年7 月底,還清借款6000萬元。」等語,經蘇禎廣在其上簽名蓋章。惟系爭切結書亦係吳開南所出具之文書,雖蘇禎廣曾於其簽名蓋章,然並已於其旁加註「千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7年11月29日與藍光毅所簽之合約書,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承受並履行」等語,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上訴人執該切結書抗辯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吳開南云云,自不足採信。 八、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鼎台公司、吳開南請求連帶給付600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千吉公司,已如前述,又吳開南在系爭合約書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8年4 月1 日、11日、20日、24日、30日,面額共6000萬元之支票8 紙(如系爭合約書備註㈡所示)予被上訴人,此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千吉公司經合併後存續之鼎台公司與吳開南連帶給付6000萬元本金部分,因未罹於15年之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6000萬元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逾起訴日起5 年前(即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3日止)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日(即99年6 月23日)前5 年(即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3日止)之利息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鼎台公司、吳開南連帶給付6000萬元,及自94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之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逾此部分(即自88年5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3日止)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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