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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睿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基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福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王福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百視達華榮門市加盟契約書(英文版),並給付加盟金美金1 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而僅提供英文版契約書讓伊簽名蓋章,未提供中文版本,且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於簽約當日即將契約書收回,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算、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自屬未明,於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關款項。詎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有關爭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且於98年12月16日無預警關閉華榮門市之POS 系統,擅自移除伊所招募之1 萬名會員資料,並以簡訊通知華榮門市客戶將所承租之碟片返還被上訴人直營門市,及要求客戶持華榮門市儲值卡前往直營店消費,經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被上訴人始於98年12月29日交付契約書,然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交付契約書,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猶存,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縱認契約經合法終止,惟被上訴人仍與伊續行合約,且通知伊參加行銷等活動,並繼續收取權利金,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被上訴人無預警關閉POS 系統,致伊無法繼續營業,店面遭房東收回而倒閉,辛苦經營招募之客戶亦已流失,無法回復營業,縱被上訴人再提供原POS 系統,對伊已無利益。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為經營加盟店支出總務部門費用83萬5337元、裝潢工程款198 萬4962元、加盟金及保證金68萬2305元、開店進貨成本27萬0337元共計377 萬2941元;兩造加盟期限為10年,伊僅營業2 年6 月,尚餘可營業年限7 年6 月,按97年度營業淨利54萬2637元計算,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406 萬9778元,合計784 萬2719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前已提供英文版契約書附有中文譯文交由上訴人審閱10日以上,並提供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為相關說明,契約經上訴人審閱後無異議而簽約。伊於簽約時,誤用舊名稱「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嗣後收回契約書,辦理公司更名用印後,疏未寄還更名後契約書予上訴人,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上訴人積欠伊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97 萬3805元,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1 日前支付欠款,否則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收受後仍未履約,契約業已終止。又依契約第XX、G 、⑷條約定,可知調解程序不具強行性,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因未行調解影響終止效力。否認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契約,伊於契約終止後6 個月始關閉POS 系統,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4 萬2719元,及自99年4 月7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簽訂契約,約定加盟金為美金1 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34萬7550元,上訴人已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欠基於契約所生相關費用共計197 萬3805元,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因契約所生付款義務,如未履行即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關閉與上訴人經營華榮門市加盟店POS 系統之連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

㈢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⒈系爭契約第XVII條第B 項第10、12款約定:「..公司得於下列之改善期間屆滿而加盟店未能改善違約之情形下終止本合約:..⒑加盟店未正確提報影音連鎖店之總營收或到期未支付公司權利金、國際行銷基金、軟體訂購金或其他積欠公司之款項,且未於收到公司之書面通知後10日內補正者。..⒓加盟店或其所有人於連續24個月之期間內發生3 次或3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或於連續12個月期間內發生2 次或2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見雄簡字卷41、117 頁)。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積欠權利金等款項共計197 萬3805元未付,而聲請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 日核發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嗣於98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8年5 月31日前給付欠款,逾期仍未付清,則自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上訴人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履約,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雄簡卷字124 至129 頁),被上訴人據而抗辯依上揭約定,契約已於98年6 月1 日終止。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算、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未明,伊於被上訴人交付中文版契約書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是首應審酌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一節。

⒉查,上訴人簽名蓋章之英文版契約書第X 條FEES(費用),已說明系爭契約所需費用包含最初加盟金(InitialFranchise Fee)、軟體授權費(Software License Fee)、權利金(Royalt y Fee)、軟體訂購費(Software SubscriptionFee )等4 項(見原審雄簡卷第31、32、107 、108 頁);至有關收費標準及比率,則列於該契約書附件G (見原審雄簡字卷58頁),堪認契約已就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項詳細約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中文版本契約書,伊看不懂英文,被上訴人亦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然上訴人對於簽約時被上訴人有交付「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見雄簡卷71至76頁)不爭執(見原審卷172 頁),該說明書為中文版本,其中第3 點已就「加盟合約期以前及期中應付之加盟權利金及費用,包括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式及可否返還」等事項為說明(見雄簡卷72、73頁)。且據證人即原擔任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之吳冠霖證稱:「是我向原告負責人說明權利金計算方式、貨款拆帳方式、設備押金等,也會提供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加盟商找到地點後我們就會提供中英文合約範本給加盟商看,正確提供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會留在原告處讓他看,最晚會在簽訂合約時再一併收回」、「(簽訂正式合約時原告是否已經看過中文對照範本,並且向原告說明清楚各項權利金及貨款計算?)是的」、「簽約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把正式的英文版合約書標示清楚原告必須簽名蓋章的欄位,再從台北寄下去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找好地點整個店面都裝修好,營運前要做商品整理上架時我會先駐點協助,在我駐點的時候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包括正式英文合約都帶回公司」、「(本件合約是否有更名而收回換合約的問題?)因為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加盟者,本件因為原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次後,最後是在97年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蓋印章或簽名」、「(對原告講述關於權利金、貨款拆帳、設備押金的計算,是以資訊說明書或是中英文合約範本為準?)我們是從資訊說明書及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製作出制式的文件,會依據這份文件說明。」(見原審卷251 、252 頁);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加盟開發經理蔡敏傑證稱:「經過初審及複審,我們就會請原告第2 次來公司作條件說明,這部分是我及吳冠霖負責,當天主講是吳冠霖,我只是陪同,是吳冠霖針對表格、如何計算加盟金等作解釋,條件說明完後會提供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被告公司簡介、加盟條件、保證金及權利金收取等簡約資料」、「原告找到營業地點後,我們就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寄給原告,吳冠霖會駐點一星期協助開店陳列,正式的英文合約在吳冠霖駐點期間從台北寄下來,原告看完後才簽約,再讓吳冠霖帶回台北」、「(對原告說明權利金及加盟金計算方式,是否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主說明是證人吳冠霖,是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而是我們制式的表單資料,這份資料原告也會留存沒有收回」、「(被告會不會請加盟商在中文合約範本上簽名?)不會」、「(請提示雄簡卷第94頁加盟合約主要內容中文說明,該合約之第58、59頁上面有給加盟商簽名的欄位,為何不用簽名?)因為我們使用的是英文的合約,中文的只是對照本,所有的加盟商都是這樣,中文只是給加盟商參考用來對照英文版。」、「在條件說明時我們已經有說明過,中文版合約只是就英文字義作解釋。」(見原審卷248 至250 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之黃怡蕙亦證稱:「(加盟店經營之前你是否有跟到臺北談加盟的事?是否有看到證人蔡敏傑、證人吳冠霖?)我有跟著去過1 次,有看過上述兩位證人」(見原審卷246 頁)。雖黃怡蕙另證稱:伊只記得有談到商機及高雄的加盟店,沒有聽到加盟金計算的問題云云。矧上訴人參與加盟即為營利,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及計算方法等攸關營利與否之重要事項,殊難想像上訴人未明確了解即貿然簽約。是吳冠霖、蔡敏傑係負責向上訴人說明加盟相關事宜,並由吳冠霖主講,渠等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而黃怡蕙僅係為陪同,其記憶之清晰度自不如吳冠霖與蔡敏傑,尚難因黃怡蕙上開證言即認吳冠霖未為說明相關費用計算問題。準此,上訴人於簽約前,業經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並留存「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及吳冠霖與蔡敏傑從該說明書與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所作成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找到營業地點後,即將英文版契約書及中文對照本寄送上訴人閱覽,再由上訴人於英文版契約書上簽約,而中文對照本僅係就英文字義作解釋而供加盟商參考用來對照英文版契約書之用,並非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書,即堪認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中文版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於被上訴人交付契約書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付款,自非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提出之中文對照本第1 頁記載日期為98年4 月1日,無非因兩造所簽訂之英文版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4 月1 日」而翻譯成中文使然,上訴人據此主張吳冠霖與蔡敏傑之證詞為不足採,洵無可取。上訴人雖引吳冠霖證稱:「制式文件是指我們自己私底下做的表格,被告公司沒有這份表格」,及吳冠霖、蔡敏傑所提供之資料理應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備查,惟被上訴人卻僅提出「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契約中譯文」等情,主張係被上訴人藉由吳冠霖與蔡敏傑臨訟杜撰製作制式文件云云。惟據吳冠霖所述,該制式文件係從資訊說明書及合約中摘錄重要事項所製作,而上訴人於簽約前,既經被上訴人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則由吳冠霖於說明當時將該文件交付上訴人供参考留存,並因該文件非屬正式文件,而未留存被上訴人公司備查,無悖常理,不能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契約中譯文」,即認被上訴人有藉由吳冠霖與蔡敏傑臨訟杜撰製作制式文件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3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9041號處分書(下稱公交會處分書),謂被上訴人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留存,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被上訴人罰鍰10萬元,及黃怡蕙證稱:「每個月貨款計算都是被告計算,我們負責核對,沒有合約給我們,前面幾個月我們有付,但後來因為款項愈來愈多,我們覺得有疑問就沒有再付,因為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付出後我們反而虧損」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契約書,造成伊行使權利發生困難,致伊對於被上訴人就貨款、權利金、營業額之計算及拆帳方式等節,是否係依照契約書請求有所疑義,屢次要求交付契約書遭拒,始拒絕再依被上訴人單方面核算之金額付款。惟被上訴人抗辯:公交會處分書係就伊在更名契約書完成用印後未再交付契約書予上訴人留存乙事予以罰鍰處分,與更名前伊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乙情無涉,上訴人對於伊以上訴人欠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催告終止契約,均未曾表示異議,直至98年12月16日其關閉與上訴人經營華榮門市加盟店之POS 系統連線後,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查,上訴人以其於96年8 月間因與被上訴人簽約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詎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由業務人員以用印為由將契約書攜回,遲未交付予伊,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固有公交會處分書可稽(見雄簡字卷159 頁)。惟上訴人提出檢舉主張兩造簽約日期為96年8 月間,核與系爭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不符,要難信實。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雙方於96年8 月就加盟業主名稱部分加以修正,其他契約內容並未更動,伊因更名及換約作業疏失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業據吳冠霖證述:「(本件合約是否有更名而收回換合約的問題?)因為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加盟者,本件因為原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次後,最後是在97年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蓋印章或簽名」「(除了更名外,條約內容是否有其他變更?)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52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於96年8 月辦理契約書更名前已交付系爭契約書乙情,應非子虛。且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兩造陳述意旨,係認定被上訴人自96年8 月雙方修訂契約書至98年12月被上訴人將契約書交付予上訴人之期間,被上訴人未將契約書交付,非謂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將契約書攜回而未交付,是上訴人執公交會處分書,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伊留存,要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請款均有詳細計算資料,供上訴人核對,上訴人應付之權利金僅前六個月有正常支付,自97年10月起即積欠權利金未付,核與黃怡蕙證稱:「每個月貨款計算都是被告計算,我們負責核對,.前面幾個月我們有付,但後來..就沒有再付」等語相符,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積欠權利金。雖黃怡蕙證稱:「我們覺得有疑問就沒有再付,因為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付出後我們反而虧損」,無非因「營業額沒有那麼多」「卻要付出那麼多」而生懷疑,但此非屬對權利金或拆帳方式計算式或比率有疑問。徵之被上訴人係於簽約後之97年8 月為辦理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名稱變更始收回契約書,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收回契約書前,既執有契約書,並就被上訴人計算請款之金額為核對,且正常支付數個月權利金,則其就契約已就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項詳細約定,要難委為不知。又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攸關上訴人經營獲利與否之重要事項,上訴人對之倘有疑義,當會在加盟之初即提出其疑,惟上訴人均未此為,其於簽約後六個月有正常支付權利金等費用,且嗣後對於被上訴人就其欠款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未提出異議,就上情始末觀察,益證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甚為瞭然,不因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收回契約書辦理更名用印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留存而受影響。至蔡敏傑雖另稱:「對上訴人說明權利金及加盟金計算方式,是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而是我們制式的表單內容」,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有將英文版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簽章收執之事實,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將英文版契約書交付其收執,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伊留存,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依約計算費用存有疑義,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辦而拒絕付款,自不足取。又上訴人從事商業活動,對於欠款經催告後仍未清償,會遭解除或終止契約一節,無待審事契約書即可知曉,其以未執有契約書,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加盟契約之依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有關爭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契約第XX條第G 項(爭議之解決)第2 款固約定:「任何爭議、爭端或歧見其無法由雙方於一方給予他方書面通知爭議存在之後60日協商解決者,應在公司指定之地點由雙方共同合意選定調解人1 名,進行調解程序。如雙方未能於30日內合意選定調解人時,則雙方同意委由調解所在地之調解機構指定調解人」,惟系爭契約第4 款另約定:「任何一方不願意或拒絕依第XX.G. ⑶條約定參加調解,或雙方不能在調解程序中30日內完全解決爭議者,雙方得提起訴訟」(見雄簡字卷46頁)。準此可知,只要有一方拒絕調解,即可不經調解程序,逕行起訴主張權利。是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之調解約定,並不具強行性拘束力,僅為任意性條款。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以上訴人積欠權利金及相關費用未付,經其催討仍未置理,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契約所生款項,因上訴人仍未履約而終止契約,雖未經調解程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於簽訂契約前,被上訴人已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且派員為相關說明,並交付契約由上訴人審閱後簽約,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其所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付款之主張,均不足採。又契約有關調解程序之約定,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影響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款未付,而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已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自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上訴人收受後既未於期限內履約,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就伊發行套卡一事發給核可條碼,此可由被上訴人仍將伊列為加盟商,並通知伊參加甲地租乙地還活動、行銷活動及帳款、加盟商可自行對外購片、VIP 租片卷請款資料、陳列百視達12週年慶活動海報,且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伊經營之華榮門市使用等情即明,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積欠帳款達200 餘萬元,且擅自發行儲值卡涉違反商標法、詐欺罪行,伊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合約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且為催收債權之便宜措施,給予上訴人緩衝及善後期間,無解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之餘地等語。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訊息公告之電子郵件、點數儲放群組表、被上訴人簡訊等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要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金」有兩種,其一為營業額6%之權利金(Royalt yFee ),另一為營業額2%全國行銷基金(Marketing FundPercentage及電腦維修費)(見雄簡字卷27、28頁英文契約書第X 條費用及58頁契約附件G 頁數H-1 、107 頁反面至108頁中文對照本),上開二項「權利金」是固定比率計算,6%之權利金被上訴人僅計算至98年3 月止,自4 月起已不計收上開費用(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雄簡卷153 至158 頁),其品名大多記載為「代收代付」款項,據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上訴人向供貨商訂貨,供貨商統一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先代付貨款後,再向上訴人收款;另發票中的PV T&COST 是二手影片上訴人與供片商拆帳;而「POS 跨門市」發票,是消費者於上訴人處儲值點數,儲值費已由上訴人收取,消費者卻在其他被上訴人門市使用儲值卡,均非「權利金」;至於「coupon權利金」發票,係因被上訴人發行禮券,或消費者到被上訴人其他門市儲值點數,而在上訴人門市消費(當時POS 系統尚未關閉),上訴人因此「收入」而獲有利益,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計收2%全國行銷基金費,並非營業額6%之權利金,均無不合理之處,自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又被上訴人雖有通知上訴人參加行銷等活動,並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上訴人經營之華榮門市使用,然此為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而為之權宜措施,並給予上訴人緩衝及善後期間,符合情理。況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付,猶以被上訴人未將合約書交付為由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於上訴人欠款未付清之前,與上訴人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至黃怡蕙雖證述:「(是否知道原告有發行過套卡?)知道,被告也知道。我們在發行前有告知被告,我們也有向被告申請條碼,被告沒有拒絕表示反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發行儲值卡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兩造亦無默示成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繼續提供POS 系統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且依契約第Ⅳ條第A 項最後一款約定:「除本合約第X Ⅷ條約定之義務外,於本合約終止或期滿時加盟店應:⑴從指定之電腦設備移除公司專有軟體。⑵立即返還公司專有軟體及運作該軟體所得來之資料,並立即銷毀其所有備份及其他與公司專有軟體運作相關之資料。」(見雄簡卷第26、102 頁)。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本應自行返還或銷毀相關軟體或資料,被上訴人自得關閉POS 系統,而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已合法生效,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亦無默示成立加盟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切斷POS 系統,無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84 萬2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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