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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睿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被上訴人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基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1 年2 月8 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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