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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 上訴人
- 邱古秀廷
- 上訴人
- 邱振元
- 上訴人
- 邱振盛
- 上訴人
- 邱蘭英
- 上訴人
- 邱麗譽
- 上訴人
- 邱聖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
- 法定代理人
- 邱逢興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成興於民國82年8 月30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4,344,000 元、2,620,000 元向訴外人即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邱國源購買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1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同段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2地號土地;上開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上訴人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簽訂上開系爭2 筆土地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訴請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邱古秀廷、邱麗譽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邱國源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亦係屬表見代理,邱國源既將所收取之價款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祭祀事務,則被上訴人確已受領系爭2 筆土地買賣價金6,964,000 元(4,344,000 元+2,620,000元=6,964,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院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確定,則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使邱成興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邱成興已於86年5 月10日死亡,上訴人為邱成興之繼承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國源自始即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未曾成立「祭產小組」,邱國源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2 筆土地及其他財產,且邱成興未曾給付買賣價金與邱國源,縱認邱成興有將買賣價金交付與邱國源,亦係邱國源以個人名義收受,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受領,又邱國源未曾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如認邱國源有將受領之價金交付與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員,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未承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於82年8 月30日,以4,344,000 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128地號土地;另於同日,與訴外人邱吉城共同以2,620,000 元購買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所有系爭2129地號土地,邱成興與邱吉城約定將系爭21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邱成興名下,因被上訴人(以邱國源為管理人)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邱成興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雄地院於83年5 月16日以83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邱成興勝訴確定在案,邱成興並持上開確定判決辦妥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邱古秀廷及邱振元、邱振盛、邱蘭英、邱聖雅、邱麗譽共同繼承,無人拋棄繼承,邱成興之遺產除系爭2128地號土地及2129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投資及存款等,業經上訴人於86年7月1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系爭2128地號土地所有權由邱古秀廷單獨繼承,系爭2129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及邱麗譽各繼承應有部分1/2 ,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84年7 月24日以84年度上更㈢字第16號判決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邱國源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其處分系爭2128地號及2129地號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就系爭2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其不發生效力為由,訴請上訴人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以88年度重訴字第657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古秀廷、邱麗譽不服提起上訴,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確定判決塗銷邱古秀廷、邱麗譽對上開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中鋼辦事處(現已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鋼簡易型分行)所簽發票號KE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11日、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40 萬元支票)係指名支付邱振元,由邱振元及「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最後存入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之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 號帳戶係美濃鎮農會已卸任第11屆理事會之理事長吳連火及總幹事鍾玉福於81年5 月1 日以美濃鎮農會負責人名義開設。
㈥訴外人企聲電子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期為82年8 月31日、票號GB0000000 號、帳號062527、票面金額873,333 元支票(下稱系爭873,333 元支票),係存入美濃鎮農會之00000000000 號帳戶(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系爭00000000000 號帳戶係邱國源於82年8 月間以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人之身分所開設。
㈦訴外人旗山郵局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均為82年8 月30日,票號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2,844,000元、655,000 元,帳號均為0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以下分別簡稱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背面之「請領款人姓名」欄均係記載邱振元。
㈧訴外人譽亨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JA0000000 號、發票日期82年9 月1 日、票面金額96萬元、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96萬元支票),係由譽亨企業有限公司兌領。
㈨邱國源自始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人。
㈩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9 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
四、上訴人主張邱國源在82年間即系爭土地買賣期間,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依法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縱然邱國源經確定判決確定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惟該確認訴訟之效力,僅在當事人間自始生效,對於第三人不生溯及效力,因此邱國源就系爭土地係基於表見代理人之地位,被上訴人不得以邱國源為無權代理,對抗上訴人。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由邱國源1 人決定,係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組成「邱二世嘗祭祀處理小組」決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並非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邱國源自始非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之合法管理人;被上訴人自38、39年間原管理人邱義生死亡起至86年9月間選任邱祥古為管理人前,未合法選任管理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成興前於82年8 月30日,分別以4,344,00 0元、2,620,000 元之對價,向邱國源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邱成興於86年5 月10日死亡,由邱古秀廷繼承系爭2128地號土地,由邱古秀廷、邱麗譽共同繼承系爭219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邱國源自始非其管理人,無權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邱國源與邱成興簽訂上述買賣契約時,未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由,訴請邱古秀廷、邱麗譽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以:㈠82年8 月30日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已登記之派下員,除邱國源所登記之原派下員邱賢昌等32名外,尚應包括經高雄地院於81年11月30日以81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認追加之邱祥古等75名派下員,共計有107 人,邱國源自承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僅有36人同意等語,足認邱國源於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其出售行為對全體派下員,自不生效力。㈡祭祀公業管理人在鎮公所之公告及登記,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前開確認判決認邱國源於73年2 月25日以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向高雄縣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確認其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非自確認判決確定始不存在。㈢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自成立以來,對財產之處分即採由各房派下員推派代表決議之方法為之,派下員及11位房長(該祭祀公業共分20又2 分之1 會份,21位房長代表)出具同意書同意處分土地,未簽同意書但領取土地價款而視為同意者,已同意處分會份達20份,超過3 分之2 ,該處分為有效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邱貴春、邱秀友、邱錦麟證稱:確由派下員推選出之8 人代表處理出售土地云云,上訴人並提出派下員領取處分土地所分得土地價款同意書為憑。然查,內政部於70年4 月3 日以台內地字第1198號函頒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祭祀公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土地,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例外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而祭祀公業邱二世嘗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亦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是有關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之處分,無再引用得由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處分之依據,況且該規約無得由房長代表決議出售或授權處分之約定等語為由,認定「邱國源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既未得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代理祭祀公業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非經祭祀公業承認,其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既已表示否認系爭出賣行為之效力,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無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部卷宗可稽。上訴人仍執前案所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邱國源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人云云,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有未合。
㈢證人邱秀友、邱錦麟雖到庭稱:伊為同宗推舉成為該房代表及祭產處理小組之委員;祭產處理小組共8 位委員等語。另與邱國源3 人皆稱;系爭土地之出售曾得祭產處理小組委員會同意云云(本院卷173 至176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祭祀公業有「祭產處理小組」之編制,核與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邱夢龍嘗)管理暨組織規約」(本院卷123 頁)所載相符,自堪採信。該規約第10條既明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或解散,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得授權管理人為之」及政府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無房份、房長、傳統慣例、客家習慣及會份與選舉權之規定(本院卷第151 、152 頁),則有關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之財產之處分,自不得引用各房代表決議之先例習慣為依據。職是,縱邱國源於處分系爭土地曾經各房代表或祭產處理小組議決並依法登報公告,且發函通知各承租人是否表示優先承買後,始訂立買賣契約,但依該祭祀公業之管理暨組織規約明定,有關該公業財產之處分,既須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處理小組之委員亦非經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過半數選出,則上訴人所稱由各房代表議決處分公業財處分,係屬合法並合乎其習慣及規約,或邱國源為表見代理云云,委無可取。
㈣又,上訴人主張邱國源在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前,已處分過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都未提出異議,且於簽立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有公告及標售系爭2 筆土地等之公開招標程序,被上訴人及其所有派下員亦未出面反對,被上訴人就邱國源出售系爭2 筆土地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至邱國源於74年間出售他筆土地予美濃鎮農會,然如前所述,訴外人邱祥古及邱錦春曾以邱國源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由,對邱國源訴請確認邱國源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最高法院於85年5 月17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於86年12月間邱祥古始取得合法管理人身分完成申報,有高雄縣美濃鎮公所86年12月2 日函足憑(系爭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邱祥古不及於74年間或對系爭土地買賣提出反對等語,自堪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邱國源以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2 筆土地,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並無足採。
五、上訴人提出支票、帳戶存摺出入紀錄、貸款、費用說明書、美濃鎮農會清償證明書、收據、邱國源具結作證筆錄為證,主張邱成興及邱吉城給付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情形如下:於82年8 月12日交付系爭140 萬元支票及現金10萬元、於82年8 月30日交付系爭873,333 元支票;於82年8 月30日交付系爭2,844,000 元支票及系爭655,000 元支票;於82 年9月1 日交付系爭96萬元支票,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本院前審㈠卷第4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查,邱國源既非合法管理人,祭產處理小組亦非被上訴人合法之編制,業如前述,則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縱有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之價金,但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該等款項係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之合法前管理人邱祥古或現任管理人邱逢興,或邱國源已如實轉交,則被上訴人主張,對其不生收受價金之效力或受有價金利益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邱成興已交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邱國源,邱國源亦已將受領之價金分配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並曾對邱國源提起刑事侵占自訴,於刑事訴訟中,提及邱國源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占為己有,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款,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邱國源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在85年5 月17日前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邱國源出售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被上訴人所有之11筆土地予邱成興等7 人,取得買賣價款共2,958,600 元,邱國源將其中382,408 元侵占入己,其餘2,920,000 元已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及使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等用途,可見被上訴人確實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邱成興已將買賣價金交予邱國源及邱國源取得邱成興等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其餘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使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等用途等情。然邱國源並非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對被上訴人自始即不生效力,為確定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收據所載之領收人邱國源或祭產處理小組委員並無代理權,其受領買賣價金,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邱國源將受領之買賣價金分配予部分派下員或用於被上訴人之祭祀事務,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僅得向實際受領買賣價金之邱國源或派下員請求返還,而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另,高雄地院84年度自字第519 號卷附之刑事自訴狀,訴外人邱錦春、邱祥古自訴邱國源之自訴狀雖有提及「被告邱國源為圖謀侵占邱家財產,於民國73年2 月25日以偽造派下員名冊(僅列私黨32名為派下員),向美濃鎮公所申請登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及自任管理人後,出售邱二世嘗美濃鎮農會承租之6 筆土地,得款2, 700萬元有部分為被告侵占」等語。然細繹其前後文義,自訴狀主張邱國源「侵占」買賣價金,乃該案自訴人邱錦春、邱祥古對邱國源行為之評價,仍不能視為被上訴人對於邱成興給付價金效力(即基於買受人地位而受領買賣價金)之承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受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64,000 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