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 上訴人
- 高淑玲
- 被上訴人
-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7 巷美麗國城大樓門口,因不滿美麗國城大樓管理員排班表之安排,與被上訴人即任美麗國城大樓主任委員發生爭執時,竟當場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賤」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 萬元,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何侮辱行為,刑事判決認定有誤,被上訴人係因自己擔任主任委員做不好,才時時擔心別人在罵他。被上訴人行事常遭美麗國城大樓住戶質疑,致為住戶罷免主任委員,非上訴人損害其名譽所致,況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應可提出事發當時之錄影資料佐證,竟未提出,即係因上訴人未曾辱罵他所致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審刑事庭於10 0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552號及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100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美麗國城大樓門口,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賤」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㈡被上訴人高商畢業,曾經營電子公司,當時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上訴人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有價證券投資財產,無不動產及薪資所得。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是否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爭執美麗國城大樓管理員排班表事務時,故意不法辱罵被上訴人,致侵害其名譽而情節重大?如是,則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是否適當?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因曾於100 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在美麗國城大樓門口,為年假管理員排班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賤」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已執行完畢一節,有原審刑事庭101 年2月29日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及100 年11月25日100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5 頁、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094號、偵字第16824 號偵查卷、101 年度執字第4556號執行卷、原審刑事庭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100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佐以上訴人自認曾與訴外人陳柔貞討論排班表事宜(見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卷第23頁),而證人陳柔貞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確曾於某日上午在管理室與其討論排班表事宜,當時上訴人之語氣已很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為管理員排班一事起爭執。至上訴人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之劉永能於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於上揭時地上訴人質問我排班一事,我並不清楚,要上訴人直接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剛好從樓上下來,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當時口氣很不好,我站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間,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賤」,但未注意上訴人係轉身後才罵,還是面對面罵等語,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黃奇津於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我於上揭時間係坐在社區東區大樓大門旁之椅子上,有看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爭執,聽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賤」等語相符(見原審101 年度簡上字第5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2頁),足認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忿而出口辱罵被上訴人無訛。而評價他人「不要臉」、「賤」,顯屬貶損該人人格低俗不堪、粗鄙下流,自社會上對個人評價而言,足認已有貶損致其名譽受損害。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言詞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等語,即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應可提出事發當時之錄影資料佐證,竟未提出,即係因上訴人未曾辱罵他所致等語。惟被上訴人已舉證人劉永能、黃奇津證明上訴人確於上揭時地出口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賤」等語,乃已足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依首揭說明,自應負證明之責,亦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固以上揭時地之爭執應有監視錄影記錄,惟並未提出其所稱當時之監視錄影記錄,僅以「被上訴人時任主任委員應可提出而未提出」,即空言指述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等語,此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未於上揭時地有證人劉永能、黃奇津所證之言語行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並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高商畢業,曾經營電子公司,當時每月收入約5 萬元;上訴人現為家庭主婦,育有3 名子女,名下有有價證券投資財產,無不動產及薪資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辱罵之內容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 萬元,尚屬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