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 上訴人李明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被告石國祥、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 李明珠 追 加 被告 石國祥 吳志強 上訴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被告石國祥、吳志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2 月6 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辦理自用住宅房屋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中國信託公司竟事後擅自更改條約,填寫利息部分為按其基本放款利率年率8.1 %加碼年息1.4 %合計9.5 %,並採機動利率,每屆滿3 個月機動調整利息,本金、利息則分240 期按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致伊受有遭被上訴人超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契約之經辦人、對保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行員吳志強、石國祥,且石國祥於85年2 月6 日當天並不在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吳志強、石國祥應與中國信託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6萬7,0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6 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被告石國祥、吳志強,與原訴對中國信託公司請求之基礎事實無從認係同一,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損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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