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 當事人林來春、鄭月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林來春 訴訟代理人 伍堂榮 被上訴人 鄭月雪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保泰路與善士街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碰撞自行車,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下背扭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 萬3,846 元、藥品暨器材費22萬9,657 元、就診交通費8 萬6,520 元、看護費13萬5,000 元,並因受傷致1 年無法工作而損失36萬元,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80萬元,合計167 萬5,023 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7 萬5,023 元,及其中157 萬7,1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 萬7,910 元自101 年1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再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 萬6,070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雖不爭執,但本件事故係在快車道上發生碰撞,而碰撞部位為自行車左前輪與自小客車右前車角,可見係因上訴人自慢車道偏向快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上訴人亦有過失。又上訴人所稱右下背扭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且其所請求之醫療費、藥品暨醫療器材費及交通費,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另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工作收入,所受傷勢亦無需3 個月看護之必要,且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1,978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26萬5,254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中140 萬9,769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 萬5,839 元,及其中131 萬1,859 元自100 年7 月19日起,其中9 萬7,910 元自101 年1 月4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 萬6,070 元自102 年1 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至保泰路與善士街之交岔路口前,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前輪,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 ⒉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看護費以全日1,500 元計算。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1,978 元。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為若干)。 ⒉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比例為若干)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及其在同向前方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駕駛車輛時,既明知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前方,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發生事故。又依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所述,其與上訴人係平行方向,而於行經上訴人身旁時發生擦撞,上訴人即往右側倒下等語,再參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自後方行經上訴人左側時,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左前輪所致,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訴人時,兩車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與間隔。就此而言,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屬實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又自行車屬慢車,而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保泰路之內車道間繪有白虛線,內車道與外車道間則標示白實線,可見係屬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而上訴人之自行車於事故後,係倒在內車道即快車道上,亦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於快車道而非慢車道上,此與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所自陳因路邊停很多車,沒辦法而騎到快車道才被撞到等語相符。就此而言,上訴人應係為閃避路邊停放之其他車輛,而偏左方駛入快車道,致在行進中與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⑶上訴人雖陳稱其係於騎經事故地點前,因路邊併排停車致無法直行,故先轉進快車道,事故發生時已在快車道上直行,並非突然轉入快車道,係被上訴人自後撞上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先沿慢車道直行時,因路邊有併排停車,而不得不偏左進入快車道,固難認其在快車道上行駛,有違反上開慢車不得行駛快車道之交通規則,然上訴人既行駛於快車道上,而快車道本屬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之車道,則上訴人自應靠右側行駛,以避免與在該車道上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從本件擦撞位置係在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角與自行車之左前輪觀之,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係在快車道上行駛,並行經過上訴人時,始發生擦撞,而非自後追撞,否則其碰撞位置應係在自行車之後輪而非前輪。又以自小客車之車頭業已行駛至自行車前輪之位置,並參酌自行車之車把寬度係寬於前輪之情狀,若非自行車在行進時左前輪突然偏左,衡情應不可能發生上開兩車擦撞位置之結果,故上訴人雖因路邊併排停車而得暫進入快車道上行駛,但仍應靠右側行駛,而其於行進中突然偏左,致自行車左前輪與自小客車右前車角發生擦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遭自後追撞而無過失之論述,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⒊又本件事故係因自小客車行經自行車時,兩車之間隔未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自行車偏左行駛所致,業如前述,而因自行車部分車身係在自小客車前方,可見被上訴人較有注意及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能力,自應承擔較大之過失比例。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 ,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 ,應屬相當。上訴人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㈡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 萬3,846 元,就其中4 萬1,596 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再擴張請求金額中8,790 元部分,亦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即上證1 ~4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准許。 ②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中,在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支出8,100 元及在勤力堂骨傷整復所支出1 萬4,100 元部分,另於本院再擴張請求在長庚醫院耳鼻喉科支出4,810 元、眼科支出1,320 元及在正心中醫診所支出250 元、在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支出900 元部分,雖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為證,然查,上訴人於99年7 月8 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送至長庚醫院診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載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並無其他受傷情事,則其於99年8 月5 日再至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治療「右下背扭挫傷、右髖部挫傷」等症狀,距本件事故已間隔約1 個月,上開症狀即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所致,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造成,參以扭挫傷之受害態樣,並非屬後遺症之傷害,患者於事故發生當時或事發後數日內應即可發現該傷勢,而上訴人在長庚醫院住院13日並持續回診,而該院診斷證明書卻未記載上開右下背、右髖部受有何傷害,本院經斟酌後,認此部分受傷情狀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上訴人因此部分症狀所支出之醫療費,自不得請求。另在在長庚醫院支出之耳鼻喉科、眼科及在正心中醫診所骨科支出之醫療費,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情狀無關,此部分所支出醫療費,自亦不得請求。 ③上訴人雖陳稱依長庚醫院回函所載,車禍後病人患處不只一處,且可能有相類似之傷害,該院僅就受傷嚴重部位及所需之手術加以描述,故上開症狀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及有支出必要等語。然長庚醫院函文雖表示車禍後病人可能有相類之傷害,但上訴人所稱「右下背扭挫傷、右髖部挫傷」等症狀,係屬扭挫傷之症狀,依該症狀之性質,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短期內即可以發現,且長庚醫院既未說明上訴人在當時即有症狀,則回函所可能有相類似之傷害等語,即屬推測之詞,自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為5 萬386 元【計算式:41,596(在原審請求)+8,790 (在本院擴張請求)=50,386】。 ⑵藥品暨醫療器材費部分: ①上訴人陳稱合計支出藥品暨醫療器材費22萬9,657 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為證,而被上訴人對其中屬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合計4,547 元部分,並不爭執,自得准許。至其餘金額部分,依各該收據所載,並非專業醫療院所開具,且核其內容多,均屬中藥材或營養補品之類,應屬個人需求所支出,而非必要之醫療費,故難准許。 ②上訴人雖陳稱確有支出必要,但藥品及醫療器材之支出,應與所受傷勢之治療間有其必要性為要件,此部分與基於個人體質或自我需求所支出之調養或營養品費用,並不相同,而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費用,既屬調養或營養品性質,亦非專業醫師基於治療必要所開立之處方,自難准許。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藥品暨醫療器材費為4,547 元。 ⑶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合計支出交通費8 萬6,520 元,業據提出支出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對其中4 萬5,760 元部分,亦不爭執,應可准許。至其餘金額部分,依收據所載,係前往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勤力堂骨傷整復所及民和中藥店所支出,而在上開診所之治療,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支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陳稱確有必要,即不足採。故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 萬5,760 元。 ⑷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需受看護3 個月,以每日1,500 元計算,合計13萬5,000 元。被上訴人雖對以1,500 元作為全日看護費之計算基準不為爭執,但認看護期間應以6 至8 週為相當。經查,依長庚醫院100 年7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雖稱上訴人於術後需他人照護3 個月及使用助行器,然經原審函詢並經該院再為審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後,認雖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但期間應修正為約需6 至8 週,尚不至於需要3 個月之他人照護;又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該院表示除8 週之全日照護外,並輔以4 週之半日照護,較有利於復原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3 月5 日、101 年8 月21日及102 年1 月8 日函文在卷可稽。而長庚醫院為專業醫療機構,且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為其診治,則該院於審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復原歷程後,基於專業經驗所為之研判,應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對看護費每日以1,500 元計算並不爭執,故半日照護部分應以750 元計算,較為適當,則依此基準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8 週全日照護及4 週半日照護之金額,應為10萬5,000 元(計算式:1,500 ×56+75 0 ×28=105,000 )。 ⑸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致1 年無法工作,每月減少收入3 萬元,合計36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以及1 年無法工作期間。經查,依證人邱○嘉於原審之證言,上訴人在事故前係受僱於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負責收碗、洗碗、掃地、擦桌子等雜務,每月工資2 萬1,000 元等語。該證人既係基於自身經歷認知之情事為陳述,且亦查無其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長達1 年無法工作,然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術後需他人照護3 個月及使用助行器,可見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短期內可以回復至可工作之狀態,再參以該院修正評估後之看護期間為12週(含半日照護),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期間,以3 個月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及相當。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21,000×3 =63,000)。 ②上訴人雖主張確有1 年期間無法工作,然本件工作損失係以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為限,上訴人因其他情事所生症狀致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難採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為3 萬元,並陳稱另有保險工作收入等語,然依本院依其聲請向第三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訴人並非該公司業務員,亦無為該公司招攬保險,故在公司並無收入,此業經該公司函覆明確,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另提出之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點券數,僅記載點數數據,衡其性質,亦難認係屬工作收入之性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99年度之收入情形,亦未載有任何受領薪資給付之情事,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就其除上開2 萬1,000 元外,尚有其他收入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論述,即不足採。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為6 萬3,000 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之傷害,且因而治療13日,並需往返就診及看護12週,其因身體及生活不便致精神上受有傷痛及困擾,應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上訴人為屏東科技大學高級部畢業、事故發生前為虱目魚專賣店助手,月收入2 萬1,000 元,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經營簡餐店,有不動產,財產總值約130 萬元,除經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本件為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及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萬8,693 元(計算式:50,386+4,547 +45,760+105,000 +63,000+200,000 =468,693 ,而其中45萬9,903 元為在原審請求部分,其中8,790 元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應負70% 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2萬8,085 元(計算式:468,693 元×0.7 =328,085 ,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中321,932 元為在原審請求部分,其中6,153 元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 萬1,97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6,107 元(計算式:328,085 -41,978=286,107 ,其中279,954 元為在原審請求部分,6,153 元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亦可採信,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萬6,107 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28萬6,107 元及其中27萬9,954 元自100 年7 月19日起,其中6,153 元自102 年1 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在原審請求之金額應准許部分,僅准許26萬5,254 元本息,至其餘1 萬4,700 元本息部分,因未及審酌長庚醫院於本院之回函,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部分,就其中6,153 元及自102 年1 月2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判決因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就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即無再為調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擴張請求)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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