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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
湳華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53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少峯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被上訴人
日商西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計畫隧道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標售中古電纜(下稱系爭投標案),由訴外人林豊兒代理上訴人參與投標,以未稅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40 元得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得標廠商需支付總金額5 %之稅金,嗣上訴人依約陸續搬運上開中古電纜,至99年12月27日止共運走22,390公斤,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3,291,330 元(含5 %稅金,22,390公斤×140 元×1.05=3, 291,330),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911,000 元,扣除上訴人先前所給付之押金1,000,000 元、被上訴人因留用電纜貼補上訴人之差價108,675 元、林豊兒代償之254,400 元,上訴人尚欠1,017,255 元未給付。嗣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拒不理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7,255 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託林豊兒投標,係於99年12月9日以每公斤143 元向林豊兒購買中古電纜線,由林豊兒賺取3 元差價,上訴人共購買13,000公斤,給付貨款1,911,000元(含5 %稅金,140 ×13,000×1.05=1,911,000 ),已分3 筆匯入林豊兒指定之銀行帳戶,差價39,000元(3x13,000 =39,000)則另交付林豊兒。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豊兒間,本件爭議係林豊兒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問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曾文水庫越域引水工程計畫隧道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於99年11月16日標售中古電纜。

㈡本件係由林豊兒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被上訴人系爭中古電纜線標售案,並以單價每公斤140 元(未稅)得標,迄99年12月27日止陸續自被上訴人搬運22,390公斤,依照投標約定含稅5 %共應給付貨款3,291,330 元,迄今已由上訴人付款1,911,000 元,另扣除被上訴人留用電纜貼補上訴人之差價108,675 元、林豊兒代償之254,400 元,尚欠貨款1,017, 255元。

㈢上訴人於99年12月9 日各匯款1,000,000 元、510,000 元,及於同年12月24日匯款400,000 元,合計1,911,000 元至被上訴人日商瑞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關於林豊兒是否代理上訴人進行系爭投標?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之爭點,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16日標售中古電纜,由林豊兒代理上訴人參與投標,並由上訴人得標,迄今尚欠貨款1,017,25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16日大程工程/ 西松營造聯合承攬投標議價書、決標通知書、報價單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3 紙、存證信函、地磅單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5 至10頁、24至31、71至77、110 頁),上訴人雖否認委請林豊兒代理投標等情,惟證人林豊兒於原審證稱:系爭投標案係由伊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伊有告訴陳少峯並經其同意,之前也有1 、2 次用過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投標,第1 次投標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伊拜託陳少峯傳真登記證給被上訴人,後來投標就不用再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伊與被上訴人間已有信任關係。本件投標報價單是伊拿去上訴人公司,他們同意報價就會在報價單上蓋公司章,蓋好後伊再去拿,之後被上訴人有再電話詢價,伊有去上訴人公司找陳少峯,他同意以143 元向伊購買。本件決標通知書,是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因為伊是到上訴人公司,看到這張決標通知書,是裡面小姐拿給伊看的,伊順便通知他們說伊標到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6 至131 頁),復依被上訴人提出99年4 月12日上訴人第1 次投標之廠商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觀之(原審卷第91至92頁),廠商報價單上確實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少峯之印章,經本院提示予陳少峯辨識,其亦陳稱其上公司大小章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9頁),核與證人證稱經上訴人同意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情相符,且被上訴人提出本件交易於99年10月18日之報價單,其上亦如證人所述蓋有上訴人公司章無誤(原審卷第110 頁),況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與上訴人間另於私下買賣情形敘述明確,並無偏頗之情形,凡此均顯示其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證言觀之,足徵證人與上訴人間已以此種模式合作數次,系爭投標案確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少峯同意授權,由證人林豊兒以上訴人名義進行投標至為明確,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投標、報價及得標等情知之甚詳。證人林豊兒既獲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猶抗辯未委託林豊兒代為投標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另以:伊係向林豊兒購買電纜,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林豊兒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置辯,然此係上訴人與林豊兒間之內部關係,林豊兒既出於上訴人授權,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以其名義進行系爭投標,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訛。至林豊兒於原審證稱:伊嗣後去上訴人公司討論還款事宜,已返還20多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兩造不爭執由林豊兒代償之254,400 元,被上訴人已由所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為實,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而第三人代償行為,係契約成立後,第三人代契約當事人履行債務之行為,與系爭買賣契約由何人簽訂無涉,自難逕以代償人為契約當事人甚明。則上訴人就林豊兒已陳述之事項,聲請再次訊問林豊兒,即無必要。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自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其所辯無從憑採。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迄今未獲給付之貨款為1,017,255 元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上開投標議價書、決標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及地磅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17,255 元,洵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少峯之戶籍地址,由其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6頁),兩造間既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17,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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