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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訴人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上訴人
柏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即訴外人陳英宇於民國86年10月間,因被上訴人週轉所需,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並約定於87年1 月清償,利息為月息1.5%。伊遂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嗣後被上訴人屆期未還款,經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退步而言,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50 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匯款150 萬元至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然該150 萬元係伊董事訴外人陳英宇之母訴外人許謙謙所借,並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又上訴人應就伊收受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8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董事陳英宇之母訴外人許謙謙前曾於8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處分不起訴;許謙謙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分檢)以91年度議字第3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前曾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呈祥及陳英宇、許謙謙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南高分檢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48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有無1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上訴人曾於86年10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滙交該15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150萬元係伊董事陳英宇之母許謙謙所借。是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反之,上訴人前於89年間被上訴人董事陳英宇之母許謙謙對其所提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偵查中,自承許謙謙自86年初起陸續向其借貸60餘筆,尚欠約1,600 萬元未清償等情;且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借款明細、匯款證明聯,即包含上述150 萬元之滙款資單據,此經本院調取台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317 號偵查卷核閱明確(該卷第155 、158 、175 、197 頁)。且上訴人前於98年間對陳英宇、許謙謙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呈祥提起詐欺刑事告訴,其告訴意旨亦指稱陳英宇、許謙謙、陳呈祥等3 人自86年2 月起至89年8 月止陸續向其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餘款1,600 萬元,伊始知受騙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9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偵查卷核閱明白(見該件卷第20頁不起訴處分書)。職是,以上訴人於貸與最末1 筆款項約1 年後之89年指稱係許謙謙個人向其借款,於相隔近10年後之98年仍稱係許謙謙或陳英宇、陳呈祥向其借款,而從未指述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或此3 人係代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足見其於本件始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不合於事實。

㈡參以,許謙謙於原審證稱:因伊做股票和期貨失敗,向柏安公司(被上訴人)借錢,柏安公司(被上訴人)要向伊討錢,伊沒辦法,所以向原告(即上訴人)借錢;伊向原告(上訴人)借了6 、7 千萬元,還了6 千多萬元,還欠1 千多萬元沒還她;伊要原告(上訴人)匯到何一戶頭,她就會匯到那戶頭去等語(原審卷第97-99 頁)。由是益徵上述150 萬元係許謙謙向上訴人所借,並指定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

㈢至上訴人援引陳英宇、許謙謙在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1號偽造有價證券刑案101 年1 月11日審判程序中所稱,許謙謙係訴外人柏光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乙情,及提出被上訴人、柏光公司、訴外人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旭加油站)、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旭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表(本院卷第59-62 頁),主張被上訴人與柏光公司、柏旭加油站、柏旭公司係為關係企業,且實際經營者均為許謙謙,故可知匯入系爭帳戶之150 萬元係許謙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前揭3 家公司係關係企業,且許謙謙為被上訴人與前揭3 家公司實際經營者等情屬實,惟公司與其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本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定代理人向他人借貸,除有表明係代理公司之旨外,無從遽認即係代理公司借貸。是上訴人本部分主張,殊無可取。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從認係真實。

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係依許謙謙指示而將上述150 萬元滙入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為履行其與許謙謙間之借貸約定,經許謙謙指示,始向被上訴人給付,其對被上訴人原無給付之目的,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100 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自屬無據。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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