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胡晶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人 23樓之2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52 號第二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民國99年4 月份代收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104,505 元本息,以及99年5 月份代收營業收入46,680元本息,共151,185 元(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91,185 元,下稱系爭脫漏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以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地板增築費用222,000 元之債權抵銷之(本院㈠卷第56頁)。本院就系爭脫漏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
三、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金玉滿堂公司99年4 月份代收營業收入104,505 元,以及99年5 月份代收營業收入46,680元,共151,185 元本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㈠卷第178 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脫漏部分予金玉滿堂公司,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對金玉滿堂公司有700 萬元裝修工程款債權,金玉滿堂公司應自99年5 月1 日起按月攤還而未為,上訴人除以之抵銷其非法留置金玉滿堂公司商品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1,303,310 元(本院判決第24、25頁,兩造未上訴已確定)外,尚有餘額,則上訴人於辯論時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系爭脫漏部分,自屬有據。而抵銷後金玉滿堂公司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部分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雖載為「其餘上訴駁回」,惟該部分係指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上訴人抵銷3,110,803 元(非法留置金玉滿堂公司商品部分),即上訴人敗訴部分而言,並不包括系爭脫漏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