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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惠珠
陳燕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被上訴人
鎰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陳惠珠給付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命上訴人給付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後,就陳惠珠或陳燕貞得為假執行;但陳惠珠或陳燕貞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命上訴人給付鎰鑫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於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陳惠珠或陳燕貞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陳惠珠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本院主張其前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代償被上訴人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計至該日止之本息新台幣(下同)債務63萬3853元,爰就代償數額及自100 年2 月15日起至抵銷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抵銷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但另辯以不得對因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務為抵銷),數額亦已明確,不致延滯訴訟,應予准許。

二、另主張依本院另案(即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所調資料之金額,其可向金鑫公司請求93、94、95、96、97年之盈餘分配依序為26萬1747元、39萬1418元、33萬1737元、59萬8796元、93萬5699元;可向鎰鑫公司請求之93、97年盈餘分配分別為9227元、4 萬1095元,總共256 萬9719元又金鑫公司應給付陳惠珠98年股利49萬8061元、99年股利6 萬6156元、100 年股利9 萬4492元,計65萬8709元,均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抵銷,爰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聲請調查鎰鑫公司是否於94年間承攬愛群英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嘉義市友忠路晨洋大樓工程,有否受領704 萬6400元報酬(本院卷第274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且無顯失公平情形。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256 萬9719元部分,已於另案爭執,且在四個月前即於該案提出抵銷抗辯,為其不爭,據此以觀,上訴人設欲於本院就該部分主張抵銷,本非不得於準備程序提出,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於準備程序主張,迨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突襲提出,顯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惠珠為金鑫公司、鎰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鑫公司)股東,並擔任會計職務,周宜鈞則為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業務及工程施工之工作,二人原為夫妻,於98年7 月16日離婚。陳惠珠未經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同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將編號1 至編號6之款項,匯款至其姊即上訴人陳燕貞如同附表所示帳號內(下稱系爭6 筆款項),陳惠珠前開匯款行為,已侵害金鑫公司、鎰鑫公司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陳燕貞受領上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受有損害,亦應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第227 條(陳惠珠部分),及第179 條規定(陳燕貞部分),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聲明:㈠陳燕貞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95年9 月22日起、60萬元自95年12月14日起、其餘150 萬元自94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陳惠珠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及如上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前二項之請求,於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為給付。

㈣陳燕貞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5年6 月15日起、40萬元自95年6 月26日起、30萬元自95年9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㈤陳惠珠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及如第3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前二項之請求,於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之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為給付。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則以:陳惠珠與周宜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設立宜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晶公司)及金鑫、鎰鑫公司,鎰鑫公司雖自始由周宜鈞擔任法定代理人,惟實際負責人係陳惠珠。金鑫公司自81年間設立至90年間,均由陳惠珠擔任負責人,雖於90年7 月30日變更由周宜鈞擔任負責人,然仍由陳惠珠負責管理運作。自88年起至93年間,金鑫、鎰鑫公司因資金調度,遂由陳惠珠陸續向陳燕貞借款以為周轉,金額達200 餘萬元,迨93年間公司財務好轉,陳惠珠乃基於金鑫、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職權,陸續清償對陳燕貞之借款債務,是陳燕貞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陳惠珠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陳惠珠亦得主張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原審判命:㈠陳燕貞應給付金鑫公司160 萬元本息。㈡陳惠珠應給付金鑫公司240 萬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陳燕貞或陳惠珠應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本息。及為附條件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金鑫公司對原審駁回上訴人80萬元請求,即認定是清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款項之一部,未據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周宜鈞與陳惠珠原為夫妻,於98年7 月16日經判決離婚確定,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58頁)。

⒉金鑫公司、鎰鑫公司負責人現為周宜鈞,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20至23頁)。

⒊金鑫公司自81年設立起至90年7 月間,負責人登記為陳惠珠,自90年7 月31日起變更登記為周宜鈞,有金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金鑫公司案卷等件為證(同卷第20至21頁、第333 至336 頁及外放影卷)。

⒋陳惠珠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匯款6 筆至陳燕貞如附表所示帳戶,有金鑫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同卷第26至29頁);鎰鑫公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鎰鑫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同卷第30至32頁)、鎰鑫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鎰鑫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同卷第33至3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15 至220 頁)附卷可稽。

㈡爭執事項:

⒈陳惠珠是否為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支用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帳戶內6 筆款項?如否,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金鑫公司、鎰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燕貞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陳惠珠得否主張抵銷?數額為何?陳惠珠應賠償;陳燕貞應返還金額若干?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惠珠是否為金鑫公司、鎰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支用金鑫公司、鎰鑫公司系爭帳戶內6 筆款項?如否,是否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對金鑫公司、鎰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惠珠與周宜鈞前為夫妻,於98年7 月16日離婚。另金鑫公司自81年辦理設立登記起至90年7 月間,負責人登記為陳惠珠,90年7 月31日變更登記為周宜鈞迄今,宜晶公司自84年7 月13日起至94年2 月14日解散登記止;鎰鑫公司自90年6 月22日起至99年6 月11日解散登記止,負責人均登記為周宜鈞,有金鑫、鎰鑫及宜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金鑫公司案卷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第333 至336 頁、卷二第173 至183 頁、外放影卷、本院卷第126 至152 頁),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張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周宜鈞僅為登記形式上之負責人,陳惠珠有權處分各該公司之資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準此,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實之。

⒉上訴人主張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無非以各該公司是由陳惠珠自娘家拿錢出來投資,故鎰鑫公司雖自始以周宜鈞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金鑫公司嗣後雖變更負責人為周宜鈞,然被上訴人公司印章自始即由伊保管等語為據,並引證人徐彩珠、楊雅玲證言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楊雅玲證稱:「(是於何時在金鑫公司任職?)....金鑫公司款項是由陳惠珠負責,而工地由周宜鈞負責管理」、「(金鑫公司的財務是由何人管理?)都由陳惠珠管理」、「(在你任職金鑫公司期間,客戶業務、估價、財務調度是由何人處理?)都是由陳惠珠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18 至519 頁),依此充其量僅得證明金鑫公司財務部分係由陳惠珠為之,惟此屬公司內部分工與職權劃分,不足據為陳惠珠是金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又證人徐彩珠雖證述:「(陳惠珠當時是否為金鑫公司負責人?)我只知道陳惠珠是原告公司(指金鑫公司)的老闆,至於他是否是公司負責人及是否有掌管公司資金權限,我不清楚」(同上卷第298 頁)」等語(同上卷第298 頁)。徐彩珠已明確證稱不知陳惠珠是否為金鑫公司負責人,參以其當時既非被上訴人員工,則不知他公司之負責人為誰,合於日常生活經驗,是上開證人證詞均不足據為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陳惠珠出資設立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又未舉證,自不可遽信。又上訴人雖於本院另聲請訊問證人吳振弘、陳鴻志,然所陳待證事實:即證人為金鑫、鎰鑫公司之往來客戶,亦可證明陳惠珠為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詞(本院卷第12、59、60頁),非但失之空泛,且何以客戶即知悉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誰?(況其後亦已捨棄此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57 頁),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舉證,是而其主張陳惠珠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為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公司於陳惠珠處分系爭款項時之登記負責人是周宜鈞,為上訴人不爭,且未舉證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陳惠珠如前,而公司股東與公司乃各自獨立之人格,陳惠珠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匯至陳燕貞帳戶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不承認,則其即應就有權處分系爭款項為舉證,況縱令被上訴人確曾積欠陳燕貞借款,苟非受被上訴人授權,陳惠珠仍非得自行決定返還借款,進而處分被上訴人帳戶內金錢,上訴人主張陳惠珠有權處分系爭款項同非可採。

⒋陳惠珠雖為被上訴人股東,然既為被上訴人辦理財務、會計事務,此為其所主張,且經楊雅玲證述如前,則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竟擅自處分系爭款項,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惠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金額匯至陳燕貞帳戶,為陳惠珠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本息,核屬有據。惟金鑫公司對原審認定陳燕貞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 部分150 萬元中80萬元一節,既未於本院爭執,則於該數額內已生清償效力,金鑫公司該部分債權消滅,自無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惠珠給付160 萬元,及中70萬元、30萬元、60萬元依序各自94年3 月11日、95年9 月22日、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正當,逾此部分為無據。被上訴人既擇一請求,其餘法律關係,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㈡陳燕貞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6 筆款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款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陳惠珠對之並無處分權限,被上訴人又未追認業如上述,且陳燕貞對受領系爭款項並不爭執,則陳燕貞受領系爭款項,自非被上訴人本於增益陳燕貞之給與行為而來,核其情節,應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陳燕貞如主張非不當得利即應就此舉證。

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陳燕貞主張自88年起至93年間,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不忍其妹陳惠珠為資金調度所苦,分別以伊及訴外人新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智公司)名義,陸續借錢予被上訴人,系爭匯款乃陳惠珠償還借款,非不當得利云云;金鑫公司則辯以前雖與陳燕貞有借貸關係,然已還清,無其他借貸關係,系爭款項非借款之清償等語。經查,就陳燕貞主張新智公司曾於94年4 月18日,匯款200 萬元至金鑫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金鑫公司嗣於94年4 月22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200 萬元至新智公司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陳燕貞於95年3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至金鑫公司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金鑫公司則於95年3 月22日自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領取現金80萬元後,將100 萬元匯入陳燕貞設於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金鑫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94年4 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95年3 月22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26 至332 頁),且經原審認定,(原審判決第8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二⑵),已徵金鑫公司主張該200萬元、100 萬元借款業經清償為真。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89年2 月29日起至94年6 月27日止曾另向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借款12筆,金額共350 萬元(含原審扣除即上訴人所列明細表編號4 之80萬元),並提出上訴人整理之借款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244 、245 頁),上開借款迄未清償,陳惠珠匯款即為清償上開借款之部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以依金鑫公司90年至95年之資產負債表均有盈餘、鎰鑫公司於91、92、94、95年度有盈餘,91、93年度虧損;反觀新智公司於上開年度有5 百餘萬元起至900 多萬元之虧損,金鑫公司不可能向新智公司調現等語否認。經查,上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8 月7 日財高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資產負債表可稽(本院卷第94至120 頁)、101 年9 月19日101 年8 月7 日財高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結算申報書等足憑(同卷第185 至219 頁)。至86年起至89年間之申報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亦經該局敘明(同卷第94頁)。上訴人雖主張公司實際資金及於盈虧情形與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未必一致,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真實。況依上訴人主張由陳惠珠出面向陳燕貞調現之時間為88年起至93年間,姑不論88年至90年間其情為何,僅就91年起至93年間觀之,依金鑫公司與新智公司之上開申報資料觀察二者營運狀況,金鑫公司應較新智公司正常,且既因營運良好而有盈餘(按:基於稅賦考量,金鑫公司應無虧損故為盈餘申報可能);反之,新智公司既有虧損,即令陳惠珠前曾幫被上訴人向陳惠貞之新智公司,衡之經驗,豈會虧損者陸續借錢與盈餘者,且於88、89、90年借款未還前,繼續出借至93年間?況既有多次、數年之借貸關係,竟無何借據、還款明細或會帳等資料(按:陳惠珠雖陳稱有稍微記載借貸表,但迄未提出;本院卷第64頁),又如何計算結欠金額,將來如何清償?此由陳燕貞於原審所述不確知往來金額若干可徵(原審卷一第300 、301 頁)。按金錢交付原因不一,非必即本於借貸而為,上訴人所舉陳燕貞、新智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宜晶公司之金融機關往來資料,僅得執以證明各該資金往來,則除原審認定之且為金鑫公司不爭執之80萬元部分外(即附表一編號3 ),上訴人即應就各該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舉證,然迄未舉證,依前開說明,陳燕貞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另借款共270 萬元云云(0000000 元-800000=0000000 )為不足採。從而其受領160萬元(0000000 -800000=0000000 )即非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執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燕貞如數返還本息為正當。

㈢陳惠珠得否主張抵銷?金額為何?陳惠珠應賠償;陳燕貞應返還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即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立法,故非謂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即行消滅,縱債權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其債權並不消滅,則故意侵權行為之債務人以其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時,自仍有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陳惠珠主張即使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其前曾幫金鑫公司代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63萬3853元本息,可以資對積欠金鑫公司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對陳惠珠主張代償事實不爭執,然因陳惠珠上開行為亦合於侵權行為要件,則其前開代償取得之債權,即不得以之抵銷因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務等詞。按金鑫公司自認代償屬實,則陳惠珠因而對金鑫公司取得63萬38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固堪信為實在,然陳惠珠既非金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權處分金鑫公司帳戶內款項之人,竟故意將上開款項匯至陳燕貞所屬銀行帳戶,核其所為即屬無權處分(按:金鑫公司對原審扣除80萬元請求部分雖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不可因而認定已承認該債務,況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可參)。陳惠珠既因侵權行為對金鑫公司負擔債務,依上說明,不得以代償所得債權對該侵權行為債務為抵銷,此部分主張不能認定正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惠珠無權處分,竟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珠陳燕貞帳戶,致其受有損害,陳燕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抗辯陳惠珠匯款是返還被上訴人前向陳燕貞及新智公司所借款項,陳惠珠並主張抵銷等詞為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逐予論究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判命陳燕貞應給付金鑫公司160 萬元本息、給付鎰鑫公司110 萬元本息;另陳惠珠應給付同上本息,並上訴人中一人如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為給付(即不真正連帶),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逾此部分之裁判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既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判決第六、七項命兩造『各』供擔保金,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裁判,駁回金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逾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又聲請訊問前已捨棄之證人陳慈音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100 年度訴字第77號 │├─┬────┬────────┬──────┬─────┬────────┤│編│被上訴人│匯出之銀行帳戶及│ 匯款時間 │ 金額 │匯入陳燕貞之銀行││號│ │帳號 │ │(新臺幣)│帳戶及帳號 │├─┼────┼────────┼──────┼─────┼────────┤│1 │金鑫公司│華南銀行新興分行│95年9月22日 │30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 │ │ │95年12月14日│60萬元 │ │├─┤ │ ├──────┼─────┼────────┤│3 │ │ │94年3月11日 │150萬元 │台中商銀鳳山分行││ │ │ │ │(此部分原│000000000000 ││ │ │ │ │審認定已還│ ││ │ │ │ │80萬元) │ │├─┼────┼────────┼──────┼─────┼────────┤│4 │鎰鑫公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5年9月14日 │30萬元 │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 │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 ├────────┼──────┼─────┤ ││5 │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95年6月15日 │40萬元 │ │├─┤ │000-00-0000000 ├──────┼─────┼────────┤│6 │ │ │95年6月26日 │領取140 萬│彰化銀行苓雅分行││ │ │ │ │元,匯款40│00000-000-000000││ │ │ │ │萬元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1   │89.02.29  │300000元      │                    │
├──┼─────┼───────┼──────────┤
│2   │89.09.15  │50000元       │                    │
├──┼─────┼───────┼──────────┤
│3   │90.02.26  │400000元      │                    │
├──┼─────┼───────┼──────────┤
│4   │90.07.26  │800000元      │即原審認定已還部分  │
├──┼─────┼───────┼──────────┤
│5   │91.05.27  │150000元      │                    │
│    │          │              │                    │
├──┼─────┼───────┼──────────┤
│6   │91.05.27  │200000元      │                    │
├──┼─────┼───────┼──────────┤
│7   │92.04.28  │50000元       │                    │
├──┼─────┼───────┼──────────┤
│8   │92.08.11  │360000元      │                    │
├──┼─────┼───────┼──────────┤
│9   │93.12.20  │280000元      │                    │
├──┼─────┼───────┼──────────┤
│10  │94.01.25  │350000元      │                    │
│    │94.01.26  │100000元      │                    │
├──┼─────┼───────┼──────────┤
│11  │94.06.27  │160000元      │                    │
├──┼─────┼───────┼──────────┤
│12  │94.06.27  │0000000元     │                    │
│    │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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