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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 當事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鎮宏(原名:陳振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苑振東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鎮宏(原名陳振乾)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簽立下列保險契約:㈠主約「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新萬全傷害保險基本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A 保險附約)。㈡主約「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保險金額每日1,200 元(下稱系爭B 保險附約)。㈢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金額1,500 萬元(下稱系爭C 保險契約)。嗣伊於民國97年5 月22日晚間,在大陸廣東省汕頭市桑浦山鑄錢洞清雲禪寺山頂小木屋,因端著沸騰豆漿時不慎跌倒,致受有摔傷及燙傷之重大意外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於98年11月1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後認伊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面積23%。伊所受燒燙傷傷勢既已超過體表面積20%,依系爭A 保險附約,上訴人應理賠保險金額30%即300 萬元,並依系爭C 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理賠保險金額35%即525 萬元。又伊於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依系爭B 保險附約,上訴人應按伊於大陸住院21日支付住院保險金25,200元,並依系爭C 保險契約,按伊在大陸就醫之醫療費折合為97,612元,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之醫療費12,590元,扣除健保局核退金額44,536元,上訴人應再為給付醫療保險金90,866元,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共計為8,340,866 元,惟經伊先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之經過,其身著衣服,若豆漿往其身上倒,必因衣服受潮濕及液體四流而危及其外生殖器及肛門,然其燙傷之部位僅為腹部及雙側下肢,而未擴及外生殖器及肛門,殊與常理不合,且目擊者李曉敏對上開調查報告所詢之關鍵問題均迴避,甚稱不記得詳細過程,調查人員欲請其模擬現場事故發生情形,亦遭拒絕。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發生於大陸地區,而其於出國前之97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短期內接連向伊及數家保險公司為重複之高額意外傷害保險(含重大燒燙傷險),其投保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之處,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係出於意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意外,然被上訴人之燒燙傷面積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尚待查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依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逕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上訴人間簽有:⒈主約「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新萬全傷害保險基本型」,保險金額1,000 萬元。⒉主約「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保險金額每日1,200 元。⒊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金額1,5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因頭部受傷及腹部、雙 下肢燙傷而至大陸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就醫。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 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燒燙傷面積?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就具體事件之適用,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舉證責任應從當事人間公平及誠信之觀點,即舉證的難易、與證據方法的距離、蓋然性高低及由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體事件之態樣,合理定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端著沸騰豆漿時不慎跌倒,受有頭部受傷及腹部、雙下肢燙傷之重大意外傷害,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端豆漿而跌倒,遭遇系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受傷及腹部、雙下肢燙傷等傷害,經人送醫急救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事故證明、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病歷紀錄、疾病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一審卷一第100-114 頁),是被上訴人已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故意為之,非意外事故所致,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依上訴人主張援用他案(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47、59號)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廣州市致皓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廣州市致睿信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李曉敏以前和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認識約有兩三年時間……。被保險人來汕頭的時間是2008年05月16日,入住金海灣大酒店三天后,因覺得離李曉敏家較遠,所以換到就近的科技賓館住宿,李曉敏提出要帶被保險人去汕頭玩玩,因此帶他去了一次桑浦山的清雲禪寺玩,時間約是2008年05月20日左右,後來被保險人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決定於2008年05月22日在科技賓館退房後,再次與李曉敏夫妻前往桑浦山的清雲禪寺玩,並打算在寺廟住幾天。被保險人表示信佛教,寺院裡不能吃葷,因此李曉敏提議帶上豆漿機,到市場買泡好的黃豆,到清雲禪寺去煮豆漿喝……。李曉敏表示當晚十點左右只有他們三人(即李曉敏夫婦及被上訴人)在小木屋和露天茶几那裡,當晚她向寺廟借了一個電鍋,約有五公升,準備來裝煮好的豆漿……,倒在電鍋內膽裏再次加熱,然後放點糖調味攪拌,最後再倒回豆漿機裏裝滿準備端到露天茶几處給大家喝(李曉敏表示用豆漿機端的原因是因為豆漿機有一個把手,比較好拿,而電鍋內膽兩側沒有把手並不好端),但由於太重,她就讓被保險人去小木屋裏把豆漿拿出來……,被保險人即進入小木屋去拿煮好的豆漿,李曉敏對當時的過程是這樣描述的:『被保險人進入小木屋後,我感覺自己肚子好痛,就想趕快進小木屋內去上廁所,我剛走到大約草坡和水泥路面的地方,正好陳先生(即被上訴人)端著滿滿的豆漿出來了,看到我很急,他為了躲閃我,自己把身子側了一下,沒想到腳剛好踩到那個斜的草坡,腳一滑就跌倒了,頭枕後部摔到水泥路面上,而手上端的豆漿全倒在他的腹部、腿上和腳上。』」等語,且李曉敏於接受調查訪談時並陳述:「豆漿是剛沸騰過的,陳振乾(即被上訴人)端出去時他戴的眼鏡被蒸汽迷蒙,當時我正跑進小木屋,他為了閃避我,又正遇一小草坡時跌倒,導致燙傷。」,此有該調查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97-22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受邀於李曉敏夫婦至清雲禪寺遊玩,李曉敏在小木屋內先烹煮豆漿後,因過重乃委請被上訴人將豆漿端出來,被上訴人為閃躲李曉敏側身踩至斜坡而向後滑倒,其手端裝有豆漿之容器亦因之傾倒潑灑而發生被上訴人燙傷及摔傷之系爭意外事故,堪信為實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滑倒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係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等語,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被上訴人身著衣服,若豆漿往其身上倒,必因衣服受潮濕及液體四流而危及其外生殖器及肛門,然被上訴人燙傷之部位僅為腹部及雙側下肢,而未擴及外生殖器及肛門,殊與常理不合,令人質疑有人為加工之嫌云云。然查,意外事故乃在瞬間發生,為當事人意料所未及,故其危機處理之緊急反應,自非可以通常情形度之。是被上訴人因手端裝有沸騰豆漿且重量非輕之容器,適為閃避急欲進屋如廁對向跑來之友人,踩至斜坡因重心不穩而頭部向後滑倒,該沸騰液體亦有可能因被上訴人向後跌倒而僅潑灑身軀在前之被上訴人腹部及雙下肢,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照片(見一審卷一第181- 182、287-288 頁),其受有大範圍燙傷部位亦為其腹部及雙下肢,因向後跌倒致該沸騰豆漿溢流潑及上開部位而燙傷,而未傷及其外生殖器及肛門,亦屬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取。至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事件委請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固為:「(問:如病患係因跌倒打翻沸騰豆漿致豆漿潑灑而燙傷腹部及雙下肢,腹部至雙下肢之總燙傷面積達31%TBSA者,依一般臨床操作,診療醫師是否會對於『肛門外生殖器』進行檢查?如未檢查,於醫療常規上病歷紀錄是否會特別記載未為檢查?)當病患受到燙傷的部位為腹部至雙下肢時,依一般臨床操作,診療醫師會對於『肛門外生殖器』進行檢查,並且會正面表列或記載受到燙傷部位,不會特別記載為未進行檢查。」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一審卷二第44頁),然被上訴人因系爭意外事故並未傷及外生殖器及肛門,於就診時未向主治醫師說明,主治醫師因而未對該等部位為診察,當有可能,且縱該主治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未對該等部分進行檢查,此與被上訴人是否遭逢系爭意外事故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雖又質疑目擊者李曉敏對上開調查報告所詢問之關鍵問題均迴避,甚稱不記得詳細過程,調查人員欲請其模擬現場事故發生情形,亦遭拒絕,內情恐不單純云云。惟查,李曉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已為上開明確之陳述,其就調查人員所提出:「當時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是左手還是右手拿豆漿、被保險人當晚穿的是什麼衣服、被保險人當晚發生事故時穿的是什麼鞋子、被保險人當時端出來時,豆漿的溫度大約有多少度」等問題,表示因發生過程很快,且該地之照明設備也非明亮,其因急欲搶救被上訴人而未觀察仔細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可參,然意外事故發生均係突發狀況,為時甚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期待李曉敏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仍能詳細完整描述被上訴人係以何手端裝有豆漿之容器、身著何衣物等,且豆漿溫度本非以目測即可得知,故李曉敏就此等細節自難鉅細靡遺記憶明確,屬人之常情,尚難因其不復記憶及拒絕模擬現場事故發生情形,即認被上訴人並非因上述意外傷害事故而受傷。況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非意外(其意即故意製造事故),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舉證以明,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⒍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發生於大陸地區,而其於出國前之97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短期內接連向伊及數家保險公司為重複投保高額意外傷害保險(含重大燒燙傷險),其投保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之處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7年5 月9 日購買機票,購買前後並未購買保險,但於97年5 月12日發生四川大地震,伊受此天災影響,始於97年5 月14日、15日、16日購買保險,以防萬一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5 月9 日購買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於同年月16日入境大陸地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機票購買收據附卷可查(見一審卷一第245 頁),是被上訴人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大陸地區前,大陸地區甫發生四川大地震未久,則被上訴人所辯其以繳交些許保費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意外險之方式,以防免其發生意外讓家人頓失所依等情,尚符合常情,殊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本件投保係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且人身保險允許複保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 號解釋),是自不能以人身保險有多數之複保險即推定有保險詐欺,否則將形成法律上允許人身保險得為複保險,但為複保險時又被推定為保險詐欺之不合理現象,故上訴人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⒎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甫受傷後,在場之人竟均未依一般常識「沖、脫、泡、蓋、送」等步驟,對被上訴人施以澆淋、浸泡大量冷水此等眾所皆知之及時救治手段,而選擇路途遙遠之山下醫院,對受傷友人作急救處置,顯違反常理,甚而可能加重患者之傷勢,故有保險詐欺之疑慮云云,惟查,對燒燙傷如何急救,未必為眾所皆知之常識,且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縱未正確處置,亦難認定該事故為被上訴人故意所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難採取。 ㈡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燒燙傷面積?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送往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急救,依該院所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原告病歷紀錄及疾病證明書,對被上訴人之診斷係記載:「1.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重度燙傷總面積約31%;其中Ⅲ度面積約5 %,Ⅱ度面積約17%,Ⅰ度面積約9 %;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等語,此有該病歷紀錄、疾病證明書、公證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04-114 頁),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廣州市致皓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廣州市致睿信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為調查,該調查報告就被上訴人之門診病歷記載:「腹部偏右一約6026cm不規則皮膚潮紅、腫痛。雙下肢包括大腿,小腿,足背等面積不等皮膚潮紅滲出黃色水泡,其中腹部約4 %,左大腿約10%,皮膚感覺遲鈍,點狀出血灶。初步診斷:1.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重度燙傷,面積約31%。2.腦震盪。3.枕部頭皮裂傷。」等語;經派員向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王華毅訪談被上訴人之受傷情況及住院期間之治療過程,上開調查報告就此係記載:「1.王醫師確認被保險人入院時是急救入院的,當晚正好他值班…,看到幾個人(還有和尚)將被保險人急送入院時燙傷的情況較嚴重,就直接收入住院,沒有經過急診程式,因此王醫師直接在門診病歷上寫入院紀錄等。2.王醫師表示醫院規模較小,設備有限,當時沒有對被保險人的傷情進行拍照,也沒有做其他檢查,僅從肉眼觀察其傷情,診斷為1.重度燙傷,總面積達31%,其中Ⅲ約5 %,Ⅱ約17%,Ⅰ約9 %;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王醫師同時將被保險人受傷部位做了詳細說明…。」等語。次查,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傷勢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5日先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均經診斷為「燙傷,下腹部/ 雙下肢,二至三度,佔23%總體表面積。」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面積23%,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高醫診斷,被上訴人所受深二度燙傷面積僅為3 %,其餘燙傷部分為一度燙傷,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經查,原審將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 月4 日、9 日、16日至高醫就診之病歷向該院函詢,經回覆:「(問:病患陳鎮宏97年7 月4 日之病歷,其上所載「DeepⅡBurn of abd pain,itching ,Insomnia約3 % TBSA」,其中「DeepⅡBurn of abd …約3 %TBSA」之中文翻譯是否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㈡:『DeepⅡBurn of abd …約3 %TBSA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正確翻譯。』。(問:97年7 月9 日病歷及97年7 月16日病歷,所繪之身體部位示意圖,是否表示病患陳鎮宏之「腹部」、「左、右大腿」及「左、右小腿」均有燙傷?上開燙傷是否為二、三度燙傷且佔全身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㈢:兩側下肢含左右大、小腿均有散在性二度燙傷,估計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粗估所有燙傷面積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語,此有該院99年12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59 頁)。然觀以被上訴人上開97年7 月4 日之病歷,其上就有關被上訴人燙傷部位僅載明「DeepⅡBurn of abd pain,itching ,Insomnia約3 %TBSA」字樣,並未繪製被上訴人受傷人體示意圖;上開97年7 月9 日之病歷,其上就有關被上訴人燙傷僅載明「2nd degree」,並繪製被上訴人燙傷部位為腹部、雙大腿之人體示意圖;上開97年7 月14日之病歷,其上就有關被上訴人之病名載明「軀幹,及雙下肢燒燙傷」,並繪製被上訴人燙傷部位為雙小腿之人體示意圖,此有該等病歷附卷足參(見一審卷一第167-169 頁),是高醫就被上訴人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燙傷係分次診斷,並未於被上訴人因燙傷第一次就診時,就其所受燙傷面積為全身之審視,僅於第一次就診時診斷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3 %,嗣於被上訴人第2 、3 次就診時,始分別繪製被上訴人受有腹部及雙大腿燙傷、雙小腿燙傷之人體示意圖,且於該第2 、3 次診斷時,並未就被上訴人之燙傷面積為詳細比例之記載(依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三,外科審查注意事項之㈡之2 規定「診斷為燒傷之個案,應註明燒傷之部位嚴重度、佔體表面積百分比或總面積(平方公分),見一審卷㈠第275 、276 頁),高醫之診療醫師僅依第2 、3 次診斷時所繪製被上訴人燙傷部位之粗略人體示意圖,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全身燙傷面積約佔全身總體表面積10%(兩側下肢燙傷面積佔全身體表面積7 %,加上腹部燙傷面積佔全身體表面積3 %,合計10%),失之嚴謹。況依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問: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 月4 日病歷資料,原告(被上訴人)有腹部TBSA 3%之深二度燙傷,如再依具97年7 月9 日及7 月16日病歷資料所繪製之身體示意圖,病患受二度以上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有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有關病患稍燙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比例,醫學上判斷或計算之方法為何?)燒燙傷傷口的深度與面積之評估,應以傷口尚未癒合前為之較為準確,因為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使面積縮小,也可能因顏色恢復正常而誤判,因此應以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之紀錄,尤其是當時之臨床照片為主要依據。僅根據97年7 月9 日或97年7 月16日等傷口已癒合後之傷疤來據以判斷受傷當時之實際面積大小,實屬不當。(問: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燒燙傷處理過程照片,與其復原後所拍攝之疤痕照片對照,該燙傷部位及燙傷程度與後來復原所留傷疤二者是否吻合?)根據照片對照比較二者前後燙傷部位與程度,在考慮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以及可能顏色恢復正常之情況下,二者吻合。」,亦認定應以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初次就診醫院即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燒燙傷面積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上開燙傷部位與復原後之傷疤係屬吻合。「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5及原證16之相片(見一審卷㈠第181 、182 頁)可見被上訴人腹部燙傷之部分除腹部正面外,尚有右側腰背部,而高醫97年7 月9 日之病歷所繪之腹部燙傷位置僅腹部正面之位置而已,又,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見一審卷㈠第106 至110 頁),就被上訴人腹部之燙傷面積之記載為6 %,其中4 %屬三度,與高醫97年7 月4 日所認腹部深二度燙傷面積為3 %,差異尚小,惟因高醫係在事隔近二個月後之診斷,傷口在近二個月之治療及癒合,有關燙傷之程度及面積難免為認為程度較輕,面積較小,且高醫在近二個月後之病歷記載還認為腹部之深二度燙傷有3 %則還原事發時,腹部有4 %之三度燙傷,並非不合理,且長庚醫院在98年11月27日診斷時,亦認被上訴人之燙傷,其二至三度之面積佔總體表面積23%,亦與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診斷相近,故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診斷,尚難認不可信。綜上,上訴人以高醫上開函文,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深二度燙傷面積僅為3 %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僅由三軍總醫院燒傷中心主任戴念梓醫師單獨鑑定,非屬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成員之合議鑑定,所為鑑定僅屬個人專業見解,尚非確見;鑑定醫師僅憑大陸醫院、高醫之病歷答覆被上訴人所提事項,未親自檢視被上訴人傷勢情形,且未判斷燙傷面積為何?又大陸醫院病歷僅為大陸醫師主觀之判斷,且依主治醫師所述當時並無拍照,而無照片相佐,鑑定報告依照片比較前後燙傷部位與程度相吻合,僅有事後照片,並無事發照片,該報告所述令人質疑云云。查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事件係委請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委請委員會選任具有此相關醫學研究或臨床專業背景之醫師或學者擔任其中鑑定委員,此有該鑑定函文附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59-61 頁),是該醫學會據此選任有關燒燙傷方面之專業醫師單獨進行醫療鑑定,並無不當。至該醫學會就相關醫療鑑定是否係以合議制為之,此屬該醫學會內部運作問題,尚難以此即認所作鑑定不正確。又高雄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事件係檢附該案及本件卷宗、燒傷治療大全正本等函請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鑑定,觀諸鑑定事項內容,並無委請鑑定醫師親自檢視被上訴人傷勢及判斷燙傷面積等鑑定事項,則該鑑定報告未就此表示其鑑定意見,並無不妥。再者,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於被上訴人因燒燙傷就醫時,雖未就燒燙傷部位進行拍照,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期間曾將燙傷情形拍照如原證15所示,並於98年間拍照,如原證16所示(分別見一審卷㈠第181 、182 頁),其中原證15之相片上訴人臉部雖未入鏡,惟上開整型外科醫學會認為根據照片對照比較二者前後燙傷部分與程度,在考慮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以及可能顏色恢復正常之情況下,二者吻合」,已如前述,是可見原證15之相片,應與原證16之相片相同,所被拍攝者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質疑該原證15之相片所被拍攝者非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取。是則鑑定單位憑此而為上開鑑定,尚難認無據。故上訴人執此質疑該鑑定報告,洵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僅以肉眼觀察,無照片佐證,何以明確得知患部燒燙傷程度及範圍云云,惟查,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醫師診視病患體表燙傷之程度及面積,本即以肉眼為之,並將觀察之傷勢之部位、程度、面積予以記載,此記載即一般所謂之病歷,醫師並非透過拍照來觀察體表燒燙傷病患之傷勢,病患傷勢如何應以醫師診斷之紀錄為準,故上訴人以醫師診治時未拍照,而質疑醫師之判斷,自非可採。 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已達20%以上,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⒍上訴人另辯稱,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竟未依照判斷燙傷程度之醫療世界通則而將一度燙傷記入病歷,則該醫院判斷燙傷之標準(Ⅲ度、Ⅱ度、Ⅰ度)是否與世界通用原則相通?是否與我國醫學界認定標準相同?是否符合本件保險契約所定理賠標準?實有疑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受之二、三度燙傷之面積如何已如前述,且前述之認定除依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記載外,另有長庚醫院之認定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5、16之相片及上開整型外科醫學會之鑑定意見,是上訴人以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將一度燙傷為病歷上記載,而質疑其所載被上訴人燙傷面積不正確云云,尚難採取。 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A 、B 保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即自97年7 月10日起,並無爭執,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C 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則有爭執,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一審卷二第85-86 頁)。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6 月24日請求上訴人依系爭C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理賠部經理施佳政對話之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80-81 、88-92 頁),自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就系爭C 保險契約部分之保險金,請求自97年7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跌倒打翻沸騰豆漿此意外事故而受有燒燙傷,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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