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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下稱系爭再審確定事件)於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理由內謂:「然依其所述,實則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法院事件】,法院對其主張應屬舊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竟認定為新違章建築(即係舊違章建築之維修或房屋之新建【含拆除逾半之修建】),原確定判決亦予援用等事實認定為指摘,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顯有誤會,即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顯然錯誤情形。又系爭行政法院事件於判決內,雖謂主管機關認定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新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惟系爭行政法院事件判決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且該判決內認定主管機關所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合法裁量原則。詎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竟認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援用系爭行政法院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均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因而以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再審確定事件有關上開指摘部分為不合法,合併於再審顯無理由內,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情形等情。爰依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系爭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回復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94 號房屋原狀(即材料磚造、高度一層5 公尺,面積50平方公尺,包括水電工程),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日或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依系爭房屋基地現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所釋示。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予駁回之。

五、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行使闡明權、違反經驗法則、明確性原則、合法裁量原則、比例原則及應適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而不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然依其所述,實則係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 號事件,法院對其主張應屬舊違章建築之系爭房屋,竟認定為新違章建築(即係舊違章建築之維修或房屋之新建【含拆除逾半之修建】),原確定判決亦予援用等事實認定為指摘,依上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下稱系爭不合法事項)乙節,顯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確定判決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錯誤,自應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本身確有此違法之具體事由,提出陳述,然參酌再審原告所述再審事由,均係針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即系爭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予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其次,再審原告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原確定判決援用系爭行政法院事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主管機關認定系爭房屋為新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乙節,雖泛稱顯然違反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0條合法裁量原則等,惟亦未同時指明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末者,揆諸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合法事項之認定理由以觀,亦徵系爭不合法事項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足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事由,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顯無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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