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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明宛劉定安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6 日 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先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路29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再審被告違法拆除,伊訴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第106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提起再審之訴,鈞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下稱第2 號判決),以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駁回伊之再審,伊僅就上開不合法部分提起再審,則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詎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判決為之,乃未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再字第123 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其次,違章建築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劃分日期,劃分為「新違章建築」或「舊違章建築」,其中「新違章建築」應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始得拆除,「舊違章建築」則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始得拆除,本件既未能確定劃分日期為何時,自無法認定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或「舊違章建築」,應僅屬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自不得逕行拆除,是該判決違背上開劃分日期之規定,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違背法令。又上開第106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屬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非認定為「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僅適用法規錯誤,尚無事實問題,惟第2 號判決卻認定係屬事實問題而駁回伊之再審,原確定判決仍認伊僅就第106 號判決予以指摘,未表明第2 號判決違法之具體事由,且係事實認定問題,亦駁回伊之再審,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第2 號判決無法律依據,變更事實為「新違章建築」,原確定判決變更為「新建違章建築」,均觸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乃屬違背職務足以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形,並不包括在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以106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經第2 號判決認其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不合法,第497 條部分再審無理由,而一併以判決駁回其再審,此有第2 號判決可稽。而細繹該判決就不合法部分,係認再審原告主張係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惟再審原告所提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否符合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屬再審事由之實體事項,非提起再審之程序要件,自應認定其訴有無理由,以判決程序辦理,是第2號判決認再審原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再審不合法,雖有未洽,然係以判決形式為之,即屬正辦。則再審原告就第2 號判決駁回其主張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提起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若認再審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為之,是原確定判決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㈢又第106 號判決認定屏東縣於66年1 月19日經指定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此後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均應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而系爭房屋係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重新建築,核屬建築法第9 條第1 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自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後,始得建造,應無系爭辦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然再審原告擅自將舊有房屋拆除,從事建造之行為,其有違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自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再審被告乃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再審原告逾期不為補辦而予拆除,於法有據等情,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查報,係屬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而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再審被告以系爭93年6 月1 日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應立即停工,並於1 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且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再審被告乃以系爭93年8 月11日拆除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執行拆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經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此為第106 號判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載明,並有上開判決可參。準此,第106 號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係屏東縣實施區域計畫之後重新建築,而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則再審被告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予以拆除,自屬有據。是該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應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劃分日期認定是否為新舊違章建築,若不能劃分,應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不得逕行拆除,是該判決違背上開劃分日期規定,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應依同辦法第5 條規定處置,乃屬原則規定,至系爭辦法第11條則為「舊違章建築」之特別規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該規定之「舊違章建築」,而不得依系爭辦法第5 條規定拆除,自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認第106 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而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是再審原告所認系爭房屋未能依系爭辦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劃分日期認定為新舊違章建築,應屬系爭辦法第2 條所定之違章建築,不得逕行拆除云云,尚有誤認。從而,再審原告對第106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均認係事實認定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固主張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為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之違章建築,第2 號判決無法律依據,變更事實為「新違章建築」,原確定判決變更為「新建違章建築」,均觸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刑法第124 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照),本件第106 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核屬建築法第9 條第1款所稱新建房屋之建造行為(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⑷所載),是第2 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此認系爭房屋為「新違章建築」或「新建違章建築」,難謂係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自無該當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7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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