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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張國彬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曾如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自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迄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任職期間已達22年9 月15日。符合被上訴人所頒佈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退休條件,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表,向被上訴人預告將任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並請求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按38個基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22 萬4043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與人力需求殷切,且上訴人年齡與公司年資均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退休申請。然系爭退休辦法應為勞資雙方所遵循,且辦法內既未明定被上訴人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得對於上訴人自請退休保留核駁權利,被上訴人即無駁回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權利。退步言之,上訴人於99年度業績在21名業務員中僅列第5 名,並已於提出退休申請時作好移交客戶之準備,對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之營運應不致產生影響,自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得駁回退休申請之情事。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原審共同被告)應給付上訴人522 萬4043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 萬4043元,及自100 年7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時,僅係取得自願退休之申請資格而已,惟其申請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核定許可,始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即明。況被上訴人當時一直有人力需求之情形,且持續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故以此為由拒絕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中備位聲明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並減縮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 萬2289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關於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請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超過521萬2289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基本資料、系爭退休辦法、員工退休申請表、被上訴人公司徵才資料、台北市勞工局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係54年6 月17日出生,於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嗣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於90年1 月1 日起在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又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則持續在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任職。其工作年資自77年8 月15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預定退休日為同年5 月31日。自77年8 月15日起算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有22年9 月15日。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有理由,則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3萬7165.5元,其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之金額為521萬2289元。

㈢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表時,符合被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要件(即年齡45年、年資22年,合計67年)。

㈣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為六職等。而依98年2月2日增列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5條第4 款則規定「六職等(含)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又系爭退休辦法第15條第4 款再於99年12月10日規定為「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通知上訴人,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

㈥本件勞動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是否適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1 萬2289元,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勞工既未曾對該規則表示異議,並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應認該管理規則為系爭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兩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基法第70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經依法定程序完成修訂後,應呈送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並公開揭示之。惟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1月9 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上訴人僅有於96年2月8日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送請核備,至96年以後,查無任何經核備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而系爭退休辦法因係於99年12月10日所修正,既未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應屬無效。故本件應適用96年3 月16日送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修正前,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然依該修正前員工退休辦法,並無被上訴人保留准駁員工自請退休之權利規定,因而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於100年5月31日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應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退休辦法僅於96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其後98年及99年之修訂,均未再送請該局核備等情,固有該局101年11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退休辦法於修訂之後,均有以發E-MAIL之方式公開揭示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職員張玉雪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公告之電腦畫面影本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退休辦法雖除96年2月8日經送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外,其後各次修訂,則未再送請核備,然既已公開揭示,應僅係被上訴人應受勞基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系爭退休辦法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仍有99年12月10日修訂之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等情,應可採信。

㈢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 月22日台(85)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釋固謂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等語。惟觀諸函釋係事業單位於訂立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時,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得訂立保有准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之規定。換言之,即必須於相關規則中,明文規定以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為前限,始得對員工依優於勞基法之退休條件,申請退休保有核准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退休辦法(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4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⒈公司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⒉公司服務滿25年以上者。

⒊公司服務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⒋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65歲(含)以上者」。其中前三款之規定均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相同。而系爭退休辦法另增列上揭第4 款部分,其申請自願退休所需具備之服務年資、年齡之規定與勞基法第53條規定比較結果堪認被上訴人所訂系爭退休辦法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規定,屬於有利於勞工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自為勞基法所允許,並應為兩造(即雇主與勞工)所遵循。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既僅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請退休」等語,是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之適用,應與同條第1 、2 、3 款(即等同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之退休條件,並行使自請退休權利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生終止效力,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無疑義。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並無被上訴人對於員工自請退休時,類似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示,基於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為保有員工依優於勞基法規定退休核准權之規定。雖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惟系爭退休辦法關於自願退休條件之規定僅列舉於第4 條,而未區分優於勞基法規定及合於勞基法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加以割裂適用。若謂該第17條規定係被上訴人保留核准退休條件之權利,然該規定既未就是否優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條件情形加以區分,與首開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本旨即有不符。是該第17條規定自難認賦予被上訴人保有核准員工依優於勞基法規定退休條件自願退休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應難認係適法。

㈤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預定退休日為同年5 月31日,自77年8 月15日起算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有22年9 月月15日,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有理由,則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3萬7165.5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521 萬2289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係屬合法應予准許,亦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1 萬2289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申請自願退休,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1 萬2289元,及自退休日(100 年5 月31日)後30日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