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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蔡明宛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聿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欣聯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誠鐘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載「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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