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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鄭瑞珠
被 上訴 人
家興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上訴第三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此均為必要具備之程式,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上訴人業於102 年10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未補正,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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