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號
- 抗告人
- 莊碧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明湧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理由所載,本件莊碧玫主張黃明湧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發本票一張,詎屆期並未清償,據其提出本票附卷佐證,可知莊碧玫係以「借貸關係」為本案之請求,則縱該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並經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仍不妨礙其得以該本票釋明「借貸關係」之存在,是應認莊碧玫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誠屬無誤。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誤認。蓋以相對人黃明湧名下財產除坐落高雄市○○區○○路357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仁武區○○段543 號土地外,僅2 筆價值69,140元之投資(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以上足知抗告人本件請求自有假扣押之實益及必要,並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一件為證。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異議駁回。㈢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明湧為本件假扣押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藏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抗告人101 年3 月3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第1 頁)。惟就黃明湧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自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黃明湧名下不動產雖遭案外人翁玉仙實施假扣押在案,但翁玉仙對於黃明湧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翁玉仙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黃明湧對第三人翁玉仙並無債務存在,尚難據此認黃明湧因此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提出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亦難謂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