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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金石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莊碧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明湧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稱:原裁定理由所載,本件莊碧玫主張黃明湧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簽發本票一張,詎屆期並未清償,據其提出本票附卷佐證,可知莊碧玫係以「借貸關係」為本案之請求,則縱該本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並經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仍不妨礙其得以該本票釋明「借貸關係」之存在,是應認莊碧玫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誠屬無誤。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誤認。蓋以相對人黃明湧名下財產除坐落高雄市○○區○○路357 號房屋及其坐落之仁武區○○段543 號土地外,僅2 筆價值69,140元之投資(見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22 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以上足知抗告人本件請求自有假扣押之實益及必要,並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一件為證。爰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異議駁回。㈢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明湧為本件假扣押裁定,就假扣押之原因,僅稱「因債務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藏匿,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見抗告人101 年3 月3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第1 頁)。惟就黃明湧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以及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假扣押原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自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黃明湧名下不動產雖遭案外人翁玉仙實施假扣押在案,但翁玉仙對於黃明湧聲請假扣押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民事判決翁玉仙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則黃明湧對第三人翁玉仙並無債務存在,尚難據此認黃明湧因此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僅提出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亦難謂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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