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2號
- 抗告人
- 黃明湧
- 相對人
- 莊碧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申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負欠其新臺幣80萬元,為保全其執行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業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所發之債權憑證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經查:相對人雖取得執行名義,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抗告人名下不動產設有高額抵押而經法院認拍賣無實益,有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拍賣無實益通知函附卷,上該情形衡諸社會通念,可認抗告人存有不願並無力清償債務而將成為無資力,並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未盡完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可能因假扣押致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假扣押標的物所受損害暨其另供擔保或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等情,定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27萬元後,准對於抗告人坐落在高雄市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等詞,據為指摘,依上開說明,自非可取。又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既已取得對抗告人勝訴之確定判決(士林地院98年訴字26號、台灣高等法院99上易字84號),則其可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假扣押必要云云。然按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則上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因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若有假扣押原因,債權人自有假扣押實益,故而在此情形下,縱已有確定判決,乃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曾就抗告人特定財產執行,既因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情形,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之情形,而原審經查相對人名下財產除坐落高雄市○○區○○路357 房屋及其所坐落之仁武區○○段543 號土地外(按:即前述曾經執行之標的物),僅2 筆價值共69140元之投資,則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自有假扣押之實益及必要。是抗告人所為無假扣押必要之抗辯,亦非可採。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