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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32號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即 異議 人 黃博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
訴訟代理人
林福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6 月11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 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10月14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其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527 萬元,然抗告人事實上已給付相對人792 萬,顯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連本帶利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原裁定誤認抗告人尚有利息未予清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為伊之實質股東,因另一股東蔡三貴將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貸得款項後,將其中792 萬元匯入抗告人所指定之帳戶,並由抗告人將該款提領使用,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27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527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527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有高雄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可稽。嗣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高雄地院判令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92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後,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792 萬元,有高雄地院100 年重訴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範圍為527 萬元,業因抗告人即債務人清償完畢而消滅,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即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只清償本金792 萬元,尚有遲延利息計42萬6378元,以及訴訟費用7 萬9408元未予清償等語,惟依上開高雄地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供擔保527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一情,亦可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為527 萬元,債務人若已清償此數額,債務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即已消滅,相對人即債權人依假扣押之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實現,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要件相符,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裁定(101 年6 月11日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1 號裁定),於法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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