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黃金石、魏式璧、劉傑民
- 當事人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中國軸承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軒文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2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稱: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國98年3 月30日以降所定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而98年3 月30日之買賣契約約定貨品應運至被告登記設址之場所,即高雄縣大寮鄉○○○○區○○路00號,並經被告簽名收受貨品,有出貨單為證(抗證1 );故縱使被告現已遷址至屏東縣,然本件訴訟係因契約涉訟並定有債務履行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告依同法第22條向原審起訴,自屬有據,原裁定竟以本案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恐有違誤,謹抗告狀請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2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就買賣契約是否有特別約定訂定契約履行地,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曾經在98年3 月20日曾經有送貨至高雄縣大寮鄉○○○○區○○路00號之送貨簽收單即指兩造有約定契約履行地,尚非可採。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之設址既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區○○街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設址之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因而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麗蓉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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