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 當事人陳英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陳英仁 曾淑鳳 陳英政 高錦鶴 董淑妃 陳英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第7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由該院愛股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審理,惟承審法官對於伊就訴訟費用價額依法提起抗告,處置過程有所疏失,並對伊惡意誤導及矇騙,明顯偏袒及圖利相對人,與伊間已有重大嫌隙。且伊已分別向司法院、監察院、總統府等處陳訴,承審法官是血肉之軀,必定懷恨在心,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審理,因而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於系爭訴訟事件,對其就訴訟費用價額依法提起抗告,處置過程有所疏失等情。惟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相對人(即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於起訴狀即載有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080,0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9,504 元;而裁判費審核單亦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11,080,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09,504 元,並經承審法官蓋章其上,此有起訴狀、繳費收據、裁判費審核單可稽。抗告人(即系爭訴訟事件被告)及系爭訴訟事件同案被告陳英義、劉秋霞雖於101 年1 月3 日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出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可憑(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19 至120 頁),然承審法官於該書狀上批示「本件無裁定,有待確認當事人真意,附卷」,於同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詢問道:「101 年1 月3 日民事抗告狀,因本院尚無裁定,當事人真意為何?」,系爭訴訟事件被告陳英仁、曾淑鳳、陳英政、高錦鶴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英賢答稱:「待將來如有對當事人不利之裁判再行主張。請求發還所繳納的抗告費1,000 元。」;系爭訴訟事件被告陳英義、劉秋霞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澄潔律師則稱:「認該書狀並無當事人意思,應該不是抗告的問題」;承審法官進而諭知:「退還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英賢所繳納的1,000 元抗告費」,以上進行事項均已載明於系爭訴訟事件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79 至180 頁)。由是觀之,承審法官因認尚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存在,乃經由闡明權行使,由抗告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為完足之陳述,並按抗告人最終抉擇,而諭知抗告事件之處置,係其依確信之法律見解所為,其過程並無失客觀公平之處。 ㈡至抗告人以:於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係對訴訟代理人陳英賢稱:「你提起抗告分明是在製造事件,你的抗告狀在寫什麼?我看不懂」、「現在又沒有對你有不利的情形,等對你不利時再去抗告,你把抗告費拿回去吧!」,伊因承審法官誤導及矇騙,一時失察遂同意拿回抗告費,事後得知伊確得於裁定前提起抗告,承審法官顯係惡意封殺伊抗告權,明顯偏袒及圖利相對人云云。惟承審法官縱為上開陳述,亦應為口語化方式之闡明而已,並未對抗告人有何惡意不當之言論,抗告人仍有自由決定權;且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核定為11,080,000元,原告(即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高達109,504 元,反之,若依抗告人之請求減少核定價格時,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縮減,而可獲得退費,反而對相對人有利,抗告人所指承審法官惡意封殺其抗告權,明顯偏袒及圖利相對人一節,應有誤認。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述僅其主觀懷疑承審法官審理不公而已,尚難認有偏頗之虞。 ㈢抗告人又於101 年7 月3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77 頁),聲明事項為:「請裁定命令第三人及相對人據實向抗告法院提出本件不良債權之交易憑證(如買賣契約書等),如不提出,請直接裁定以110,8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請廢棄原核定民事起訴狀之訴訟標的價額11,080, 000 元,訴之聲明之全部及裁判費109,504 元。請裁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併從新計算裁判費。請裁定訴之聲明僅得對抗告人所有恆春鎮恆西段886 號1 筆土地行使撤銷權」,承審法官即於該書狀上批示「繕本送對造」,復指定101 年11月1 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89 頁),惟因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法官乃於同年10月30日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並取消庭期(系爭訴訟事件卷第303 頁)。由於抗告人本次抗告事項除訴訟標的價額外,兼及請求命相對人及第三人提出不良債權之交易憑證等其他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事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真意為何亦待闡明,始能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規定為抗告是否合法之審查,承審法官乃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以資為適法處置,應屬承審法官本於職權正當行使範疇,自難謂承審法官有何不法或有失公平之處。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僅批示「繕本送對造」,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速將卷證送交本院,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495 條之1 、第443 條規定,應有違失之處云云,亦有誤解。 ㈣抗告人復以:伊於101 年7 月31日提出抗告狀,請求將卷證移送鈞院,訴訟代理人陳英賢於同年9 月26日電詢書記官,書記官竟稱:「法官說你們不懂法律,法院沒有對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如果你在101 年11月1 日不把抗告費拿回去,法官就不讓你當訴訟代理人」,語帶威脅口氣,顯以濫權封殺消滅伊法定抗告權;且伊就承審法官之作為已分別向司法院、監察院、總統府等處陳訴,承審法官是血肉之軀,必定懷恨在心而無法為客觀公正之審理,自得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惟書記官上開言詞既出於轉述,乃屬傳聞之詞,尚難遽採為承審法官對抗告人有何偏袒不公之客觀事由。又抗告人雖曾向司法院、監察院、總統府等處陳訴,然僅係抗告人主觀單方面懷疑承審法官因而對其產生怨懟心態,並無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不公平之具體事由存在,自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聲請傳訊承審法官及書記官並調取開庭錄音光碟一節,然本院已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證詳閱,事證已甚明確,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審理系爭訴訟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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