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智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被上訴人
- 偉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識別標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5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包括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慧財產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已明白規定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應由智慧財產法院以合議行之,顯已排除第二審程序由普通法院為之,即寓有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均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審理之意。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案件之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益明。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第2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第一審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地方法院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者,均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是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事件,無論依通常程序、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審理,於裁判後經上訴或抗告者,自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圖案,而依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拆除被侵害之商標圖案及賠償損害,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又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即97年5 月30日,而原審判決係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之後,依首揭說明,原審就上訴人之上訴仍應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審理,茲誤送本院,本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