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杭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破更㈠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業狀況大幅受影響,因而週轉不靈,計負債新臺幣(下同)5,107 萬6,301 元,財產則僅有債務人積欠之票據債權共335 萬1,044 元,而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符合宣告破產要件,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詎原審法院竟以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另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二)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財產狀況雖具破產要件,但如其無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必要),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至明。
三、經查:
㈠就抗告人所提破產債權人明細,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各該債權人陳報債權,業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陳報在卷可查,則抗告人積欠債務至少高達2,036 萬6,426 元及美元9 萬4,467.5 元,應堪認定。
㈡另抗告人陳報附表一所示財產清冊及現存資產,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2452、2453號民事裁定、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破更卷第52至92頁)。原審法院為調查上開陳報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清償可能,於民國101 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第三人曾正立、莊春榮等到庭,然均未到庭,經原審調閱曾正立、莊春榮、邱欣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曾正立、莊春榮、邱欣毅財產總額均為0 元,有各該電子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破更卷第109 至112 頁)。另邱欣毅已於96年10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拋棄及限定繼承,亦有邱欣毅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101 年2 月29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10005854號函在卷足稽(破更卷第127 至129 頁、135 頁)。是抗告人縱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然依原審職權調查結果,未見莊春榮、曾正立有何財產,參以上開債權是自93年積欠至今,抗告人並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則以抗告人經濟陷於困境終至為本件破產聲請之情,若莊春榮、曾正立尚有財產可資清償,衡情,抗告人要無長年未對之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此合於原審所調其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總額均為0 元;另邱欣毅財產為0 ,其法定繼承人已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客觀上亦難認該部分債權有獲清償之可能,而抗告人除其陳報之附表一所示財產外,亦陳明無其他存款等,有其101 年2 月1 日陳報狀在卷可憑(破更卷第114 頁)。從而,原審法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無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無不合。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大於資產,合於破產要件,固屬可採。然其既無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破產債權人尤無經由破產程序受償可能,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聲請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抗告人陳報之財產清冊┌──┬────────────┬───────┬─────────────┐│編號│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備註 │├──┼────────────┼───────┼─────────────┤│1 │本票:對票據債務人曾為榮│1,015,297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 (原名曾正立)之債│ │細表顯示債務人財產總額為0 ││ │ 權 │ │元(破更卷第111頁) ││ │ │ │ │├──┼────────────┼───────┼─────────────┤│2 │本票:對票據債務人莊春菜│351,350元 │無債務人年籍資料,無法得知││ │ 之債權 │ │債務人所得財產之資料 │├──┼────────────┼───────┼─────────────┤│3 │支票:對票據債務人曾為榮│344,577元 │同編號1備註 ││ │ (原名曾正立)之債 │ │ ││ │ 權 │ │ │├──┼────────────┼───────┼─────────────┤│4 │支票:對票據債務人莊騏榮│497,180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 (原名莊春榮)之債 │ │細表顯示債務人財產總額為0 ││ │ 權 │ │元(破更卷第109頁) │├──┼────────────┼───────┼─────────────┤│5 │支票:對票據債務人邱欣毅│1,142,640元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 之債權 │ │細表顯示債務人財產總額為0 ││ │ │ │元(破更卷第110頁) │├──┴────────────┼───────┼─────────────┤│合計 │3,351,044元 │ ││ │ │ │└───────────────┴───────┴─────────────┘(抗告人原陳報對振旺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其於100 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陳明業經清償完畢;抗字卷第55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 │編號│財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備註 │ ├──┼────────┼───────┼──────────────┤ │1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3,332,446元 │債權人陳報(破更卷第102頁) │ │ │有限公司 │ │ │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1,560,000元 │債權人陳報(同上卷第94頁) │ │ │有限公司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955,822元 │債權人陳報(同上卷第28頁)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8,057,645元 │債權人陳報(同上卷第35頁) │ │ │有限公司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497,196元 │債權人陳報(同上卷第42頁) │ │ │有限公司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05,079元 │債權人陳報(同上卷第115頁) │ │ │有限公司 │ │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483,722元 │債權人陳報(同上卷第103頁) │ │ │有限公司 │94,467.5美元 │ │ ├──┼────────┼───────┼──────────────┤ │8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74,516元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46頁) │ │ │有限公司 │ │ │ ├──┴────────┼───────┴──────────────┤ │小計 │20,366,426元及94,467.5美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