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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杭芸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6 日所為101 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101 年7 月6 日101 年度破抗字第4 號裁定,再為抗告,雖已於101 年7 月30日補正第三審律師之選任,有該委任狀附卷可稽,然迄今未於20日內提出理由書,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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