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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昕智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債務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871,581元,公司營運又不停虧損;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確實有對他人之本票及支票債權共計2,630,657 元之普通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資產,而陷於不能清償,應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責,僅依不確定之推測,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21,871,581元之事實,業據其於提起抗告時自承在卷,並有原裁定附表所載債權人之陳報書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27、40至43、45至46、48至56、58至64、66至70、72至74、76至82頁),洵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有債權,雖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財產目錄」,惟對於其資產總值細目暨財產目錄所示之債權憑證等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原法院於100 年9 月14日通知限期補正(見原法院卷第20頁)亦未補正;嗣經本院通知其提出財產目錄所示之債權憑證以供查證又未能提出,資以證明債權存在。是尚難認抗告人有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必要之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依上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其無從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云云,核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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