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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元上福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昕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7日101 年度破抗字第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再抗告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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