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代理人
- 張昭輝
- 相對人
- 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暨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參照)。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此一規定亦準用之,破產法第5 條亦有明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董監事之任期於93年間屆滿,未辦理改選,由經濟部以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限期辦理董監事改選而仍不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規定,自94年4 月1 日起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莊成聰自任法定代理人,遽以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原法院所為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之裁定,因未經合法代理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經濟部於100 年5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701220 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公司股東會有無另選清算人,亦未查明相對人公司章程有無規定清算人,甚至未有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下,逕行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顯有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意旨指摘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堪以認定,足徵相對人公司原董監事早於94年4 月1 日起解任迄今未為改選,而經濟部復將相對人公司登記廢止,相對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參照)等情,洵堪認定。惟細繹原法院全部卷證資料以觀,相對人既未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即以原董事長莊成聰為法定代理人委任王炯棻律師為代理人,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未合,而該不合法之情形,亦無從限期命其補正,是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原董監事(含原董事長莊成聰)業經主管機關以任期屆滿限期令其改選而仍不改選,而於94年4 月1 日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已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存在;嗣因主管機關廢止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應行清算,亦未由相對人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另定有清算人,復未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遽以已解任之原董事長莊成聰為法定代理人,逕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宣告破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相對人補正,應將破產宣告聲請駁回。從而,原法院未遑注及,裁定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並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殊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