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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張國彬吳登輝甯馨

  • 原告
    劉金美
  • 被告
    陳啟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劉金美 呂清榮 相 對 人 陳啟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3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提供高雄市○○○路300 巷26之5 號房屋及台灣美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計新台幣5,970,682 元為擔保,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就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2 人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5 號及7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暨聲請人2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 440,000元本息,及自100 年8 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按月給付300,000 元部分,予以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63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於101 年3 月8 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呈無人使用狀態,惟留有家具、電器及衣物等物品,經聲請人呂清榮表明願於101 年3 月30日前搬遷,逾期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嗣相對人於101 年4 月2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2 人並未搬離且於同年4 月7 日裝設門板以排除他人進入,高雄地院迄今尚未實施強制遷離;就金錢給付部分,已查封拍定呂清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134 號7 樓之1 房地,另查封呂清榮所有之投資債權及劉金美之存款債權,劉金美之存款債權6,388 元部分並已命相對人收取。以上各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系爭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審理中。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若非提起前揭各類訴訟、請求、聲請或抗告,即無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聲請人並無提起前揭各類訴訟、請求或聲請,有高雄地院民事事件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3 頁),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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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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