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選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張勝富
- 訴訟代理人
- 劉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家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易聰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慧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選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提出上訴人經由甲○○賄選之主張(詳如後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項、第196 條第2 項、第447 條第1 項規定,爰為程序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原審法官詢問:「主張賄選部分是否為民國99年10 月16 日競選總部成立時、99年11月24日青雲宮造勢晚會現場均有發放走路工,以及詹春守、蔡慶雲、許清喜等三人收賄三個部分」之問題時陳稱:「是的。我們先特定這三個區塊。」,有該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99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被上訴人並無除該三個爭點外,不再主張其餘爭點之陳述,亦難認兩造成立僅以該三個爭點為限之簡化爭點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就賄選部分業經兩造協議爭點限於上開三部分,即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適用,須當事人主觀上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有不即時提出該攻擊方法之重大過失歸責事由,並致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方始當之。甲○○等錄音譯文之提出,除101 年5 月23日甲○○錄音、同年月15日戊○○錄音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101 年7 月19日前取得外,其餘戊○○101 年8 月14日之錄音,既發現(取得)發生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後,客觀上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或重大過失不提出情事。至101 年5 月23日甲○○錄音、同年月15日戊○○錄音,雖取得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該甲○○錄音亦曾於刑案偵查中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選偵字第127 號第192 至208 頁;下稱高雄地檢署偵卷等)提出。然錄音譯文涉及各該錄音者,則被上訴人主張應相互勾稽再提出,以利事證之發現,即非虛詞,故縱未於取得後即向原審提出,或比對結果未必有相關,核其情節,要與意圖延滯訴訟,或明知該證據而遲延不提出之重大過失有間。
㈢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非選舉、罷免事件涉及公益,如允當事人得任意對訴訟標的為捨棄、認諾或事實自認與不爭執,即與經由選舉等發揮選賢與能之目的有違,故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餘,特予以排除,及課予法院於受理是類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證。具見該類訴訟事件,無論從其規範功能、目的,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限制均與普通民事訴訟法具異質性。換言之,選罷法第127 條第2項、第128 條規定,乃立法者權衡公益與私權結果而為制訂,是以,該類訴訟之舉證責任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結果,原則上固由原告負擔,但基於公益考量,於具體個案仍應審酌各情為適度調整,藉以貫徹選舉、罷免之公益性質。準此,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方提出甲○○等相關錄音,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衡酌上訴人程序權行使與經由公平、正當選舉之公益保障下,認該部分證據如不准於本院中提出,顯失公平,況此復為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選舉賄選之證據,亦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上訴人抗辯該證據不得於本院提出等語,為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縣市合併後高雄市第1 屆議員第五選舉區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選舉)。上訴人有如下不法行為: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27日投票日前數日,散發載有「雖然國民黨女性有婦女保障名額、又是連任老將,幾乎百面當選,但大社剩下的選票,最多也就只能再保護另一席而已」等內容之不實文宣,致選民誤認伊因婦女保障名額之故,必定當選,並透過支持者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當日散佈「丁○○有婦女保障名額穩當選」、「不要再投給丁○○」、「票要投給丙○○才不會浪費」等不實消息,而以此非法方法,妨害伊競選。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為招徠選民,委由綽號莫利之林森雄(已歿),發給庚○○夫妻每人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錢,再由庚○○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 元之走路工錢,而為賄選行為。㈢復於99年11月24日,為招徠選民前往高雄市大社區青雲宮前廣場造勢晚會,委由吳秀金,以每人1000元之代價,發給己○○夫妻及張潤滿走路工錢。㈣透過其樁腳吳月姬及何東興,以1000元之代價,向詹春守、蔡慶雲行賄。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賄選情事。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3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宣告99年11月2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5 選舉區當選人丙○○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林森雄並無發給庚○○夫妻,及委請庚○○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 元的走路工錢,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庚○○前後供陳不一,偵查中雖自承自林森雄處取得1000元,惟扣除計程車資後,僅餘420 元,則朋友間拒絕受領剩餘之款項,並給予價值不高之餅乾,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尚難認為係賄選所用之賄款。庚○○於原審供證:有轉交1000元予證人林武雄等語,惟此部分除庚○○之證述外,並無賄款扣案或其他佐證足認庚○○所言為可採。㈡吳秀金亦無以每人1000元代價,發給己○○夫妻及張潤滿走路工錢。縱認林森雄與吳秀金有賄選之事實,且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涉犯99條第1 項之人不限於候選人本人,惟依目前實務之見解,仍須證明伊與行賄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授意或容許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如何受上訴人委託,亦未舉證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選舉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陳述:㈠原審判決就林森雄、吳秀金是否基於行賄意思,庚○○夫妻、林武雄夫妻及己○○夫妻是否認知其行賄意圖,進而收取走路工錢,亦即就所認定林森雄及吳秀金行賄罪成立之對價關係,並未提出論述引證,逕認有行賄事實,顯有違誤,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縱林森雄或吳秀金有行賄事實,原審認定該行賄行為係受伊委託,心證所由何來,未見交代。㈡對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提甲○○賄選事證除為前述程序抗辯外,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私錄伊與甲○○間談話內容,有積極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而甲○○該次談話內容明顯誇大不實,再參以甲○○於偵查中亦供證:「談話內容有些是聽人家講,轉述給被上訴人聽,有些是隨便講講開玩笑」等語,益徵此談話錄音內容虛偽不實,難認伊有錄音內容所示之賄選行為。況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主體應以候選人為限,故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賄選行為主體,亦應以當選人為限。即或不然,亦應認與候選人(當選人)有共謀或共同為之或幫助者,即其競選團隊人員、助選人員,或與其有至親、特殊利害關係者為限,然被上訴人對林森雄、吳秀金、甲○○等人係上訴人競選總部成員或助選員或有特殊關係,或知悉其等有該賄選行為,卻予以容任其等情未盡舉證責任,故而即使林森雄等人有為該等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甲○○為資深民進黨黨員兼該黨全國黨代表,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大樹區之樁腳,負責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水寮里、水安里及九區里之選舉相關事項,由上訴人及其父即張景道委請甲○○以「顧票箱」之方式,每個票箱5 萬元,即在每個投開票所,變相發給有投票權人20人,每人2000元,再經由各該人發給其他有選舉權之20人每人1000元,其餘1 萬元則以提供茶飲、便當之賄選方式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㈠即散佈不實文宣部分,經原審認定與選罷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不合;另㈣即透過樁腳吳月姬、何東興賄選部分,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故不予論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市議員候選人。
㈡選舉結果,上訴人當選高雄市第1屆 第5 選舉區議員。
五、林森雄是否發給庚○○夫妻共1000元,另委由庚○○轉交林武雄夫妻各500 元,而前往上訴人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而予以賄選?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綽號「莫利」之林森雄向庚○○夫婦賄選及透過庚○○向林武雄賄選等情,業據其提出庚○○錄音譯文及庚○○於原審之陳述為證。上訴人抗辯庚○○錄音譯文屬審判外陳述,又係私自錄音,不得採為證據,即令依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認庚○○錄音音質與本人音質相同,仍難認係其聲紋,況又係誘導訊問等語。經查:
⑴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果無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虞,私人非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錄音,當然不具證據能力,而是否誘導應就答話者所為陳述是否循提問者意思而為以為論斷,不得僅以問話者主動提及某特定問題,遽指誘導訊問,尤以當答話者之陳述已有反駁,或不同意或進而主動提及其他相關問題時,均足證明係本於答話人自己意思陳述,要無誘導,誤引虛詞之危險,堪認庚○○於經聲聞鑑定後於原審所為證述較合於事實真相。
⑵依庚○○100 年8 月14日、同年月30日聲紋,經與其在調查局之聲紋依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其聲聞特徵相似率約76.4%,研判各該庚○○錄音聲音與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101 年3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審卷二第12頁)。而此係利用科學方法分析比對所得,參以庚○○於原審並未否認錄音真正,嗣後所為證述內容亦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如後,有該筆錄與錄音譯文足佐(原審卷一第309 至311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庚○○錄音為庚○○聲音,非可採信。
⑶證人庚○○於原審100 年8 月26日雖證稱:「林森雄沒有給我車馬費,也不知道是否有給林武雄夫妻餅或車馬費等語(原審卷一第217 、218 頁)。惟其於100 年8 月14日與被上訴人談話時,曾表示:「莫利就跟我拜託,拿錢給我,拿1000元給我,還有對面的林武雄夫妻的也拿1000元給我」、「是我親自拿去給林武雄的,他太太接去」、「莫利說你跟林武雄那麼熟,就拿過去給他」、「林武雄夫妻都有去」等語,有該日譯文可稽(同上卷第247 頁錄音譯文);另於100年8 月30日與證人葉炳祥談話時,表示:「那時競選總部成立,莫利叫我們去湊熱鬧,發1000元給我說1 個人500 元,本來是回來才要給,莫利說先拿給我,叫我不要講」,「我知道莫利發很多人,林武雄也有拿」等詞,復有該日譯文足憑(同上卷第250 頁)。審之各該錄音譯文既經鑑定與庚○○聲紋音質相同,其於100 年11月10日證述:「莫利叫我去的,拿1000元給我,並叫我跟我太太一起去,我跟我太太當天都有去,林武雄夫妻當天也有去,莫利說他人不舒服,拜託我叫我拿1000元給林武雄,林武雄在上次庭期跟我說,如果法官問問題就叫我說忘記了」云云(原審卷一第309 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時,亦證稱:「林森雄說被告(指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老人家騎車危險,所以給我1000元坐計程車等語(該署100 年度選偵字第127 號第60頁),足認林森雄於上訴人99年10月16日競選總部成立時,確有發給庚○○夫妻每人500 元,並由庚○○轉交付林武雄夫妻每人500 元,該譯文要無誘導誤引情事,自屬可採。
⑷上訴人雖以庚○○前後證述不一,且與林武雄、徐翠嬋所證不合,主張庚○○所證非實等語。然庚○○是於錄音聲紋經鑑定後為如上證述而較可採,業如前述,且其與林武雄為鄰右,此為林武雄未爭,又無證據顯示二人有何怨隙,衡情庚○○即無刻意構陷林森雄請求轉交1000元與林武雄,並已如數轉交之理,況林武雄並未收受該款項,亦無要求庚○○於法官訊問時就說忘記了等語必要。是林武雄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前往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也沒有收到錢、徐翠嬋於證稱: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林武雄有無去伊沒有注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15 頁),均不足憑為庚○○前揭證述非真之認定。
㈡上訴人辯以:依庚○○上開偵查中證詞雖自承自林森雄處取得1000元,亦僅為計程車資後,僅餘420 元,則朋友間拒絕受領剩餘之款項,並給予價值不高之餅乾,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尚難認為係賄選所用之賄款,並無對價關係等語。然查: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按:即現行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所稱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經核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或林森雄)平日與庚○○等曾基於習俗或特殊關係相互贈送物品甚至金錢之舉,參以該金錢之給付又係緣於系爭選舉,形式上針對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成立而為,然本院審之其等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於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綜合認定該金錢之交付,目的雖係為請其前往參與造勢活動,助長聲勢,然實非僅該勞務之對價,否則無須私密為之,庚○○於原審亦無初次審理時否認,林武雄亦無於偵、審中為迴避之詞必要,約言之,其含有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思存在合致,而與投票權之行使,自有對價關係,上訴人抗辯不可採。
㈢上訴人又以上情縱使為真,林森雄既非其樁腳或助選成員,其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涉,況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應以候選人為限,即或不然,亦僅兼及其競選團隊成員,或有特殊身分、利害關係者為限,林森雄縱令為其助選,亦非其授意而為其個人行為等語否認,並提出其競選總部成立邀請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1、68頁)。
⑴當今選舉候選人為求勝選,其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龐大,為統籌選戰之進行,大多成立專責競選團隊,團隊各層幹部以使候選人勝選為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參與各相關事務,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規範主體限於候選人即當選人本人,各候選人即得藉由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等賄選以規避選罷法相關責任,則該法為維護公平、公正、清明選舉目的即成具文,是應認於該當選人授權或默許或容任其競選團隊、助選人員或特殊關係者之賄選,均有該條當選無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賄選行為主體以當選人為限要非可採。又候選人以大型聚會,集合支持者為自己拉抬選情,如基於賄選意思,則雖以「走路工」等名義支付選民金錢,俾其等前往造勢,或測試椿腳行賄動員能力,鞏固買票成果,以達賄選之目的,形式上雖與賄選有別,主觀上既有賄選之默示合意,即與賄選無異。據此,應認為其所為給付,除基本交通、膳食及其他合乎社會通念之選舉活動用品外,均應將各該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給付與選舉賄款同視,以杜絕賄選者巧立明目而規避前開選罷法。
⑵證人及林森雄之子乙○○於原審證稱:「我爸爸莫利算是被告(上訴人)樁腳,我們那邊中華社區都是我爸爸在幫被告拉票的,那邊人都知道這件事。因為牛舌餅都搬到我家去,所以助選的部分我知道,拉票的部分是跟張能討論的」等語(原審卷二頁60、61頁)。上訴人雖執乙○○上開證詞與其前所證「我爸爸是支持丙○○,但有無幫他助選我不知道等詞」矛盾(原審卷一第221 頁)。然乙○○嗣後更易前詞,係經原審提示錄音鑑定結果肯認錄音聲紋與其音質相同後始為更正,故應以其於101 年5 月22日之上開證述較合事實,參以庚○○上開證述與錄音內容各節,堪認林森雄為上訴人助選無訛。況依乙○○不爭執真正之100 年5 月9 日錄音曾表示:「白包好像包1 萬多元,還有包一筆2 萬的」,「(額外的就對了)我爸買那些東西是他先出錢的」、「(買牛舌餅是你爸先出錢)不是,牛舌餅是他們先送過來,選舉當天在那邊喝涼的吃東西是我爸先出的」(原審卷一第105 頁),足認上訴人委由林森雄代發牛舌餅,及幫其助選而代墊飲料等費用,並於林森雄亡故後,除依習俗包奠儀外,另包2 萬元以之償還代墊款(姑不論償還部分是否足夠)。
⑶林森雄受上訴人之託大量代上訴人發放牛舌餅一節除經庚○○、乙○○證述如前,參以乙○○於100 年5 月6 日不爭之錄音內容觀之,林森雄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甫出院(原審卷一第123 頁),則以林森雄當時之身體狀況,尤賣命幫忙發送牛舌餅、走路工、助選代墊費用等情,若謂純基於理念相合或報恩而為上開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況上訴人亦未就其與林森雄間有何特殊情事,致林森雄寧冒生命危險以自發性行為助選為舉證,則其抗辯林森雄個人自發行為云云,不能信為實在。從而,足認林森雄為上訴人之樁腳及林森雄交付賄款之行為為上訴人所授意。
六、甲○○是否有為上訴人以顧票箱方式賄選及有無向戊○○賄選?
㈠被上訴人主張:甲○○為資深民進黨黨員兼該黨全國黨代表,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大樹區之樁腳,負責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水寮里、水安里及九區里之選舉相關事項,由上訴人及其父即張景道委請甲○○以「顧票箱」之方式,每個票箱5 萬元,即在每個投開票所,變相發給有投票權人20人,每人2000元,再經由各該人發給其他有選舉權之20人每人1000元,其餘1 萬元則以提供茶飲、便當之賄選方式,已據其提出為甲○○不爭其所陳之101 年5 月23日錄音譯文稱:「(丁○○:我三叔說你負責4 個村,才拿10萬元貼你,這樣也不划算啊?)我自己還花好幾萬呢」、「在大樹那些單子都是我在發,還有酒宴,我叫他如果有酒宴的都傳真到這裡來啦!我就車子開著帶一個人去發,他(指丙○○)負責去跑這樣子,整個大樹都是我在負責發單子…」、「我負責小坪頂、水寮、水安、九曲」(本院卷一第41頁),參以其自承為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同卷第179 頁),且有全國黨代表候選人名片可佐(同卷第49頁),則基上開黨職關係,其為上訴人輔選,合於時下選舉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即非屬臆測之詞。
㈡參以甲○○所述:「(丁○○:那天開票的時候,你去大社總部看開票,你說勝富他父親景道叔當場給你難堪喔?是怎樣給你難堪啊)…去那裡看開票說:去到大樹都看不到人?我說你看我要做什麼」、「…他是很不高興啦說大樹開這樣而已」、「大坑對,我跟他(張景道)去的,我載他(張景道)去的」、「在我們南區我還有載他(張景道)去敬酒,他還沒來、發單子、傳真過來幾點,因為大樹我太熟了,大樹有18村我都很熟」、「…勝富他父親,你如果說甲○○沒有盡力幫忙,你在大樹有聽說甲○○還有在幫誰的忙,再來抱怨我,你不能說幾萬塊就…」(同卷第42頁反面)。按甲○○如僅與上訴人為泛泛之交,僅基於當黨職身分單純為自發性輔選,何以大樹那些單子都是其發送,酒宴由其偕同張景道或自己代跑行為,張景道又有何資格,對一單純幫忙者為上開質疑、抱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甲○○為上訴人系爭競選樁腳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此乃甲○○誇大之詞,不足信實云云,然如就錄音譯文全文以觀(同卷第40至48頁),上訴人錄音中所為陳述,不但對於選舉活動之進行及結果等各該情節甚為清楚,核其對話意旨,亦無特別針對被上訴人所問刻意呼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非可取。
㈢再參之甲○○與被上訴人於同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中,甲○○稱:「你隨便想也知道,阿富你憑什麼在大樹拿1600多票,大樹有候選人耶!一個國民黨一個民進黨,你沒有買票,你要如何拿1600多票?大樹沒有候選人嗎?」、「去投票還要請車去載選民」、「…我不是有跟你說過,他一個票箱都叫20個,一個都2000元,另外1 萬元是叫便當和飲料,他是想說20個隨便擴展也有20個」、「…說是請人,選舉大家都十幾個人在那裡,一個2000元」、「一個票箱5 萬,就叫20個就4 萬,1 萬是叫便當」、「他認為說我叫一個2000元…讓他們吃1 萬元」、「就買便當啊買飲料就1 萬了啊」、「拿到就是跟你說,每村大家都有安排顧票箱,沒有叫麼多人,算是只叫10個而已,你就20個嘛」、「對啊,10個就變20個,20個就變40個,他(張景道)每個都給他們一票1000元」等詞(同卷第40頁反面至48頁),顯示甲○○不但明確知悉所謂顧票箱之具體內容,且是為避免賄選遭查獲而採取此模式,進而質疑該方式之效果,而表明不苟同該方式之意思。準此,亦徵甲○○非但不是單純本於黨職自發性助選,依其對競選策略及實際運作之瞭解程度,並與上訴人父親張景道就此次選舉之接觸過程等綜合認定,尤見上訴人確有以如上顧票箱方式賄選行為,然因甲○○非自己參選僅能對該模式表示無奈,則上訴人主張甲○○所陳為誇大、猜測等語,為不可採。又甲○○既與上訴人同黨人士,且幫忙輔選如上,此外亦無證據堪認其有挾恨故為不實陳述之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上開顧票箱方式賄選以逃避被查獲乃信而為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賄選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引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等卷無誤。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有關上訴人賄選,既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而為上開認定,並敘明理由,依舉重以明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成立競選總部時,委由綽號林森雄,發給庚○○夫妻走路工錢,再由庚○○轉交付林武雄夫妻走路工,及以顧票箱方式賄選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林森雄、甲○○有前揭助選行舉,即令有之,亦為其等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選舉上訴人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吳秀金、戊○○等部分),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