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 法定代理人王南華
-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方明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明帶 劉淑雍 同上 劉尚武 曾榮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8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明帶前任職伊中山分行經理,被上訴人劉淑雍、劉尚武及及被上訴人曾榮裕之被繼承人曾朝來(下稱劉淑雍等三人,曾朝來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曾榮裕承受訴訟)為其職務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五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六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該行申請短期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方明帶疏未查證該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不宜放貸,且疏未注意審核該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該行徵信人員未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僅能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為放款值,卻以時價高估其價值,違規准予放貸。上開貸款嗣流入私人帳戶,方明帶疏未注意追蹤查核其資金流向,致於84年6 月12日,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各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放款200 萬元、80萬元時,未予拒絕,仍准予放貸。又訴外人林瑞蓉、藍明安於84年3 月14日各向該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950 萬元、900 萬元,未依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經營事業之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之薪資證明等資料以供查證,彼等提供擔保之房地亦未在伊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且非整批分戶房貸,不得依伊銀行擔保品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方明帶疏未注意,竟以林瑞蓉、藍明安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成交價格七成准予放貸。方明帶辦理上開貸款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對五六公司等強制執行結果,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扣除伊出售顏秀妹部分債權之金額8174元,計受有2974萬959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委任及職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提供新台幣貨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放款均經高雄企銀徵信人員詳予調查徵信,再由徵信課長、貸放課長、副襄理逐一簽核陳述意見後,始由被上訴人方明帶予以核准,並無高估擔保品、違規貸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4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新台幣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方明帶係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劉淑雍係方明帶任職於高雄企銀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劉尚武、曾朝來則係方明帶任職於高雄企銀之前身高雄區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職務連帶保證人。 ㈡方明帶原為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雙方間為委任關係。㈢五六公司之1800萬元,200 萬元貸款及顏秀妹之80萬元貸款(即附表編號1 至3 ),就借款人所提出之改制前坐落高雄縣旗山段181 之24、181 之28、181 之33、182 之112 地號等4 筆土地,第一次法拍底價為2019萬元,貸款銀行曾要求執行法院提高底價至鑑價二倍,最後擔保品以1036萬9000元拍定。 ㈣林瑞蓉貸款95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 ),擔保品拍賣第一次法拍底價為955 萬元,放貸款銀行曾聲請提高底價,土地部分提高鑑價1.5 倍,建物部分1.2 倍,最後以536 萬3000元拍定。 ㈤藍明安貸款90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5 ),擔保品第一次法拍底價為1100萬元,貸款銀行曾聲請執行法院提高鑑價0.5 倍,最後以470 萬元拍定。 五、本院判斷: ㈠方明帶核准放款予五六公司1800萬元、200 萬元,及顏秀妹80萬元,有無違反銀行法令章則及高雄企銀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上訴人雖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未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主張方明帶核准放款違反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之規定。惟按高雄企銀「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規定「土地估價時,其時價應舉出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考其重點在於認定價格時,有無參酌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不在於形式上是否有在表格上列載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據證人即負責承辦系爭貸放款之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徵信課長李榮欽證稱:客戶或介紹人填寫申請書及相關證物供我們查詢,若有土地及不動產,由徵信人員會同去看附近價格或成交價格或看專業雜誌,依公司提出之算法做評估,並根據借款人、保證人之信用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若不合理即駁掉,是依公司規程辦理(徵信審核工作),並未高估不動產價格(一審卷第282 至286 頁),及證人即高雄企銀中山分行副理陳輝雄證稱:徵信課人員到現場拍照,參考附近價格。同地段土地不一定有交易,徵信人員都是向土地附近民眾詢問最近地段的買賣行情,徵信資料表會註明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7頁),足認系爭貸款之土地估價部分既均參酌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認定之,自無違反處理要點之規定。又處理要點並未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須列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最近交易實例,且該估價核算表亦無此項之印製,陳輝雄復證稱: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沒有格式要註明,所以不用填寫最近交易實例,徵信人員會查訪鄰地地段的買賣行情,以及瞭解未來的商業發展性,所以徵信資料表會把這些寫上去等語(更一審卷二第17頁、更二審卷一第165 頁);李榮欽亦證稱:公司未規定徵信報告要註明或列舉附近的成交價格,而是提出位置好不好、未來性好不好及目前價值如何等等,所謂舉出係內部討論後做出總結論即可各等語(更二審卷一第182 至183 頁);參諸借(放)款申請書等資料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相關徵信資料上有寫明相關事項,足見徵信人員無須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列載最近交易實例。上訴人執此主張方明帶核准放款違反處理要點第4 條第1 項甲第2 款之規定,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以:五六公司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於83年間方明帶核貸之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5 萬9300元,較諸85年12月間法院囑託鑑定之時價每平方公尺1 萬6000元,高出3.7 倍,衡諸情理,同一筆土地實無於短短一年餘跌價近3 、4 倍之理,足見方明帶當時核貸確實高估云云。惟查,五六公司提供擔保之土地,經執行法院於85年12月16日囑託鑑價,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86年1 月10日查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 萬6000元,然高雄企銀認所估低於市價,曾具狀聲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3 萬2000元(更四審卷第204 頁),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所定價格即不採高雄縣政府函覆之鑑估價格,而以每平方公尺3 萬元為拍賣價格,此由高雄企銀在第一審所提出拍賣不動產附表記載之拍賣價額1680萬元除以土地面積560 平方公尺,得出土地拍賣單價為30000 萬元(00000000÷560=30000 )即明。且高雄縣政府查估時或執行法院定出 拍賣價格時,均未預先加計土地增值稅,若將拍賣價格與高雄企銀核貸時所估價格作一比較時,應將核貸價格中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即以估價淨額2074萬2000元(一審卷第20頁所附估價核算表第⑥欄)為準,而此項金額與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價格2019萬元(一審卷第21頁)相近,且回推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3 萬餘元亦與執行法院所定單價3 萬元相近。又85、86年間高雄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乃週知之事實,李榮欽亦證述83、84年係房地產價值較高之時期。而第一次拍賣底價2019萬元,亦較貸放款1800萬元為高,綜上各情,難認方明帶核定放貸有何違反常態高估之情事。 ⒊上訴人另主張: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5 節銀行評估信用5 項原則第2 項規定「貸款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第5 目規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方明帶違反上開規定,未對放款之資金流向追蹤考核,致未發現貸款流入五六公司負責人顏桂森之私人帳戶,與借款用途不符,嗣後五六公司及其關係戶顏秀妹申請信用放款時,未予拒絕,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經方明帶否認,辯稱:款項核放後流入何人帳戶,非伊所能支配掌握,縱事後資金轉入公司負責人顏桂森之私人帳戶,亦難遽謂與營運周轉之借款用途不符等語。經查,李榮欽證稱:放款後是否與實際用途相符非我權責之內,我無法控制,至於如何查明借款用途,我們會去看現場等語、陳輝雄亦證稱:徵信人員會到現場了解借款用途與實際用途是否相符,若商業用途,大部分寫資金週轉;大部分是徵信課人員做複審工作,實際上去瞭解,比如說建設公司有無蓋房子,蓋到何種程度等語(一審卷第283 、286 頁、更一審卷第17頁),足證方明帶所辯,非無可取。且現代企業分工細密,企業主管顯難事必躬親,如課身為銀行分行經理之方明帶追蹤考核每一筆貸放款項流向之義務,實無期待可能性,且違反現代企業分工合作之原則,自非妥適。至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2 項固規定:「貸款後應追查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惟未規定貸款後應由何人追查貸款是否依原定計畫運用;財政部頒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第2 項第4 款第5 目亦僅規定:「『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應就職掌加強對客戶授信用途追蹤考核」,方明帶為高雄企銀中山分行之經理,非「主管授信業務單位」或「稽核單位」,尚難僅依上開規定遽認方明帶應負放款後追蹤考核之責。況高雄企銀訂定之前述「擔保品處理要點」,亦僅規定承辦人應如何選擇抵押品及估算抵押品之價值,並未規定承辦人應查究貸款人於取得貸款後是否將貸款存入第三人帳戶以作為放款之參考。是上訴人此項主張,洵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3項,載明授信個案如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縱有提供擔保,除特殊考慮因素外,以避免承做為宜。而依五六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該公司包括銀行借款之負債大於包括興建工程價值之資產,方明帶疏未注意五六公司還款來源確有問題,僅形式審查徵信報告有還款來源之記載,即予核貸,實有疏失而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僅提出一紙所謂五六公司83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文件為證據,不知係何人所製作,其上亦無任何簽章,伊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且該資產負債表印載製作日期為84年5 月11日,顯然係核貸後才製作,方明帶於核貸時自無法斟酌該文件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右上角印載製作日期為84年5 月11日(一審卷第83頁),惟五六公司1800萬元貸款之貸放日期為83年12月17日,則方明帶於核貸時,既尚未有該資產負債表之存在,自無可能依據該資產負債表為審核;且該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會計及製作人欄均屬空白,被上訴人否認該資產負債表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舉證證明其真正,難認有形式之證據力,上訴人據此主張五六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方明帶疏未注意五六公司還款來源確有問題,即予核貸,有違高雄企銀業務手冊第五節「銀行評估信用五項原則」第3 項之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核不足取。 ⒌方明帶之核貸,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以五六公司之財務狀況作為審查之依據,而依高雄企銀徵信人員對五六公司最近三年營運及產銷情形之徵信資料所載(見外放「83年12月份放款申請書」中之五六公司徵信報告表),可知五六公司係採完工入帳法,即其個案於建物完工以後才入帳,故其盈餘及其費用各項金額均未能反應當年財務狀況,且建設公司因採完工入帳法,其年度申報之銷售額總價常有懸殊變動,是上訴人僅憑五六公司貸款金額超過其公司83年度申報之銷售額總價乙節,遽指五六公司還款不能云云,亦非可取。 ㈡方明帶依序核准貸放予林瑞蓉、藍明安950 萬元、900 萬元,有無違反銀行法令章則及高雄企銀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⒈上訴人主張:依高雄企銀訂定之「擔保品處理要點」第4 條第7 項第2 款規定,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交易價格確實合理之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其登記或成交在一年內者,最高得以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而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房地,均未在本行辦理建築融資,亦非整批實質分戶房貸,徵信人員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記載「依據上開規定以買賣成交價格之七成定其放款值」,與上開規定不符,足證方明帶疏未注意審核即准予貸放,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經查,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房屋係同一地號由同一建設公司建設,共有六戶申請貸款,林瑞蓉、藍明安之貸款,確與整批分戶貸款之規定相符,業經陳輝雄、李榮欽證述明確(更二審卷一第166 頁、第183 頁),並有訴外人翁滄穆、蔣惠聲、洪勝裕、呂明山以同一地號申請貸款之放款申請書可參(見卷外「84年3 月份放款申請書〈編號48〉),上訴人主張林瑞蓉、藍明安係散戶云云,自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瑞蓉、藍明安提供擔保之土地於83年間方明帶核貸之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及33萬5000元,較諸85年6 月及11月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為每平方公尺7 萬7725元,高出4.5 倍,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⑴藍明安提供擔保之土地(即481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88)於85年6 月25經執行法院(85年度執字第8275號)囑託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更四審卷第304 頁),上訴人引用訴外人同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85年11月鑑估單價(一審卷第242 至245 頁),主張每平方公尺為7 萬7725元,與事實不符,且藍明安提供擔保之土地(即481 地號加1486建號),核貸時之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332 萬6000元,除以建地面積20.91 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15萬9062元(概算為15萬9600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3萬5000元,且與執行法院囑託鑑估之每平方公尺12萬元相較,並無高估數倍之情事。而藍明安係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非僅提供土地而已,故除須比較土地之估價價格外,尚須比較建物之估價價格。查高雄企銀就建物估價640 萬9000元(一審卷第39頁所附估價核算表第⑫欄),與執行法院就建物所定拍賣價格840 萬元(0000000+1000000=0000000 ,一審卷40頁)相較,減少將近200 萬元,從而核貸時就土地及建物所估之973 萬5000元(同上核算表所載「上估價淨額」),與嗣後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1100萬元(一審卷第40頁)相較,並無高估情事。⑵林瑞蓉提供擔保之土地(即481 地號加1482建號),執行法院囑託鑑價雖為每平方公尺7 萬7725元,惟與相同地段地號之藍明安土地,經執行法院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0000元相較,顯然過低,高雄企銀乃以拍賣價額低於市價為由聲請提高1.5 倍成116,587 元(更四審卷第207 頁)。且高雄企銀就土地估價時,預先加入土地增值稅估價(一審卷第33頁所附估價核算表第⑤欄),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估價淨額為361 萬1000元(同上表第⑥欄),除以土地面積21.87 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為16萬5112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5萬元,與藍明安之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相較,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高出數倍之情。況林瑞蓉係提供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並非僅提供土地而已,故除須比較土地之估價價格外,尚須比較建物之估價價格。查高雄企銀就建物估價694 萬元(同上表第⑫欄),與執行法院就建物所定拍賣價額765 萬0 元相較(0000000 +950000 =0000000,一審卷34頁),減少71萬元,從而核貸時就土地及建物所估之1055萬1000元(同上核算表所載「上估價淨額」),與嗣後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955 萬元(一審卷第34頁)相較,差距不大,並無高估數倍之情。 ⑶参考相同地段同批分戶貸款之客戶蔣惠聲於84年間提供擔保品即同地段481 地號加1484建號房地,申請核貸1200萬元案,上訴人未主張方明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益徵方明帶依序核准貸放予林瑞蓉、藍明安950 萬元、900 萬元,並無違誤,自難認定其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上訴人另主張:財政部訂頒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項及高雄企銀徵信準則第6 項第4 款「個人徵信注意事項」4 ,既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核)計,而林瑞蓉、藍明安未按規定提供經營事業(如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如薪資證明)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查證,方明帶僅憑徵信報告空言記載林瑞蓉、藍明安月入各15萬元、18萬元,率予核准林瑞蓉、藍明安之貸款申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林瑞蓉、藍明安之個人資料,均已經徵信人員查證後據實填載於貸款資料內,上訴人不提出全部之徵信貸款資料,供法院審酌認定,遽指伊未提送個人資料云云,自有不實。查,林瑞蓉、藍明安之個人資料,係經徵信人員查證後填載於貸款資料內,業經李榮欽、陳輝雄於原審到庭證實(一審卷第282 頁以下),且林瑞蓉、藍明安之所得係高雄企銀派任之徵信人員徵信查證後記載於徵信報告表,並明確記載借款人現經營投資事業、服務機構、及從事行業,有借款申請書、徵信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一審卷第16頁以下),堪認徵信人員就系爭貸放案已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項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参諸上訴人起訴時僅提出其中一部分,並未提出全部之徵信貸款資料,經被上訴人抗辯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全部、完整之借款及核貸徵信資料(見重上字卷第309 、340 頁、更一審卷一第236 頁),上訴人雖提出借(放)款申請書等資料,惟仍不完整,經被上訴人再具狀陳明其不完整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規定聲明書證後,上訴人於94年1 月13日始陳報稱本案相關貸款案已整批標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相關貸款案催收等卷宗均已移交龍星昇公司云云(更一審卷二第44、45、74頁),嗣經龍星昇公司於94年4 月6 日函送相關徵信等資料卷宗(卷外)到本院,被上訴人陳明仍不完整處,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規定聲明書證(更二審一第155 至156 頁),且仍欠缺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估價核算表上所載之買賣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及無法定抵押權切結書等資料,是上訴人既未提出全部完整之徵信貸款等資料供審核,此證據偏在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上訴人承擔。又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4 項及高雄企銀徵信準則第6 項第4 款個人徵信注意事項4.固規定「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核)計」,惟該文字之後另有「其在金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二千萬元以上者,包含本次申貸金額(以台北市銀行..),或在本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影本(以經稽征機關證明與正本相符者為準)核對。借款人如未能及時提供稽徵機關證明與原本相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時,得提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加附相關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之規定(重上字第95、96頁),並據李榮欽證述:在短期放款部分最近一、二年或二、三年內會請借款人提供扣繳憑單資料,在以前若有借款也會提供,但公司沒有硬性規定(一審卷第283 頁),可見授信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之借款人,應提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繳款書或扣繳憑單影本,非謂所有貸放案之借款人均應提供在職證明、個人年度收支證明或薪資證明。且有無附收入資料,只是扣分或利息能否加碼之問題而已,並非核貸與否之前提,此有林瑞蓉、藍明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附在徵信報告表後可稽(見外放84年3 月份年放款申請書簿冊內),上訴人徒以上開注意事項有「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核)計」,以林瑞蓉、藍明安未按規定提供經營事業(如在職證明)及個人年度收支(如薪資證明)證明資料以供核對查證,主張方明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疏失云云,核不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借款人於放款後一個月就停止付息,借款申請書上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記載顯然不實等情。然查前開放款申請書上已由徵信調查員就借款人相關資料記載於徵信報告表、個人信用評分標準表,並據以評定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方明帶於放款前即知悉借款人信用不良、無法按期繳付利息而仍放款,自難以借款人繳息僅一個月即於事後推認方明帶於審核上有所疏失或故意違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方明帶核准放款予五六公司1800萬元、200 萬元,及顏秀妹80萬元,依序核准貸放予林瑞蓉、藍明安950 萬元、900 萬元,有違反銀行法令章則及高雄企銀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方明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按保證債務乃從債務,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主債務不存在,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方明帶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劉淑雍、劉尚武、曾朝來(由曾榮裕承受訴訟)等三人之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故上訴人請求劉淑雍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及職務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74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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