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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

上訴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上訴人
童寶環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另

為判決),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 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童寶環為被告,主張其與童寶環間就係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義民段1214、1214-1、1215及1215-1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1018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於98年4月29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本件係就房屋部分起訴,就土地另案起訴),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上訴人童寶環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若認該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而無效,備位請求係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童寶環將系爭建物回復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主張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童寶環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童寶環間於98年4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今終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童寶環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童寶環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故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童寶環與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間就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先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童寶環應將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童寶環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因本件於原審起訴後,已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謄本上為訴訟註記,然被上訴人童寶環竟於102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童寶環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童寶環應賠償新台幣52,146,100元及遲延利息,故就其追加被上訴人童寶環應與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部分,與原訴對童寶環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非得加以利用,無從認係同一,而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童寶環應與被上訴人火星人公司就系爭建物於102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部分,與原訴對童寶環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童寶環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損及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之審級利益,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對上訴人之追加亦不同意,則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被告火星人公司部分及與被上訴人童寶環塗銷102年7月24日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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