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
- 再抗告人
- 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金勳
- 代理人
- 洪錫鵬律師
- 相對人
- 德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俊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證明為伊股東之股票,業經設質於第三人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則相對人現是否仍為伊之股東,自應再向該銀行查證有無行使質權之情形,以資確認。又相對人為伊之法人董事,並出席董事會及參與公司業務之決議及執行,對伊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甚為熟悉,且伊每年度均委請會計師就帳務為查核簽證,並將財務報表等查核報告送交相對人,而相對人自民國97年起亦曾以董事身分,多次向伊之會計單位查詢,並取得伊所為基金投資之詳細資訊,應無再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原法院選定之檢查人彭建生會計師,為相對人所推薦,其立場恐有偏頗而失客觀,並有迴護相對人之虞,且原法院及第一審均未就其是否確有擔任檢查人之意願為查詢,即逕行選任,況彭建生會計師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平常均在北部執業,如擔任檢查人,勢必常要南下,顯會衍生無益之交通費用,亦不適當。再者,伊所推薦之3 位會計師,均於高雄市執業,且學經歷豐富,原法院亦未審酌或徵詢。可見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規及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從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之甚明。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因檢查內容涉及公司營運投資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之方式,亦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能否公正客觀執行職務,則為求保障相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故在為裁定前,應使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即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訊問之目的。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除應訊問並瞭解受檢查公司之意見外,因檢查人之人選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公正客觀之執行態度,且因檢查人於執行檢查過程中,享有相當之調查詢問權限(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參照),即屬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法院自應於裁定前,踐行訊問及聽取其陳述意見之程序,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意旨。而第一審於選任彭建生會計師為檢查人之前,並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僅依相對人所陳報及提供之學經歷資料(見一審卷第43~47頁),即逕行選派,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未注意第一審違反上開規定之程序,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且此項訊問程序,為事實審應調查之事項,自不宜由本院逕為審酌認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求予廢棄發回,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又第一審向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函詢後,雖經該會函覆並無會員有意願(見一審卷第56、174 頁),然就抗告人所推薦人選部分,並未另為徵詢,而本件雙方既均推薦會計師,若經徵詢後,各該人選均有意願,則何人較為適當,並較能客觀公正執行檢查程序,自應詳為審酌認定。另相對人之持股狀態,既經抗告人質疑,並經本院發回,亦應再為查詢,以資確認,均併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