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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上訴人
佳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安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博堅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裕璋
被上訴人
葳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讚民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佳倡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佳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倡公司)及原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林裕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第一銀行、佳倡公司提起笫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台灣中小企銀、中信銀行、林裕璋,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台灣中小企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廖燦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 條規定自明。本件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產公司)主張:中信銀行於民國96年間將本件債權讓售於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 年間將本件債權移轉予中信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公告,是債權業已移轉,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98 至205 頁),為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所不爭,並同意由中信資產公司承當訴訟。足見中信資產公司輾轉自中信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其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中信資產公司、林裕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之債權人,經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大億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069、1072、1073、1074、1077、1072-1、107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89、290 、382 、383 、414 建號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向大億公司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辦公室全部,作為生產工廠之用,租賃期限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嗣因營運擴廠需要,被上訴人另於97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李錦良承租同段1075、1076地號土地,復於97年8 月15日與大億公司簽訂協議書,取得大億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於同月22日匯款420萬元至大億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紀陳金寶之台新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戶,以清償大億公司之債務及抵充97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旋即於97年9 月5 日在上述承租之5 筆土地上出資增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 所示建號414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 層面積215.76平方公尺、2 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廠房(下稱系爭增建廠房),經主管機關編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向李錦良購買原承租之同段1075、1076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增建廠房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顯非大億公司原有廠房之附屬建物,上訴人誤以系爭增建廠房為大億公司所有,而連同大億公司其他財產聲請查封拍賣,自非合法,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廠房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建號414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1 層面積215.76平方公尺、2 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部分之執行程序。(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不在審理範圍。)

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銀、佳倡公司則以:系爭增建廠房係搭原有之同段289 建號建物之樑柱而建,且全廠區皆由同一大門進出,縱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亦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債務人大億公司之建物所有權已因而擴張,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又縱系爭增建廠房確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債權人亦得聲請併付拍賣,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增建廠房之拍賣價金為請求,並非不得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至中信資產公司、林裕璋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第414 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其中如附圖所示1 層面積215.76平方公尺、2 層面積216.12平方公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銀行、佳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台灣中小企銀、中信資產公司、林裕璋視同上訴。第一銀行、佳倡公司、台灣中小企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289、290 、382 、383 、414 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中,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向李錦良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

㈢被上訴人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按。

㈣系爭增建廠房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增建廠房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就系爭增建廠房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大億公司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連同系爭增建廠房一併查封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廠房係其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而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審酌系爭增建廠房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獨立建物。

㈡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又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增建廠房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⒈本鑑定標的與另兩棟建物(即289 、290 建號)雖緊鄰建築,但其結構部分含樑、柱及樓梯皆獨立建構,無依賴或攀附另兩棟建物結構之狀況,亦不因另兩棟建物之存在與否影響其結構,故判定其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⒉本鑑定標的所在之廠區土地分屬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葳凱有限公司如附件(三)土地所有權狀,而由葳凱有限公司向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其廠區之土地及建物如附件(四)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期間另行興建本標的物如附件(五)工程契約書。⒊本鑑定標的與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廠房之房屋稅分屬兩張稅單如附件(六)房屋稅單影本,電錶亦分開設立,廠區亦有兩個門牌號碼(本洲路18號及18-1號),另本廠區面臨兩條道路(本洲路及育才路),原廠區與本鑑定標的可各自臨道路單獨出入,故本鑑定標的可不必附屬於原有建物(即建號289 、290 號)而合為一體使用。」有該會100 年12月18日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證物外放),惟上開鑑定結果,僅考量系爭增建廠房在構造上未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而具獨立性而已,並未斟酌增建部分之利用狀況及機能暨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以判斷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難逕認為獨立建物,而為所有權客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鑑定係經兩造同意,具有證據契約性質,基於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應承認其效力,兩造應受拘束云云。然被上訴人及第一銀行、佳倡公司於原審僅合意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及鑑定事項包括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有獨立性而已(原審卷㈡第61頁),並未同意應受鑑定結果拘束,自不成立證據契約,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增建廠房與大億公司所有如附表建物編號1 之289 建號、編號4 之383 建號相鄰,且289建號、383 建號之間並無隔間而為一大廠房(下合稱系爭大廠房),又系爭增建廠房係利用系爭大廠房之外牆建造,相連處係以水泥、浪板連接,且系爭增建廠房與系爭大廠房均在同一圍牆內,與外界相隔,並共用大億公司所有107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地庭院,庭院內有大億公司所有之車棚及警衛室等,經由該庭院始能進出共用大門通至本洲路,大門兩端各有系爭大廠房門牌即本洲路18號、系爭增建廠房門牌即本洲路18之1 號;另就臨育才路之小門部分,系爭增建廠房須通過系爭大廠房始能出入,無法直接進出,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增建廠房與系爭大廠房各自臨道路可單獨出入,尚有誤解,不足以採;又系爭大廠房放置機器設備從事生產,系爭增建廠房1 樓有辦公室、會議室、零件室等,其中零件室並有門與289 建號廠房相通,2 樓則有會議室及機械放置區等,該機械放置區為開放式空間,與289 建號廠房空間相通,並有一外梯直通289 建號廠房1 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8至103 、155 至168 頁),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174 頁)。證人即測量員陳冠儒並證稱:系爭增建廠房之1 、2 樓面積相同,各為236.51平方公尺,雨遮為17.33 平方公尺,附圖之測量範圍較小,因本次測量尚包括雨遮內之空地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是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指範圍測量後,面積較附圖為大(被上訴人並無擴張請求),應涵蓋附圖範圍。據此觀之,系爭增建廠房固有構造上特定空間,但並無法直接通至道路,且其經濟效用顯係擴張系爭大廠房使用功能,充作辦公室、會議室、零件室等之用,乃屬使用空間之延伸,並不具使用之獨立性。再者,系爭大廠房其中289 建號為有登記之建物,383 建號則為未經保存登記暫編建號之建物,該383 建號僅為289 建號之增建物,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拍賣公告、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本院卷第223頁)可稽,參之289 建號、383 建號之間並無隔間而為一大廠房,放置機器設備從事生產,業如前述,足見兩者間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且出入門戶相同,具有相互依存關係,尚難認383 建號為獨立之建物,是以系爭增建廠房應屬289 建號廠房之附屬物而與該廠房成為一體,自不能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廠房為其所出資興建,且有獨立電錶,並經主管機關編訂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登記在案,應係獨立建物云云。惟增建物是否為原有建物所有人出資興建,並非判斷使用上獨立性之依據。縱系爭增建廠房有獨立電錶,其在使用經濟機能上仍應屬289 建號廠房之附屬物。另門牌編訂或設立稅籍繳納稅款,僅係稅捐機關就應課徵房屋稅之客體為課稅之方便性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尚難因門牌編訂或設有稅籍即認有獨立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廠房應屬289 建號廠房之附屬物,而289 建號廠房係大億公司所有,則系爭增建廠房縱為被上訴人所出資建造,亦非屬其所有,自無從據以排除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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