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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17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訴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連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被上訴人
粲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複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91年7 月1 日與訴外人合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鑫公司)簽訂預售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園區辦公大樓A 棟10樓編號A 、B 、M 房屋3 戶及地下一層編號A698、690 、691 、706 、707、708 、709 、710 號8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價款新台幣(下同)3,352 萬1,000 元,伊等並於同日給付270 萬4,000 元之價金。嗣因合鑫公司於90年11月開工後,僅完工地下室結構部分即停止施工,而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94年1 月6 日撤銷其投資開發資格。又上訴人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受合鑫公司就上開大樓開發案之權利,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承擔對已收取買賣價金客戶之債務並續行興建,伊等亦同意此項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於承擔後,未依約定內容完工,經伊等定期催告後仍拒絕履行,伊等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即有返還已付價金之義務。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含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0 萬4,000 元及加計自91年7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21號,下稱前案),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又被上訴人於同意伊之契約承擔前,業以給付不能為由,與合鑫公司解約,伊自無再為承擔之可能,返還價金之義務亦不屬伊之承擔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1年7 月1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建物,價款3,352 萬1,000 元,並於同日給付270 萬4,000 元之價金。

⒉系爭建物依約至遲應於92年9 月30日完工,然合鑫公司因自身財務狀況因素,致未能依約完工,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亦於94年1 月6 日撤銷合鑫公司之投資案,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與合鑫公司間之土地租約。

⒊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買受合鑫公司就開發案之權利,並約定合鑫公司已招商銷售之客戶全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於94年10月28日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約,並承接履行興建投資開發案。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即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⒉被上訴人得否以解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即是否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部分:

⒈ 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

⒉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前案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322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相同,而該案業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自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等語。然查,上開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與本件均同為解除買賣契約後所生之返還請求權,但該前案係就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8年6 月23日前,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等事實為審理,並因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3頁,該案本院更㈠卷第125 、126 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既未能於另案審理中為主張,自非該案所得審究。

⒊又訴訟標的應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始得審認前後兩案是否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請求權雖與前案相同,但因被上訴人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中,始明確為同意契約承擔之意思表示,並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42頁),可見在前案所審理之原因事實係未經同意契約承擔之原因事實,而本案所審理者則為經同意契約承擔之原因事實,二者既有所不同,前案既判力之效力即不及於本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陳稱本案之訴訟範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解約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前案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中陳稱:「有關被上訴人(指本件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所訂舊約,上訴人謹在此明白表示同意、承認」等語,並於98年8 月21日送達上訴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返還價金係因未表示同意契約承擔而受敗訴判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雖於94年10月7 日簽訂時,即對雙方發生效力,但就被上訴人而言,依上開條文規定,則係於98年8 月21日始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在此期日之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效力,仍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之間。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合鑫公司因自身財務狀況因素,致未能依約於92年9 月30日完工,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亦於94年1 月6 日撤銷合鑫公司之投資案,並於同年月20日終止與合鑫公司間之土地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另案本院上字卷第145 頁),參以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開發權利出賣予上訴人,而無法再為承建,可見合鑫公司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確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業於95年7 月4 日以上開事由,發函向合鑫公司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5年7 月5 日送達合鑫公司,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㈠卷第59~62頁),則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

⒊又上訴人既於94年10月7 日與合鑫公司訂約買受開發之權利,且依契約第2 條所載,上訴人同意承擔之債務,包括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及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有該承擔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 頁)。而合鑫公司於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既有返還已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此項義務又係在契約承擔後所發生(94年10月7 日契約承擔,95年7 月5 日解約),自屬上訴人依約應承擔之範圍,則被上訴人於承認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後,上訴人即有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陳稱其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範圍,並不包括此項返還價金義務在內,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然查,依上訴人與合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訂立之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合鑫公司,下同)同意將原由甲方興建「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之在建工程(包括尚未完成之地下室結構在建工程、相關附屬工程、雜項工程、假設工程等等)以及「高雄軟體科技園區南區綜合大樓」該開發案所有權利出賣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乙方亦同意承買前開買賣標的。第2 條約定,買賣價金:雙方同意前開在建工程價金為1億6,000 萬元,且前開價金並不包括乙方承受前開開發案所有權利而另須承擔下列債務:⑴甲方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應全部移轉予乙方,乙方承擔甲方前開銷售而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見依該約定內容,上訴人承擔之範圍,係包括合鑫公司已經招商銷售之客戶及已收取價款5,600 萬元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與合鑫公司為契約承擔當時,業與合鑫簽約而仍屬合鑫公司招商銷售之客戶,且已給付270 萬4,000 元之價金予合鑫公司,此項已給付之價金,應屬上開5,600 萬元之一部分,則若合鑫公司於訂立契約承擔後,始發生應為返還之義務時,就依契約承擔之法律效果而言,在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承擔後,自屬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況若認上訴人承擔之範圍不包括被上訴人解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毋庸返還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豈非由上訴人獲取利益,而無須承擔合鑫公司收取價款之債務,此與承擔契約上所載文意不符。故上訴人所稱不在契約承擔範圍內,即不足採。至合鑫公司是否已確實履行其與上訴人約定之義務,係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是否依約履行事宜,與本件爭執無涉,自不得執為拒絕返還之論據。

⒌上訴人雖又陳稱因簽約後發現合鑫公司所稱已銷售客戶中有假交易情事,已於94年10月26日與合鑫公司另簽訂新約取代舊約,且依新約約定並未承擔合鑫公司對其已銷售客戶之價款債務或其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並提出新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13 ~115 頁)。然查:

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上訴人爭取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時,係以上訴人應於申設為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前,應檢送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合約(內容應載明上訴人概括承受本地下室結構體之約定)、合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應載明已依公司法第185 條相關規定轉讓該地下室結構體)及合鑫公司同意處理相關債權人事宜之書面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該地下室結構體買賣核備手續等情事,要求上訴人應確實辦理,此有該管理處94年9 月5 日函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上字卷第291 頁),可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係慮及與合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預購戶權益,為確保投資開發計畫之順利進行,並預購戶權益之保障,而要求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簽訂之買賣合約,須載明上訴人承受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⑵而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7日函覆該管理處,明確提及由上訴人承擔該工程、承擔預售戶之債務、承擔建築師設計費以及合鑫公司對管理處之債務,所有預慮應處理之事項,均已明確架構而更具體化該地下室結構體之概括承受等語,並檢附94年10月7 日所簽訂之上開舊約等書面資料為附件,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前案本院上字卷第294 ~297 頁),甚且於94年10月28日與該管理處簽訂土地租約中第3 條明白約定預售戶債權債務之處理,應由上訴人承擔;於簽訂投資開發興建契約第9 條亦將上開管理處94年9 月5 日函文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有各該土地租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54 ~261 頁),況其嗣後於同年10月26日與合鑫公司另行簽訂新約後,並未曾將該新約檢送管理處,亦經該管理處處長曾參寶陳述明確(見前案一審卷㈠第209 頁)。就此而言,上訴人應已明確表示同意概括承受合鑫公司與預購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既未提出新約予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亦難認有變更與管理處間就上開土地租約及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內容之意思。

⑶再者,依新約第5 條約定,合鑫公司須協助上訴人與原預購戶在每坪7 萬5 千元以上之新承購價格達成合意,並另簽訂新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始同意在新買賣契約有效履行之情況下,承認該預購戶向合鑫公司所繳之工程款由新契約總價內扣除,此部分內容顯然違反舊約關於上訴人概括承受預購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與管理處准許上訴人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意旨相違,且依管理處於96年7 月2 日函覆前案之函文稱:如上訴人簽約時提出與合鑫公司簽訂之新契約,管理處將不致同意備查並與上訴人簽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6 ~8 頁)。則上訴人係為取得管理處同意其承接系爭投資開發案,始於94年10月7 日簽訂舊約,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供管理處認可,而管理處亦係審核此部分資料而據以核准上訴人承接投資開發案,並以此契約承擔條件作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內容。又系爭園區大樓之訂購戶形式上達50餘人,預繳之價金達5,600 萬元,合鑫公司則無任何資力繼續工程之進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是否承擔預購戶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僅嚴重影響預購戶之權益,更足以影響政府就系爭投資開發案之推行。可見上訴人係以舊約取得核准承接投資開發案之利益後,再簽訂新約變更合鑫公司與原預購戶買賣契約之內容,致不同意新買賣價格之原預購戶,將因合鑫公司已無資力而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已嚴重損害預購戶之權益及政府推行系爭投資開發案之形象,並悖於上訴人與管理處間契約之約定,應認新契約之此部分內容,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上訴人、合鑫公司及原預購戶(包括被上訴人)間之三方關係,仍應依舊約之約定內容定之,上訴人稱依新約並未承擔此部分債務,顯不足採。至預購戶若有假交易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自不待言,上訴人亦不致因舊約而擴大其債務承擔範圍致損及權益,併予說明。

⒍再按所謂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5年7 月5 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合鑫公司因而負有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利息之義務,且該義務應由上訴人承擔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270 萬4,000 元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既已於95年7 月5 日合法解約,該買賣契約即自始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嗣後再多次所為催告、解約等情事,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在解約前,合鑫公司尚未交付任何買賣標的,則契約經解除後,被上訴人亦無何返還義務存在,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均併說明。

⒎上訴人雖陳稱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同意契約承擔時起算,而非自合鑫公司受領時之91年7 月1 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然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由上訴人承擔,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返還之利息,即應自合鑫公司受領時之91年7 月1 日起算,始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上訴人與合鑫公司間之契約承擔,且經合法解除與合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有返還已付價金本息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起訴,及並未承擔返還價金之義務,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含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4,000 元及自9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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