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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明進郭慧珊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訴人
謝文明
上訴人
黃麗華
上訴人
張高煌
上訴人
姬新粧
上訴人
鍾銀光
上訴人
吳玉妹
上訴人
鍾潤松
上訴人
林俐香
上訴人
上八人共同 蕭永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後六人共同 徐豐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謝文明、黃麗華、張高煌、姬新粧、鍾銀光、吳玉妹、鍾潤松、林俐香共九人,於民國93年間均為訴外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當時高美醫專財務困難,兩造即約定先由伊出資,再由各董事於借款到期時,各依持股比例均攤。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國雄於93年7 月25日出具切結書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並各按其應分攤之金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伊已於93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 日分別匯款至高美醫專所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屆期上訴人均未依約償還,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聲明:㈠上訴人謝文明、黃麗華應連帶給付56萬元,上訴人張高煌、姬新粧應連帶給付56萬元,上訴人鍾銀光、吳玉妹應連帶給付56萬元及上訴人鍾潤松、林俐香應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簽發本票,但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並為原因關係抗辯,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黃麗華、姬新粧、吳玉珠及林俐香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毋需負責。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93年7 月25日,僅張高煌為董事,謝文明、鍾銀光及鍾潤松均非高美醫專董事,縱有簽名其上,亦毋庸負責;況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已將捐贈款項交付高美醫專收受,93年間高美醫專並無兩造捐贈款,高美醫專亦未曾開立任何捐贈收據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內,雖邱國勇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曾於93年7 月30日匯款800 萬元入高美醫專,惟該款項既未經高美醫專列載為兩造捐贈款,自屬身任執行董事之被上訴人個人與高美醫專間之財務調度關係,與訟爭2,000 萬元捐款無關,兩造間借貸或代墊款關係尚未成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3年7 月30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將美金60萬元以當日匯率美金1 元折算34.145元計算,結匯為20,487,000元。並分別於93年7 月30日、8 月2日,先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詹錦春、邱國勇帳戶中,有富邦銀行結匯書影本1 件(原審卷第11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 張(原審卷第12頁)、合作金庫銀行100年4 月18日合金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詹錦春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第99至107 頁)、安泰商銀100 年3月30日安前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邱國勇安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可稽(原審卷第90至92頁)。

㈡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審卷第9 至10頁),兩造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被上訴人遺失系爭本票原本後,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原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告本票無效。

㈣張高煌、謝文明、鍾潤松及鍾銀光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本院卷㈠第134、135頁)。

㈤謝文明與黃麗華、張高煌與姬新粧、鍾銀光與吳玉妹、鍾潤松與林俐香各為夫妻關係。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得否對於上訴人即本票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 條第1項及第44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本院始爭執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能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於訴訟繫屬(99年11月18日)之前即已存在,其遲於本院始主張之,自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於辯論時主張釋明係依前開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及第6 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於本院為時效抗辯,然核被上訴人主張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明確,訴訟中未曾變更,上訴人委有律師為代理人,於原審並無難以為時效抗辯之情,因其未適時提出時效抗辯,致延滯訴訟,影響被上訴人防禦,矧是否罹於時效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所指,而同項第6 款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含時效抗辯之情形,否則如依此邏輯,則消滅時效制度可滅矣,應認其遲至二審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第4 、6款之情形不合,應予失權之效果,該逾時提出之時效抗辯,依同條第3 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12 頁),並有本票影本可參(原審卷第9 至10頁),被上訴人雖遺失系爭本票,然其已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原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有除權判決可稽(原審卷第273 至274 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依法取得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自得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如附表一所示4 組上訴人各為夫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各本票所載之金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遺失本票,且經宣告該等本票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以:兩造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已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其已交付借款予高美醫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具有董事資格者,始須按比例負擔捐款,93年7 月25日簽署切結書時,僅張高煌具有董事身分,其餘當事人或不具董事身分(即謝文明、鍾潤松、鍾銀光),或未在切結書上簽名(即黃麗華、姬新粧、吳玉妹),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係匯入邱國勇、詹錦春私人帳戶,並非校方帳戶,縱有部分款項係清償董事之銀行借款,亦與切結書約定之捐款無關,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已依切結書約定於93年7 月底前交付借款予學校之事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裁判、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已依93年7 月25日切結書之約定,於93年7 月30日結匯美金60萬元(相當新台幣2,048 萬7,000 元),先後於同日及93年8 月2 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內,業據提出切結書、富邦銀行外存臨時憑據及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 、11、12頁)、核與上開邱國勇、詹錦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175 頁);又邱國勇擔任高美醫專董事會秘書,提供名下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戶供董事會進出款項使用,詹錦春則為高美醫專董事,提供名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帳戶(後改制為合庫商銀美濃分行)供董事會使用等情,並據邱國勇、詹錦春及林國雄即高美醫專董事長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2 、213 、215 、216 、219 頁),復有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簿謄本91年法登他字第144 號董事登記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61 頁、原審卷第50頁)。佐以高美醫專第11屆(93年7 月25日系爭切結書簽立時)董事長為林國雄、董事依序為張享龍、詹錦春、詹慶忠、劉騰杞、林俐香、林勝雄、謝國志、陳禎隆、張高煌、黃美齡、劉秀惠、鍾劉洪貞、林榮生及被上訴人等人,有登記資料可參(原審卷第50頁),其中劉秀惠、林勝雄、張享龍、詹錦春、詹慶忠、劉騰杞、林俐香、張高煌、林榮生及被上訴人均有各向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借貸200 萬元,借貸期間自92年3 月20日起至94年3 月20日止,並由林國雄、鍾森松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安泰商銀檢送貸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73頁),此與林國雄、鍾森松所證:曾至銀行簽名當借款連帶保證人,借貸款項予學校使用(本院卷一第138 頁);及上訴人鍾銀光兒、媳鍾兆平及劉秀惠證稱:高美醫專董事會有使用劉秀惠之帳戶向銀行借貸供學校週轉使用等語(本院另案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卷一第165 頁、卷二第26、49頁)及上訴人張高煌自陳:邱國勇曾說大家都簽了,學校當時有債務要解決,所以開車帶我去安泰銀行簽(借據),內容我不太清楚,當時去安泰銀行簽名是要借款給學校解決財務困難,借款據說要請被上訴人先還等情交參以觀(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足見高美醫專董事確有以私人名義向銀行借貸供學校週轉使用之情。核閱邱國勇之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詹錦春之合庫商銀美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年度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卷二第3 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卷二第7 頁)亦均顯示渠等帳戶互有資金流通情形,並常有上開董事或與高美醫專有關或於切結書上簽名之當事人轉帳或匯款往來交易明細(如被上訴人、鍾源鳳、詹錦春、張享龍、林國雄、黃麗華、張高煌、林勝雄、劉秀惠、謝國志、陳禎隆等),且上開董事以私人名義各向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借貸200 萬元本金部分,亦係由上開帳戶匯款清償;另據證人鍾森松即93年間高美醫專創校副校長證稱:高美醫專因為是私立學校,所以學校資金不夠時,是由董事會去籌措,董事會籌措的資金,由董事會自己處理,董事會有獨立帳戶,有時董事會帳戶也會支出學校的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29 至134頁),邱國勇亦證稱:伊係依董事會指示提供私人帳戶供董事會便宜行事,但自己亦有使用該帳戶,指示伊匯出匯入該帳戶款項者,除被上訴人外,還有其它董事會之人,被上訴人擔任執行董事係負責開會決議事項;詹錦春證稱:帳戶是交給代理學校的出納鍾水英保管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至220 頁),被上訴人係自97年9 月1 日起始受聘為高美醫專董事會執行董事,有董事長林國雄出具授權書可稽(原審卷第231 頁),林國雄復證稱:高美醫專高職時期及剛轉為專科時,係由邱雙連管理財務,後來財務困難,由被上訴人、鍾源鳳及鍾森松三人共同管理財務等語(原審卷第237 頁)。凡此益徵邱國勇及詹錦春確實有分別提供上開安泰商銀前金分行、合作金庫美濃分行之私人帳戶供高美醫專董事會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匯款至高美醫專學校帳戶,或用以清償前開董事為學校向安泰商銀借貸之債務(本院卷二第3 、7頁),且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非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運用,而係由董事會或鍾水英處理,故被上訴人將2,000 萬元匯入董事會使用之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即屬捐款予學校解決財務困境之舉,堪認被上訴人業依切結書之約定交付美金60萬元(相當於新台幣2,000 萬元)代墊董事會之董事捐款至董事會指定之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內,已完墊付上訴人捐款之出資義務。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匯款後續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或使用,則上訴人所辯:學校未借用邱國勇及詹錦春帳戶,被上訴人為執行董事未能交代上開匯款後續流向,不能證明已經交付借款或墊款予學校云云,自無可採。

⒊高美醫專林國雄董事長署名之93年7 月25日切結書載明:邱森曙董事(即被上訴人)為協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分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陸拾萬元整,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2.8%,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由上訴人收執等語(原審卷第8 頁),嗣因僅部分高美醫專董事償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持高美醫專董事簽發之本票請求返還票款,有原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922、4923、4924、4925號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另案101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卷一第116 至123 頁)。據證人林國雄證稱:學校確實有需要增資,高美醫專財務發生困難向銀行借款不容易,所以臨時董事會決議有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同意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質押貸款,借款美金60萬元整,供高美醫專解決財務問題,部分董事有寫切結書給上訴人,為高美醫專作保,讓上訴人放心」等語(同上169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審卷一第165 頁);證人鍾森松即高美醫專副校長證述:92年我退休時學校負債8000多萬元,係以退休校長之身分在切結書上簽名,用意是要和董事一起捐款給學校,解決學校債務,我雖非董事,但我大舅子劉騰杞是董事,他沒有到場,所以是由我在切結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至142頁、原審卷第129 至134 頁)。而上訴人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於切結書上簽名時,雖皆非高美醫專董事會之董事,惟謝文明之小姨子黃美齡、鍾潤松之妻林俐香及鍾銀光之媳婦劉秀惠是時均為高美醫專第11屆董事,有法人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謝文明、鍾銀光及鍾潤松於簽署切結書時均知悉其內容係董事要按出資比例分擔2,000 萬元捐款予學校,解決高美醫專財務困境,由被上訴人拿錢出來,再由上訴人簽發切結書及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擔保,即以董事持股比例向被上訴人借錢捐給學校之意,本票係由各上訴人夫妻共同簽發等情,並經上訴人姬新粧、鍾潤松、謝文明、鍾銀光、張高煌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4 、135 、136 頁及卷二第23頁),互核與證人林國雄及鍾森松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據上各節,足認因高美醫專財務困難,高美醫專董事會乃決議按董事持股比例捐款與學校,以解決財務問題,各董事捐款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至於董事是否僅限於登記名義之董事本人親自在切結書簽名及簽發本票,則無所謂,而由同意捐款之董事或其家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約定應簽名於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本票所載到期日與93年7 月25日切結書簽立日期相同,票載到期日則為93年8 月1 日,符合切結書所載貸款期限二年之約定,且確實係依董事持股比例計算上訴人(或代表家族或親戚董事簽名者)各應負擔之金額,並未重複列計渠等應負擔之金額,況上訴人均已同意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即應負票據文義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其等或不具董事身分,或未在切結書上簽名,自無庸負責云云,核無可取。

⒋另上訴人謝文明、姬新粧、鍾銀光、鍾潤松自陳:以往捐款給學校,並未收到學校出具之捐款收據,核與證人林國雄及鍾森松證述相同(本院卷一第142 頁),可見董事捐款予學校未必皆會收到捐款收據。是以,上訴人辯稱:93年7 月30日自邱國勇帳戶匯入高美醫專款項僅為8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3年7 月底前交付學校捐款,高美醫專總分類帳於93年7 月並無兩造任何捐贈款,高美醫專亦未開立任何捐贈收據於兩造,該800 萬元與捐贈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將所稱之借款確實捐贈並交付高美醫專收受並入帳,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或代墊款關係尚未成立云云,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切結書約定交付2,000 萬元捐款予高美醫專董事會,上訴人迄未依本票所載應分擔之金額清償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 之本票面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9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 │謝文明、黃麗華│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36│├──┼───────┼──────┼──────┼───────┼────┤│2 │張高煌、姬新粧│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35│├──┼───────┼──────┼──────┼───────┼────┤│3 │鍾銀光、吳玉妹│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40│├──┼───────┼──────┼──────┼───────┼────┤│4 │鍾潤松、林俐香│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1,120,000元 │CH566830│└──┴───────┴──────┴──────┴───────┴────┘┌───────────────────────────────────┐│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邱森曙│93年7 月30日│10,000,000元 │詹錦春 ││ │ │ │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 │ │ │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3,250,000元 │邱國勇 ││ │ │ │ │安泰商銀前金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邱森曙│93年8 月2 日│6,750,000元 │詹錦春 ││ │ │ │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 │ │ │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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