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定安李俊霖林岳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告
謝文明
被告
黃麗華
被告
張高煌
被告
姬新粧
被告
鍾銀光
被告
吳玉妹
被告
鍾潤松
被告
林俐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文明、黃麗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張高煌、姬新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銀光、吳玉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潤松、林俐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謝文明、黃麗華,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張高煌、姬新粧,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鍾銀光、吳玉妹,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鍾潤松、林俐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謝文明、黃麗華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張高煌、姬新粧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銀光、吳玉妹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被告鍾潤松、林俐香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謝文明、黃麗華、張高煌、姬新粧、鍾銀光、吳玉妹、鍾潤松、林俐香等九人,於民國93年間均為訴外人私立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醫專)之董事。因當時高美醫專財務發生困難,兩造即約定先由伊出資,再由各董事於借款到期時,各依持股比例均攤。並經時任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國雄於93年7 月25日出具切結書表示:「邱森曙董事為協助學校解決目前之財務困境,擬以其身份向銀行質押貸款融資美金60萬元,並依銀行約定第一年年息為2.8 %,到期可續延一年。但年息依當時之利率計算,貸款期限為兩年。到期各董事必須負責償還,其方式係以持股均攤,為確保償還該貸款,請各董事依銀行一般貸款方式填具此切結書,以昭公信,並簽立本票交付邱森曙董事收執。」(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並各按其應分攤之金額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伊嗣即於93年7 月3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325 萬元至高美醫專董事會指定之訴外人詹錦春名下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訴外人邱國勇名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8 月2 日再匯675 萬元至前開詹錦春帳戶內(匯款整理詳如附表二)。惟屆期被告均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謝文明、黃麗華應連帶給付56萬元,被告張高煌、姬新粧應連帶給付56萬元,被告鍾銀光、吳玉妹應連帶給付56萬元及被告鍾潤松、林俐香應連帶給付1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麗華、姬新粧、吳玉珠及林俐香均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毋需負責。而系爭切結書簽署日期為93年7 月25日,其時僅被告張高煌具有高美醫專董事身分,其餘被告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並不具有董事之身份,縱有簽名其上,亦毋庸負責;況高美醫專93年度之董事會議事錄,並無議決如切結書所載之內容,自亦無須負責。復系爭本票雖為被告所簽發,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渠等求償。復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解決高美醫專財務困境,然原告匯款對象並非高美醫專,顯與解決學校財務困境無關。況系爭切結書所載貸款期限為2 年,系爭本票所載各到期日則均為95年8 月1 日,顯與原告匯款及被告所簽之切結書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曾於93年7 月30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將美金60萬元以當日匯率美金1 元折算34.145元計算,結匯為20,487,000元。並分別於93年7 月30日、8 月2 日,先後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詹錦春、邱國勇帳戶中,有富邦銀行結匯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1頁)、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3 張(見本院卷第12頁)、合作金庫銀行100 年4 月18日合金美字第1000001241號函附之詹錦春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9至107 頁)、安泰銀行100 年3 月30日安前作字第1006000080號函附之邱國勇安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確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

(三)原告就系爭本票曾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復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所以為非要因證券,係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 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 頁),雖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業已遺失,原告不得以票據法律關係對之請求云云。然審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691 號),並經本院以99年度除字第123 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本票無效,按之上開說明,原告既經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取得宣告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確定除權判決,該除權判決又未經撤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被告)主張本票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黃麗華、姬新粧、吳玉珠及林俐香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僅張高煌具高美醫專董事身分,謝文明、鍾銀光、鍾潤松並非高美醫專董事,況原告匯款對象並非高美醫專,與系爭切結書內容不符,均無庸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負責;另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毫無關連,原告向渠等請求系爭本票之金額並無理由云云。然衡諸上開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僅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票據授受之原因如何無關,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依票據文義性及獨立性原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為已足,至被告前揭所辯,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此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期 │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 │謝文明、黃麗華│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36│├──┼───────┼──────┼──────┼───────┼────┤│2 │張高煌、姬新粧│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35│├──┼───────┼──────┼──────┼───────┼────┤│3 │鍾銀光、吳玉妹│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560,000元 │CH566840│├──┼───────┼──────┼──────┼───────┼────┤│4 │鍾潤松、林俐香│93年7月25日 │95年8月1日 │1,120,000元 │CH566830│└──┴───────┴──────┴──────┴───────┴────┘┌───────────────────────────────────┐│附表二: 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編號│匯款人│匯 款 日 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邱森曙│93年7 月30日│10,000,000元 │詹錦春 ││ │ │ │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 │ │ │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3,250,000元 │邱國勇 ││ │ │ │ │安泰銀行前金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邱森曙│93年8 月2 日│6,750,000元 │詹錦春 ││ │ │ │ │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 │ │ │ │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 │ │ │ │濃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