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陳碧玉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前持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九九號、同年度票字第一○三二號及同年度票字第一○七九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共十五張(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張王學英】,嗣因其執有之系爭本票遺失,乃申請公示催告程序,迨取得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除更字第一號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以代系爭本票,即向該院聲請對張王學英繼承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一五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對該院駁回其異議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除權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裁定時,應提出本票原本。又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執行,必以本票之執票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自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查再抗告人既遺失系爭本票,即非該條所定之執票人,已難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上之票款權利,核與是否為「執票人」係屬二事,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查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既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及系爭除權判決為證(分見彰化地院執行卷證1及證2),再抗告人於有該除權判決後,即與持有系爭本票相同之地位,原法院見未及此,逕以上開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