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碧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鳳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喜松 被上訴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黃喜松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在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段534-1 、535-2 、537-1 及538-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內埔分公司(下稱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嗣上訴人與黃喜松2 人合意增資為9,000,000 元,各出資4,500,000 元,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731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 、B、C 、D 、E 、G 部分所示,含增建部分),登記為黃喜松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鳳陽汽車有限公司(嗣於99年7 月20日變更組識為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所有。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以年租25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鳳陽公司,詎被上訴人鳳陽公司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惟恐系爭建物遭受強制執行而無法繼續營業,竟與被上訴人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麟洛合作社)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經營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之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並與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陳進興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簽訂租期自97年9 月15日起至117 年9 月14日止之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廠房租約),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交付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陳進興占有使用。然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違反其與上訴人約定之土地使用目的,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交予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陳進興使用,且系爭讓渡書、系爭廠房租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中主張土地所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因系爭讓渡書、系爭廠房租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陳進興即無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建物有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及返還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喜松代理被上訴人鳳陽公司以每年租金250,000 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供設廠使用,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除就第1 年租金遲至97年12月26日始一次給付外,往後每季均將租金62,500元匯入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鳳陽公司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並非無權占用。又被上訴人鳳陽公司因營業不佳而虧損,為避免倒閉,始向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陳進興尋求資金協助,因而簽訂系爭讓渡書、系爭廠房租約,由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汽車檢驗場,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簽訂,且上訴人就此等磋商過程亦早已知悉,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書、系爭廠房租約係屬通諜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黃喜松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6,000,000 元,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嗣上訴人與黃喜松合意共同增資3,000,000 元,總出資額為9,000,000 元,上訴人與黃喜松依約各出資4,500,000 元,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96年11月21日登記為黃喜松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鳳陽公司所有。 ㈡上訴人以每年租金25萬元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上訴人鳳陽公司供設廠使用。 ㈢被上訴人鳳陽公司於97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簽訂系爭讓渡書,將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大小車檢驗廠之業務,委託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經營管理。 ㈣被上訴人鳳陽公司於97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陳進興簽訂系爭廠房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陳進興,租期自97年9 月15日起至117 年9 月14日止,每年租金60,000元,以被上訴人鳳陽公司應付之借款利息抵充;並於97年9 月2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予以公證。 ㈤被上訴人鳳陽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票款,經歐力士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42419 號受理;被上訴人陳進興於98年9 月29日第三次拍賣以1,573,000 元得標拍定,嗣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改由上訴人買受,經該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收受。 ㈥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經營汽車檢驗業務。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 六、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陳進興之子陳尚勳於原審證稱:97年3 、4 月間,黃喜松發現內埔地區的業務不如預期,嚴重虧損,連員工的薪資都發不出來,黃喜松希望上訴人再增資,遭上訴人拒絕,黃喜松就找上伊,希望麟洛合作社及伊父親陳進興能夠出面協助挽救公司。上訴人與黃喜松及被上訴人陳進興在麟洛合作社協商,上訴人與黃喜松都同意由被上訴人陳進興出面拯救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所以就讓渡經營權給麟洛合作社,並由被上訴人陳進興與鳳陽公司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97年9 月15日當天早上磋商完畢之後,中午與上訴人一起吃飯,下午就簽訂讓渡書跟租賃契約書,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因為上訴人說他很忙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核與系爭讓渡書見證人邱國峰、林秀郎於原審同一期日到場作證,經隔別訊問結果,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見原審卷第156 至157 頁),再酌以上訴人與黃喜松既合意出資成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而黃喜松身為被上訴人鳳陽公司之負責人,因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營運績效不佳,黃喜松為避免公司倒閉,而引進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之資金,將經營權讓渡與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20年,藉以挽救公司經營危機,並約定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受讓經營期間若有盈餘時,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各享有50% 之分配比例(見系爭讓渡書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鳳陽公司確實可能因引進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之資金經營,而達成挽救公司倒閉之目標,並可藉此分配經營利潤,核與常情無違,系爭廠房租約亦經公證人公證,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臨訟所為;且黃喜松於簽訂系爭讓渡書之際為鳳陽公司之負責人,自有權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簽訂系爭讓渡書,則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陳進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麟洛合作社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確屬真正乙節,堪以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鳳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陳進興間所簽訂之系爭讓渡書、系爭廠房租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鳳陽公司於97年9 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陳進興,並交付予被上訴人陳進興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鳳陽公司嗣因積欠歐力士公司票款,經歐力士公司於97年11月14日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陳進興於98年9 月29日第三次拍賣以1,573,000 元得標拍定,嗣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改由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系爭廠房租約既經公證人予以公證,則被上訴人陳進興自得向上訴人主張對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陳進興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其餘被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七、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與黃喜松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被上訴人鳳陽公司以每年租金250,000 元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乙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記載明確,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鳳陽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鳳陽公司及經其同意使用之其餘被上訴人,自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以其等為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部分土地,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違反其與上訴人約定土地之使用目的,違法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交予予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陳進興使用,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上訴人因與黃喜松共同出資設立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汽車修護及檢驗業務,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鳳陽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因經營不善,乃將其經營權讓渡予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則前開土地仍由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經營汽車檢驗相關業務使用,僅係經營主體委託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經營而已,被上訴人麟洛合作社因經營鳳陽公司內埔分公司而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並不違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鳳陽公司間約定土地之使用目的。是以,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H 、I 、J 所示部分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16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678 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 428 平方公尺及編號J 部分面積312 平方公尺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