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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張 素 琴
- 上訴人
- 張 素 霞
- 上訴人
- 黃張素珠
- 上訴人
- 張 木 陽
- 上訴人
- 張 木 城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 建 強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 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張 木 火
- 複代理人
- 張 木 鐘
- 被上訴人
- 皇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 月 紅
- 訴訟代理人
- 柯 尊 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 妙 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張木火、張素琴、張木鐘、張素霞、黃張素珠、張木陽、張木城(下稱張木火等7 人)之被繼承人張獻村,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53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土地業由張木火等7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公同共有,乃向張木火等7 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張素琴、張素霞、黃張素珠、張木陽、張木城(下稱張素琴等5 人)提起笫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張木火、張木鐘(下稱張木鐘等2 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張獻村(於民國99年10月10日死亡)所有,張獻村於90年12月29日召集上訴人、及張獻村之配偶即訴外人張李玉帶(於99年3 月14日死亡),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於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詎張木城於100 年8 月間竟違背上開決議,逕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因張木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13 規定,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爰依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張素琴等5 人部分:系爭土地為張獻村所有,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且被上訴人係法人,非張獻村之親屬,自無參與家族分產而受分配之理。91年1 月13日會議雖決議將登記張獻村名義之程香段248 號地號土地,分由張獻村夫妻權利占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歸被上訴人所有。惟於91年1 月26日之決議,則將歸公司所有之2 分之1 部分(即系爭土地),變更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4 分之1 。至91年1 月26日會議決議所載「其餘2 分之1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初設立時,由張獻村單獨出資,並由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3 人共同經營,其等未領取公司薪資分文,為考量回饋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之付出,始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並特別聲明該部分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4 人各持分4 分之1,並非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間登記之股東為7 人,除張獻村外,其餘6 人分別為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等3 對夫妻,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享有公司股權,張獻村始表示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分得4 分之1 。茲已股權更易,除張木鐘外,其餘上訴人已無股權,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顯已違反張獻村上開決議。況且,系爭決議時,上訴人均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可能成立張獻村指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若認張獻村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伊等則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㈡張木鐘等2 人部分: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曾於91年1 月13日、同年1 月26日與上訴人等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惟張獻村死亡後,張木城以繼承人身分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並不知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素琴等5 人提起上訴,張木鐘等2 人視同上訴,張素琴等5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
㈡兩造所提出於91年1 月13日、91年1 月26日召開之張獻村家庭會議之會議紀錄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上開家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66至67頁)。
㈢上開會議紀錄中所稱之公司,係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2頁)。
㈣91年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決議第㈡點中之父親係指張獻村(原審卷第8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張獻村是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獻村所有,張獻村於90年12月29日召集上訴人及張獻村之配偶張李玉帶,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並分別於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作成家庭會議決議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家庭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對上開會議紀錄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經查,91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決議:……㈡公司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三子張木陽、四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㈢農地大全段248 地號目前登記於張獻村名下,全體同意該筆土地,父母親權利占百分之五十,其餘百分之五十歸公司所有。……」(原審卷第18頁);惟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則記載:「……農地大全段248地號,依91年1 月13日決議2 分之1 持分分屬父母親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其餘2 分之1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原審卷第19頁),其中系爭決議所謂「大全段」,應係「程香段」之誤繕,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會議內容觀之,張獻村於91年1 月13日固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其中2分之1 分配予其夫妻、另2 分之1 分配予被上訴人,惟於91年1 月26日會議變更為上開土地「其餘2 分之1 歸屬公司所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則系爭土地(即程香段248 地號土地之2 分之1 )應分歸被上訴人,或應分歸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4 分之1 ,即非明確,尚難逕認即分歸予被上訴人。證人即李慶榮律師證稱:會議係在伊律師事務所召開,伊有進進出出,系爭土地於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有協議處理,因91年1 月13日決議有約定公司股份歸屬於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4 分之1 ,所以同月26日決議就系爭土地歸屬公司部分,實際上要歸屬上開4 人,此為家族分產會議,主要是將家中財產分給子女,所以會議紀錄才在歸屬公司之下方,再特別註明分予上開4 人各4 分之1 ,否則就無如此記載之必要性,此部分伊當時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59 、160 頁)。證人李慶榮雖於原審受張素琴等5 人委任而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未再受任,立場應屬中立客觀,其為執業多年律師,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法律專業知識,既願具結作證,當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是其就系爭土地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酌以91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就「㈤河川地權利種樟樹之土地,歸公司所有。㈥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土地建物一棟歸公司所有」部分,而於91年1 月26日會議紀錄即無於該部分財產下方加註「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文字(原審卷第18頁),可見上開91年1 月26日決議之真意,應解為系爭土地歸屬被上訴人部分,實際應分歸被上訴人之股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4 分之1 ,否則即無庸在歸屬被上訴人之文字下方,再特別註明分予上開4 人各4 分之1 之必要。至證人李慶榮雖證述上開會議為家族分產會議,主要是將家中財產分給子女,不可能歸屬公司等情,與上開決議就河川地、新園鄉土地之權利分歸被上訴人不符,惟因證人李慶榮已說明其並未全程在場,故其未明瞭其他財產分配情形,尚難推翻其僅就系爭土地見聞張獻村所為分配之事實。
㈢又系爭決議之紀錄即代書劉榮村固證稱:程香段248 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地,張獻村亦為共有人,嗣被上訴人出資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故將該土地分配由張獻村夫妻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歸被上訴人所有,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之家庭會議均由伊主持及記錄,91年1 月13日家庭會議分配情形為上開土地其中2 分之1 由張獻村夫妻共有,另2 分之1 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後來家族成員對此協議有爭執,又於91年1 月26日協議,確認上開土地2 分之1 由張獻村夫妻共有,另2 分之1 由被上訴人所有,至下方所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是因被上訴人當時由此4 位經營,故記載此4 位各為4 分之1 ,但當時還沒有抽籤決定何人經營該公司,後來有抽籤決定何人經營公司後,系爭土地就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2反面至103 頁)。依其所述,張獻村之家庭成員對91年1 月13日協議有所爭執,始於91年1 月26日再行協議,並於系爭土地歸屬被上訴人之文字下方加註「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語,因被上訴人當時由此4 人經營,故記載此4 人各為4 分之1 等節,此部分過程核與證人李慶榮所述尚無扞格之處。至證人劉榮村所述程香段248 地號土地原係共有地,張獻村亦為共有人,嗣被上訴人出資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故將該土地分配由張獻村夫妻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歸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云云,僅得證明購買上開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惟已登記為張獻村所有,為張獻村之財產,尚難遽認即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矧者,被上訴人原係家族公司,股東原為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鐘之妻陳月紅、張木陽、張木陽之妻陳秋敏、張木城、張木城之妻劉郁芬共7 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86 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91年1 月13日家族會議亦決議被上訴人之資產全體同意股權由父母親、次子張木鐘、3 子張木陽、4 子張木城各占百分之二十五,以此股權分配,已如前述,則張獻村於91年1 月26日變更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東即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4 分之1 ,衡諸上開原因事實及經驗法則以觀,張獻村應已考量被上訴人就購買土地為出資,為保障股東權益,經股東同意,而直接分配予股東,應與常情並無違背,自無從執以主張系爭土地即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證人劉榮村復表示:上開決議所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是因被上訴人當時由此4 位經營,故記載此4 位各為4 分之1 ,但當時還沒有抽籤決定何人經營該公司,後來有抽籤決定何人經營公司後,系爭土地就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依其所述,應認91年1 月26日協議時尚未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乃事後抽籤決定何人經營公司後,系爭土地始由被上訴人取得,惟上開決議並無載明此條件,且果如其言,該決議應無記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之必要。準此,證人劉榮村雖證述系爭土地係歸由被上訴人取得,惟對於系爭土地既分配予被上訴人,何以又記載「由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為4 分之1 」,卻無法為合理解釋,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
㈣再參以張木鐘、張木陽於系爭決議後之91年2 月6 日,另出具承諾書,聲明「拋棄受贈或關於他日繼承關於岡山鎮大全段(應係程香段之誤繕)二四八地號農地之權利」,此有該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承諾書可憑(本院卷第56、70頁)。顯見系爭決議之真意並未將系爭土地分屬被上訴人,而係分歸張獻村、張木鐘、張木陽、張木城各持分4 分之1 ,否則,張木鐘、張木陽曷能於承諾書中表明拋棄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至被上訴人雖稱:上開承諾書僅係預先拋棄繼承,依法無效云云,惟承諾書明確記載拋棄「受贈」或「他日繼承」關於○○區○○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僅拋棄繼承而已,其所述上開承諾書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股東部分無涉,自不足採。又證人劉榮村雖證稱:91年2 月6 日有最後決議,即為此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為伊所寫,即由張獻村夫妻分得2 分之1 ,被上訴人分得2 分之1 ,其餘部分如承諾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正反面),然該承諾書並無記載由張獻村夫妻分得2 分之1 ,被上訴人分得2 分之1 之旨,且其對於張木鐘、張木陽於承諾書聲明拋棄受贈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亦未能提出說明,是證人劉榮村僅欲證明系爭土地歸屬被上訴人,然對會議決議、承諾書內容中不利被上訴人之上開記載,卻無法自圓其說,所證顯有偏頗之虞,亦無足採。
㈤另張木鐘等2 人雖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2 人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自認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自無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91年1 月13日、同月26日作成之系爭決議,張獻村已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真意並未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決議,而依贈與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木火等7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張木火等7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