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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訴人
常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上訴人
上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新台幣貳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中空直交軸減速馬達數批,發現齒輪有所瑕疵,乃訴請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瑕疵存在,即有鑑定之必要。本院業已將兩造挑選之齒輪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費用為新台幣2 萬60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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