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洪能超
- 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吳進榮
- 上訴人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富彰營造有限公司法人、王居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參 加 人 王居成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因誤認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營造公司,現已更名為富彰營造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李淑華有資金需求,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允諾李淑華之商請,指示訴外人岡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岡山營造公司)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泳勝營造公司設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惟李淑華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經上訴人訴請李淑華給付系爭款項,業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李淑華亦否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受領系爭款項,足徵上訴人與李淑華、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而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交付系爭款項,則李淑華及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等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淑華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淑華或被上訴人任一人履行前項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78 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主張為: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允諾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淑華之商請,指示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非基於其他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而交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間有業務往來關係,岡山營造公司為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乃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非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於96年5 月6 日自李淑華受讓被上訴人前手即泳勝工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營權,復於99年間再將經營權讓與吳進榮,本件訴訟結果涉及參加人日後能否向李淑華追償,爰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又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與李淑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借款之原因多端,無消費借貸關係並不一定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僅舉證證明已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並未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五、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李淑華應給付上訴人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岡山營造公司負責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頁),復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1 月31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644 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匯出系爭款項,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乃基於受損人(即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屬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乙節,係以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淑華陳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3號判決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李淑華則辯稱: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有業務往來,系爭款項乃岡山營造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49頁)。經查: ⒈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伊經營之岡山營造公司與上訴人合夥在屏東縣政府做一件屏東熱帶博覽會工程,系爭款項原來應該是岡山營造公司要給上訴人,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復有星展銀行苓雅分行100 年1 月31日(100 )星展帳發字第00644 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固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委由岡山營造公司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實,惟匯款之原因繁多(可能基於消費借貸、買賣價金、工程款、贈與、金錢寄託、洗錢等),雖李淑華否認兩造間有消借貸關係存在,亦難據證人朱楠更前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匯款資料,即可認定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更遑論據此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要無疑義。 ⒉再參以上訴人前於99年6 月8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李淑華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李淑華於95年「7 」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2,330,000 」元,因李淑華未依約繳納利息及清償本金,上訴人始於96年以工程款299,000 元及稅金74,400元扺沖部分債務,及李淑華清償500,000 元後,尚有本金1,456,600 元未還等語,嗣該案視為起訴後,嗣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2,330,00 0元係分2 筆借,1 筆為500,000 元、另1 筆為「1,830,000 」元,其中1,830,000 元部分係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原匯款金額是3,532,940 元,係要清償積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智良之款項,95年7 月14日李淑華說要借4 、500 萬元,黃智良即請劉清忠將3,532,940 元匯給李淑華,劉清忠於95年7 月20日匯款,李淑華陸續還款,結算後僅剩下1,830,000 元未還等語;該案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則改稱:上訴人於95年7 月委由劉清忠匯款後,被上訴人說暫時不用,基於借款未收取利息之條件下,上訴人當然先抽回用於其他用途,嗣李淑華於95年11月3 日自系爭帳戶領款匯出1,880,000 元,其中1,850,000 元係岡山營造公司應匯給上訴人的錢,原審主張1,830,000 元係錯誤,所以50,000元就算放棄了云云,上訴人就李淑華原借款金額係2,330,000 元、1,830,000 元、3,532,940 元抑1,880,000 元;就給付借款日期係95年7 月14日、95年7 月20日抑95年11月3 日;就借款來源係劉清忠自其妻王紫蓮帳戶所匯之3,532,940 元抑岡山營造公司所匯之1,850,000 元,先後陳述不一,倘李淑華真有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就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借款來源會前後陳述不一,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李淑華尚欠款1,456,000 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倘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需求,而於95年10月19日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豈可能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一再主張其與李淑華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因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及借款資金來源先後所述不一,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理?再倘上訴人係因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之需求,而誤匯系爭款項,豈可能於匯款後經過3 年餘之99年6 月8 日始發現上情,進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李淑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李淑華清償借款,均與常情有違。益徵,上訴人主張係「誤認」被上訴人有資金融通需求而誤匯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乙節,顯屬有疑。 ⒊李淑華主張:被上訴人與岡山營造有業務往來,系爭款項乃岡山營造公司用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固與證人朱更楠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稱:岡山營造公司與泳勝營造公司並無事業上接洽,也沒有向泳勝營造公司借錢過,如果岡山營造公司有向泳勝營造公司借185 萬元的話,應該李淑華會拿借據給伊簽,或者伊會開票給李淑華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相互齟齬,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諸之舉證責任法則,李淑華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因上訴人不能舉證,證實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5 萬元,及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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