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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訴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晋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上訴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8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存續期間至99年8 月24日止,期間共6 年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合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上訴人之健檢業務。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兩造就上開健檢營業收入之分配,於第1 至3年,上訴人分配10%、被上訴人分配90%;第4 至6 年,上訴人分配12%、被上訴人分配88%。詎上訴人依約於應付款月份(即97年9 月、98年1 、3 、10、12月,99年1 、2 月,下稱應付款月份)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違反上開分配辦法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另應依上開分配比例,分擔如附表上訴人函文「內容」欄所示之上訴人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補徵及課徵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為由並擅自扣款後,只給付被上訴人餘額之款項,總計上訴人共短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7 萬516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萬5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健檢中心之房屋及土地面積,分別超過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免稅房屋面積;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5 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免稅土地面積,致上訴人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於97年9 月26日補徵94至97年度房屋稅共102 萬4343元;於97年9 月29日補徵94、95、96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3 萬8543元、3 萬8542元、3 萬8521元。又於98年2 月20日補徵94至97年度按營業用稅率計算之房屋稅共32萬7237元。又於98年11月4 日課徵地價稅5萬0276元;又於98年12月15日課徵房屋稅12萬6082元;又於99年3 月5 日補徵地價稅6 萬6559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雙方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負稅捐」之約定,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之分配比例分擔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應分擔金額。惟經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函文請求被上訴人繳納其應分擔之稅款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始自被上訴人所請領之上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擔之金額後給付餘額。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 萬5168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塩埕分處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3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上訴人之健檢業務,契約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25日起至99年8 月24日止,為期6 年。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兩造就上開健檢營業收入之分配,於第1 年至第3 年,上訴人分配10%、被上訴人分配90%;第4年至第6 年,上訴人分配12%、被上訴人分配88%。

㈢如上訴人所抗辯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擔被上訴人被補徵及課徵之前揭房屋稅、地價稅為有理由時,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分配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187萬5168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契約應如何解釋?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收入分配比例分擔上訴人遭補徵及課徵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經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雙方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付稅捐」等語,依此約定解釋,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收入分配比例分擔上訴人遭補徵及課徵之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均於每條條號之後方,明確標示該條所欲規定之約定事項。而關於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範圍,則於第3 條約定:「第三條:雙方義務,壹、甲方(即上訴人)甲方提供大同院區八一病房和現有健檢空間,部分檢驗空間及美術館院區地下一樓健檢空間等(不包括現有設備),作為健康檢查及醫療、行政作業之場所,如因業務需要,雙方得另協議增減作業空間。....。貳、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八一病房)及建置甲方兩院區之健檢場所,執行各項健檢業務。開辦前場所設備之健檢中心裝修,...。善盡健檢場所之空間、設備管理責任,...。」等語,是依此條所定雙方義務範圍觀之,上訴人應提供健檢之場所空間,作為健康檢查及醫療、行政作業之場所。被上訴人則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及健檢場所之管理維護,而並無被上訴人應分擔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義務之約定,應無疑義。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第九條:請款流程:巡迴體檢由甲方提供受檢金額收據,交乙方予受檢者或受檢單位。除勞健保申報之帳款外,應收帳款由乙方負責催收入帳。乙方於每月十日前將已收款明細表送達甲方,並經核查無誤且扣除應給付甲方之費用後,向甲方請款。一切請款流程,均依甲方會計程序處理。雙方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付稅捐。」等語。本條既係約定「請款流程」,且依第五款「雙方依收入分配比例各自負擔應付稅捐」等語,其文意應僅係雙方因請款流程而取得依分配比例之款項後,應「各自負擔依法所應各自負責之稅捐(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而非就被上訴人應否分擔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約定甚明。

㈡此外參以系爭契約並未就上訴人如因本件合作經營健檢業務,而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時,被上訴人應否分擔此部分之稅款或兩造應依第八條所定收入分配比例分擔稅款為明文規定。且兩造係於自93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起,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塩埕分處於97年9 月26日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健檢中心之房屋及土地面積超過免稅面積,而於97年9月29日通知上訴人需補徵94、95、96年度之前揭稅款(見原審卷第47頁所附該稅務機關函)之前,上訴人均未依法自行繳納上開房屋稅款與地價稅款情形,足徵上訴人亦不知悉其需應繳納上開稅款。又兩造均自承兩造於訂約時並未預料到使用面積會超過相關稅法關於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面積限制之規定,而未於開始訂約時就此點特別拿出來討論等情(見原審卷第164 頁)。是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將前揭健檢場所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如需被補徵或需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時,被上訴人應否分擔此部分之稅款或兩造應按收入分配比例分擔稅款之事項,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未預見及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以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而提供健檢場所之所需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自屬上訴人方面提供合作經營健檢中心之必要成本,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無特別約定由被上訴人分擔或按收入比例分擔,則此部分之風險,自應由未慮及,而未於系爭契約為約定,且依法本須負擔此部分納稅義務及成本之上訴人負擔。

㈢綜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整體解釋,被上訴人之義務應僅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負責建置並營運健檢中心及健檢場所之管理維護,而無被上訴人須分擔上訴人應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之約定,認被上訴人應依收入分配比例分擔其遭補徵及課徵之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87 萬5168元,而於依約之應付款月份,分別予以扣減,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收入分配比例分擔上訴人遭補徵及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扣減款187 萬51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上 訴 人 函 文│內            容│扣除月份及其金額│
│號│              │                │(即短少金額)  │
├─┼───────┼────────┼────────┤
│1 │高市聯醫總字第│被上訴人應負擔稅│自97年9 月份之健│
│  │0000000000 號 │捐1,020,818 元(│檢費用扣除稅捐1,│
│  │              │94-96 年地價稅10│020,818 元      │
│  │              │3,725 元及94-97 │                │
│  │              │年房屋稅917,093 │                │
│  │              │元)            │                │
├─┼───────┼────────┼────────┤
│2 │高市聯醫總字第│94-97 年房屋稅款│自98年1 月份之健│
│  │0000000000 號 │共計327,327 元,│檢費用扣除293,15│
│  │              │被上訴人分配繳納│1 元            │
│  │              │金額293,151 元  │                │
├─┼───────┼────────┼────────┤
│3 │高市聯醫總字第│被上訴人應分攤98│自98年3 月份之健│
│  │0000000000 號 │年房屋稅293,882 │檢費扣除293,882 │
│  │              │元              │元              │
├─┼───────┼────────┼────────┤
│4 │高市聯醫總字第│被上訴人應分攤98│自98年10月份健檢│
│  │0000000000 號 │年地價稅41,479元│費扣除41,479 元 │
│  │              │                │                │
├─┼───────┼────────┼────────┤
│5 │高市聯醫總字第│被上訴人應分攤99│自98年12月健檢費│
│  │0000000000 號 │年房屋稅145,144 │扣除145,144 元  │
│  │              │元              │                │
├─┼───────┼────────┼────────┤
│6 │高市聯醫總字第│被上訴人應分攤94│自99年1 、2 月健│
│  │0000000000 號 │-98 年補徵地價稅│檢費扣除80,694元│
│  │              │50,189元及97年補│                │
│  │              │徵地價稅35,992元│                │
│  │              │,扣除98年已繳納│                │
│  │              │5,487 元,共計80│                │
│  │              │,694元          │                │
├─┴───────┴────────┼────────┤
│ 合                               計│1,875,16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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