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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9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95號
- 上訴人
-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聰聯
- 訴訟代理人
- 李牧耘
- 被上訴人
- 昆達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錦綉
- 被上訴人
- 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松山
- 被上訴人
- 胡正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零柒元,及昆達交通有限公司、胡正典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七日起,另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正典受僱於被上訴人昆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而昆達公司係靠行被上訴人豐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行公司)。胡正典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昆達公司之車號為409-KJ之聯結車,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擊上訴人所屬號碼為之690-XW號聯結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頭而致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59,804 元、營業損失1,930,494 元等損害,共計219 萬298 元。又昆達公司、豐行公司為胡正典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 萬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尚有投保車體險,上訴人可選擇先行支付修車費用將車輛領回後,從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理費用,或由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先行墊付修復費用後向被上訴人行使代為求償權利之方式處理,藉以解決事端,並減少擴大損失。然上訴人卻選擇蓄意放任車輛停置於修車廠,藉由不斷累加之營業損失而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高額之賠償金,並主張就修復車輛之期間,為不合理,故營業損失則應以系爭車輛所需之實際修理日數計算,至於修理完畢後至由上訴人取回前停放於修車廠之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9,624 元及昆達公司、胡正典自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豐行公司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639,473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39,4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胡正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㈡409-KJ之聯結車,係靠行於豐行公司,且該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胡正典駕駛。
㈢系爭事故係因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過失而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擊上訴人之690-XW號之車頭致車頭受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營業損失,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而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受害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自應由該交通公司負起僱用人責任。查胡正典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既係靠行於豐行公司,而胡正典受僱於昆達公司擔任司機職務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昆達公司、豐行公司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胡正典連帶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先敘明。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既係胡正典於100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肇事車輛,在高雄港79號長榮公司保養廠排隊準備卸櫃倒車時,因過失而未考量後方車距,倒車時直接撞及由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0張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149 至152 頁),足認胡正典確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21萬5304元及工資(含塗裝)4 萬4500元等情,業經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不予爭執,基此,上訴人自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修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⑶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支出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一節不予爭執,然抗辯:上訴人請求零件更換費用部分,應予扣除折舊云云。惟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勢必造成舊品之毀損者,僅得請求以舊品代替,而不得請求以新品代替,無異係強求權利人僅得請求以舊品修繕,顯不合理。因此,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修理由永德福汽車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上所載(本院卷第60至61頁),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項目繁多,諸如補漆、水箱拆裝及溫控風扇更換、儀表外框拆裝、上前飾板及前飾板上板拆裝、側導風板更換及風箱殼馬達固定板更換支架、水管外罩吊架、前飾板支架、吊架通風飾板、前飾板支架、液壓缸座、進氣冷卻器等,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就車輛機械之常理,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參照前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明細及金額以觀,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零件應予折舊部分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含塗裝)44,500元,以及零件費用215,304 元,共計259,804 元,則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前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營業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確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平素既以經營汽車往來運輸貨物為業,而系爭車輛即為上訴人作為營業所用,則依通常情形,可認每日均可正常為上訴人營運獲利,此部分應係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系爭事故而致車頭受損進廠修復,而無法正常行駛營運,勢必減少運費收入,而無從獲取應得之營業利潤,雖維修期間或可由其他車輛代為執行運輸作業,然不免排擠其他車輛原應執行之其他運輸作業,進而影響整體營運績效,故可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進行修復期間,係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每日之營業損失為4733元,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尚堪認定。
⑵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9 月23日因前揭事故受損,於9 月26日進入永德福高雄保養廠,並於同年10月11日維修完工,計19日,業經上訴人自承,並有負責維修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 頁)。系爭車輛既因胡正典之過失所肇致之系爭事故,而使車頭受損,因而進廠進行維修,堪認則自車禍發生之日起至修復之日止之期間,確實導致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雖依上開陳報狀內容所示,100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係待上訴人回覆是否維修之期間,又同年9 月27日,因保險公司進廠估價而同時無法修復,另10月3 日已開始有鈑金維修之作為,故自100 年9 月23日事故發生至9 月26日入場估價前共3 日,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至10月2 日止合計5 日,雖為上訴人找合適保養廠及等待上訴人回覆是否維修致系爭車輛置放於上開保養廠之期間,但以本件修復費用估計達20幾萬元,金額非低,上訴人考慮及猶豫之期間,應屬合乎常理,故該二期間應屬修復或估價必要作為之範疇,此3 日、5 日之營業損失亦應予計入。故上訴人於車輛修復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日數應為19日,自屬有理。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因被上訴人拒不賠償,亦不支付修車費用,致上訴人無法取回並利用系爭車輛,導致在系爭車輛修復後,持續受有營業損失,蓋系爭車輛已被停牌,且無法進入中鋼公司報到,每月皆被中鋼公司扣分,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故於101 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領回加入營運云云(本院卷第55頁反面)。惟查,於車輛修復後,上訴人為公司,以其資力本即可自行支付修車款,即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後,應可立刻取回系爭車輛營運,並無困難,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是系爭車輛修復後仍置於車廠,迄至上訴人領回系爭車輛之期間,該期間之營業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9 日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車輛被停牌,無法營運,故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業據其提出高雄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0頁)。然觀以該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系爭690-XW車輛業於101 年10月11日遭「逾檢註銷」處分,並於101 年12月14日至監理所辦理「逕行註銷執行」手續,復於101 年12月19日等情,然系爭車輛已於100 年10月12日經永德福公司修復完畢,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車輛車牌遭高雄區監理所「逾檢註銷」之處分一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以此請求營業損失一節,亦屬無據。
⑸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89,927元(即每日4733元×19日=89,927)。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工資(含塗裝)44,500元及零件費用215,304 元,計259,804 元,以及營業損失89,927元,共計349,73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因事故致受損之修復費用259,804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89,927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49,7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昆達公司、胡正典自101年3 月7 日起,另豐行公司自101 年3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139,624 元本息部分外,就其餘210,107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