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6 分鐘讀完 全文 8,9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2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2號

上訴人
陳福來
上訴人
陳碧
上訴人
陳鴻裕
上訴人
陳宜均
上訴人
陳適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文瑞
被上訴人
楊南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文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碧、陳鴻裕、陳宜均、陳適維等4 人(下稱陳碧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於民國85年9 月11日,持有皇盛農產物股份有公司( 下稱皇盛公司)之股份共計41,615股,於87年9 月11日為買賣契約公證,將其中33,292股賣與上訴人陳福來,陳耀宗尚保留8,323 股。然陳耀宗又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將皇聖公司之股份讓與被上訴人許文瑞14,500股、被上訴人楊南逸5, 800股,並向皇盛公司完成股份移轉登記,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之皇盛公司股東名冊上,僅餘15,515股。然陳耀宗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許文瑞、楊南逸之股份中之17,777股部分,為上訴人陳福來所有。上訴人陳碧等4 人基於繼承取得股權所有權,本均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楊南逸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然因被上訴人許文瑞業已將其持股移轉於第三人,返還股權不能,故上訴人間協議,由上訴人陳福來向被上訴人楊南逸請求返還5,800 股,不足之9,077 股,向被上訴人許文瑞請求以每股股票票面值新台幣(下同)100 元計算損害為907,700 元。上訴人陳碧等4 人得向被上訴人許文瑞請求542,300 股之票面值542,300 元。上訴人陳福來爰依第767條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楊南逸請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許文瑞請求。上訴人陳碧等4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許文瑞請求。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楊南逸與陳耀宗於87 年12 月27日,就皇盛公司5800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楊南逸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前項股權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許文瑞應給付上訴人陳福來907,700 元,及自100 年3 月1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許文瑞應給付上訴人陳碧等4 人542,300 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楊南逸則以:㈠伊與陳耀宗間之買賣股權行為非通謀虛偽。伊於87年12月27日與陳耀宗訂立股份買賣契約,並已辦理過戶登記。買賣股權之金錢給付方式係以債相抵。又上訴人陳福來與陳耀宗間之買賣股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且陳耀宗隨已撤銷與上訴人陳福來間買賣契約,並通知皇盛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許文瑞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同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楊南逸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兩造(除被上訴人許文瑞外)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碧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於88年6 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陳碧等4 人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上訴人陳碧等4 人於88年10月15日簽署證明書,內容為「同意就被繼承人陳耀宗名義或信託其他人名義對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均由陳鴻裕繼承並全權處分」,上訴人陳福來並擔任該證明書之見證人。

㈡陳耀宗於85年9 月11日任皇盛公司股東時,所持以及登記股東名冊上之股數為41 ,615 股。

㈢陳耀宗與上訴人陳福來於87年9 月11日公證股權買賣契約,該契約記載陳耀宗於87年9 月11日將皇盛公司之33,292股,以每股金額100 元,合計3,329,200 元賣與上訴人陳福來。

㈣陳耀宗以其於87年12月27日轉讓與被上訴人許文瑞14,500股、楊南逸5,800 股、訴外人李有政(更名為李泳陞)2,900股、訴外人盧文瑞2,900 股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且於88年3 月1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而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並登記為股東。是陳耀宗之股東名冊上股數更改為15,515股。

㈤陳耀宗於88年1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皇盛公司,告知其於讓售給上訴人陳福來之股份33,292股,雙方因故達成協議、同意無條件解除該買賣契約。

㈥皇盛公司於100 年間股東名簿上,總股數為290,000 股,其中股東陳耀宗為15,515股、被上訴人楊南逸為5,800 股。

七、爭執事項:

㈠陳耀宗各與被上訴人楊南逸、許文瑞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陳耀宗與上訴人陳福來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陳福來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南逸塗銷股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陳福來依民法第226 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陳碧等4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應返還利益,有無理由?

八、陳耀宗各與被上訴人楊南逸、許文瑞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陳耀宗與被上訴人楊南逸、許文瑞間之股權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楊南逸所否認,而被上訴人許文瑞雖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但其係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陳耀宗之股權於87年12月16日經法院假扣押,該假扣押遲至88年1 月13日才經陳耀宗反供擔保後撤銷,而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7日之買賣契約卻未記載就此假扣押之解決方式,有違交易常情,足認買賣契約為虛偽云云。惟查,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許文瑞、楊南逸分別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載明以1,450,000 元金額出賣14,500股與被上訴人許文瑞,以580,000 元金額出賣5,800 股與被上訴人楊南逸,陳耀宗並於87年12月29日、88年1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皇盛公司已訂約完成,且完成交付,且於88年3 月1 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補選董事等變更登記,而將前揭讓渡之股份完成移轉登記,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等情,有股份讓渡契約書、陳耀宗存證信函、皇盛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稽,則買賣契約書雖未記載假扣押之情事,但陳耀宗既確實履行契約,將讓渡之股份完成移轉登記,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自難認買賣契約為虛偽,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陳耀宗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係通謀虛偽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虛偽轉讓,並援引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然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審理民事之法院得自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經本院就該刑事判決為審酌後,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與陳耀宗涉及虛偽增資以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等違反公司法犯行為審理,而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僅及於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月間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仍虛偽增資,並虛偽召開股東臨時會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涉及被上訴人與陳耀宗間股權買賣係真實或虛偽。至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雖有敘及「先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皇盛公司之股權虛偽轉讓與許文瑞、盧文瑞、楊南逸、李有政,使渠等成為皇盛公司之股東」等語,然於理由欄內就此事實係基於何項證據為認定,則均未提及,自難僅憑刑事判決事實欄內之記載即為認定,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耀宗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就買賣價金之交付前後陳述不一,其中被上訴人許文瑞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以現金交付陳耀宗;但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則稱以陳耀宗所欠債務抵付價金。被上訴人楊南逸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陳稱給付現金予陳耀宗;於本件訴訟卻稱以陳耀宗積欠之債務抵償。足認買賣契約係虛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雖就其價金之支付,有如上訴人所指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但均未曾表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且參酌上訴人陳適維曾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以書狀稱: 「其父陳耀宗原持有皇盛公司股份41615 股,陳耀宗於彌留之際,曾交代其於87年12月底以每股100 元之價格,出售皇盛公司之股份於許文瑞、楊南逸... 之股款尚未收取,吾等必須記得催收」,此有89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狀可證( 附於屏東地檢90年度偵字第764 號卷第4 頁) 。又上訴人陳適維復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對上訴人楊南逸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為楊南逸向陳耀宗買賣系爭股權,價金58萬元未付,陳耀宗彌留之際囑上訴人陳適維催討等情,有89年11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附於屏東地院90年度訴字第230 號民事卷第29頁)。則經綜合上開資料觀之,應認陳耀宗於生前出賣股權與被上訴人之情確實為真,雖被上訴人就價金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但僅為價金是否已支付之問題,尚不足以此證明買賣股權屬通謀虛偽。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不於88年2 月2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完成股權登記,又於完成董事長、董事變更登記後,另為虛偽增資,並使陳耀宗股數恢復為未出售前之股份,足認陳耀宗真意係藉由虛偽買賣使被上訴人入主皇盛公司,幫助陳耀宗掌控皇盛公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曾表示其與陳耀宗間股權買賣為虛偽,則不管被上訴人購買股權之動機為何,或被上訴人成為股東後,另涉虛偽增資之犯行,單此尚不足以推論之前買賣股權係虛偽。

㈤綜上,陳耀宗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等契約必要條件已達成意思之合致,並已向皇盛公司辦理股權登記手續,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耀宗間就皇盛公司股權之買賣虛偽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九、陳耀宗與上訴人陳福來之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福來於87年9 月11日向陳耀宗買受皇盛公司33,292股權,故陳耀宗嗣後再與被上訴人間買賣股權,係通謀虛偽為之云云,並提出經上訴人陳福來與陳耀宗公證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楊南逸則否認上訴人陳福來該買賣契約之真正。經查:

㈠依上訴人陳福來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陳福來係於87年9 月11日以每股100 元,合計332 萬9200元之價金,向陳耀宗購買股權。然陳耀宗另於87年12月27日將其持有之41,615股中之5,800 股出賣予被上訴人楊南逸,14,500股出賣予被上訴人許文瑞,並通知皇盛公司辦理變更股東登記,而登記在陳耀宗名下之股數,僅餘15,515股,已不足上訴人陳福來購買之股數,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則以上訴人陳福來與陳耀宗為兄弟,若確有買賣關係存在,陳耀宗豈有不先將股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陳福來,反而移轉登記立約在後之被上訴人,足見陳耀宗並不認為其與上訴人陳福來間有真實買賣股份之關係存在,才會將已出售予上訴人陳福來之股權再另轉賣予被上訴人,此對照陳耀宗將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即以存證信函積極通知皇盛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就出賣予上訴人陳福來之股權,則未辦理登記即明。

㈡再參以上訴人陳福來陳述其價金之支付情形,其稱除陳耀宗之前向上訴人陳福來借款150 萬元之債務抵付外,另再交付100 萬元現款,餘額則以擔任陳耀宗向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借款650 萬元連帶保證人之風險為抵付等語,並提出記載於85年12月16日、86年1 月20日、86年6 月23日、86年7 月2日、88年2 月5 日及88年2 月11日分別提領50萬元、25萬元、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存摺影本及援引證人陳家軒之證言為據。然上訴人陳福來所稱現實給付之金額僅為250 萬元,與買賣價金332 萬9,200 元並不相符,已難遽信買賣價金是否確有支付,且依上訴人陳福來所述,買賣價金係以債務抵充、支付現金及有償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為之。此項價金之支付方式,因涉及借款債務金額、應再給付金額及承擔保證責任風險之代價,尚難認為單純金錢之給付,而該買賣契約書中就價金中屬借款金額、應再給付金額為若干之確認、承擔保證責任風險之代價內容等,均未為任何之記載,亦與一般買賣會明確約定價金給付方式之常情有違,自難認上訴人與陳耀宗間就股權買賣確已達成真實之意思合致。

㈢又上訴人陳福來所稱用以承擔保證責任風險之代價抵付部分價金,係指陳耀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5 月6日向中興商業銀行之650 萬元借款。但該借款時間早於本件買賣訂立之87年9 月11日,且中興商業銀行因陳耀宗未按期清償,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陳福來及陳耀宗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屏東地院於87年12月29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24065 號支付命令,經上訴人陳福來收受未聲明異議,而於88年3 月15日確定等情,亦有該確定支付命令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陳福來在明知業經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形下,其主張仍於88年2 月5 日及88年2 月11日再行提領100 萬元後支付以之為價金。然依股權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股權之過戶登記,成交後1 個月內向有關機關委託會計師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則陳耀宗一直未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已有延誤違約情事,而上訴人陳福來於尚未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之情形下,竟仍再支付100 萬元,給付全部價金完畢,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㈣至證人陳家軒雖證稱上訴人陳福來與陳耀宗確有買賣股權之事,且其代上訴人陳福來轉交數次借款及契約公證後交付100 萬元予陳耀宗,陳福來擔任連帶保證部分以250 萬元計等語(原審卷第250 頁反面至251 頁)。但上訴人陳福來與陳耀宗間形式上係訂有買賣契約,僅如前述其買賣內容與常情不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證人陳家軒與上訴人陳福來為兄妹關係,情誼甚深,且其所證述價金之計算、支付等情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陳福來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陳福來所稱其與陳耀宗間之股權買賣,依其買賣價金之支付內容及方式,復又未辦理移轉登記及陳耀宗另行出售股權予他人等情為斟酌,被上訴人楊南逸抗辯該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應為可取。上訴人陳福來主張其因該買賣取得股權云云,自無可採。

十、上訴人陳福來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南逸塗銷股權登記;依民法第226 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給付;及上訴人陳碧等4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應返還利益,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陳耀宗買受股權為通謀虛偽之事實,既未能證明之,該股份買賣關係自屬存在。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係屬合法,且上訴人陳福來與陳耀宗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上訴人陳福來並未取得股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南逸與陳耀宗間股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係合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給付不能、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分別依上開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南逸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股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給付,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楊南逸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南逸與陳耀宗於87年12月27日,就皇盛公司5,800 股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陳福來依民法第767 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南逸應向皇盛公司辦理塗銷前項股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陳福來依民法第226 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給付907,700 元;上訴人陳碧等4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文瑞給付上542,300 元,並均自100 年3 月17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