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徐萬居
- 訴訟代理人
- 周春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偉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興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清雲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Panasonic 事務機之代理商,上訴人於民國98年2 月間向伊表示其可為伊推廣台東地區之業務,即介紹客戶向伊購置影印機等,伊遂與上訴人約定以客戶下單金額之40% 作為上訴人可得之業務推廣費(即佣金),並由伊預估客戶下單金額而計算業務推廣費預付予上訴人,待成交後,再以實際下單金額核算,由上訴人退還溢付之業務推廣費。又伊與訴外人喬富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均為羅義翔(原名羅達坤,於98年10月21日死亡)、游清雲夫妻,客戶係向喬富公司下單,由喬富公司向伊訂貨後再出貨予客戶。嗣伊於98年2 月24日給付上訴人第1 次業務推廣費新台幣(下同)277 萬元,該次由上訴人推廣之客戶下單金額為606 萬8500元,伊則於同年7 月30日出貨,是上訴人應得之業務推廣費為242 萬7400元,即應退還伊34萬2600元(計算式:277 萬-606 萬8500×40% =34 萬2600 )。伊又於同年8 月18日給付上訴人第2 次業務推廣費250 萬元,該次由上訴人推廣之客戶下單金額為480萬9000元,伊則於同年11月17日出貨,是上訴人應得之業務推廣費為192 萬3600元,即應退還伊57萬6400元(計算式:250 萬-480 萬9000×40% =57萬6400)。伊再於同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上訴人並以書面承諾:本次業務推廣預計於同年12月5 日與使用單位簽訂銷售合約,否則其將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200 萬元現金及前2 次業務推廣費結餘款91萬9000元,一併以現金歸還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伊給付上訴人前揭3 次業務推廣費,均係在伊公司內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作為收受證明。惟上訴人並未於同年12月5 日與使用單位即客戶簽訂銷售合約,則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同月30日前返還伊291 萬9000元,然上訴人僅於99年5 月10日返還30萬元,尚積欠261 萬9000元迄未返還,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1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第1 、2 次業務推廣時之實際成交金額並無從查悉,且伊與羅義翔議定應以新機型出貨予客戶,惟被上訴人竟以舊機型出貨,所為有損伊之信譽及利益。又伊與羅義翔先前約定伊為被上訴人推廣台東地區業務可得之佣金,為客戶下單金額之47.5 %,且如客戶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碳粉,伊可再得2.5%,倘被上訴人預付之業務推廣費不足,則待交易完成後再結算補發予伊。詎羅義翔死亡後,游清雲表示佣金成數應以40% 計算,而要求伊退還前2 次業務推廣費結餘款共91萬9000元,尚屬無據。至伊於98年11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因趕搭高鐵之故,乃依游清雲之意思書立系爭承諾書,惟伊認佣金成數應折衷以45% 計算,是伊應退還之數額僅30萬元,伊並已於99年5 月10日如數退還,即未再積欠被上訴人業務推廣費結餘款。再伊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為表示伊有交易之誠意,並為確保伊之貨源充裕,而非作為伊已收受業務推廣費之證明,伊未取得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自無返還之義務。且第3 次業務推廣係因被上訴人未先給付佣金予中間介紹人,始致伊無法完成,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業務推廣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伊再返還第1 、2 次業務推廣費之結餘款及第3 次業務推廣費共261 萬9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以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並有系爭承諾書、本票在卷可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9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經營事務機之批發、銷售,兩造於98年2 月間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推展台東地區之業務,並於同年2 月24日、8 月18日分別就第1 次、第2 次推廣條件達成協議,上訴人並分別簽發277 萬元(第1 次)、250 萬元(第2次)之本票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㈡兩造又於98年11月17日第3 次就推廣條件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5 日前與客戶簽訂廠牌Panasonic 、型號C-263 之彩色複合機(單價為32萬9800元)12台及同廠牌、型號Dp-8020E之複合機(單價為14萬9800元)55台之銷售合約,若未能達成,即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此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及前2 次業務推廣費之結餘(即溢領)部分共91萬9000元,合計291 萬9000元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時簽發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並未達成前揭業務推廣條件,嗣僅於99年5 月10日返還業務推廣費結餘款30萬元予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業務推廣費成數為何?
㈡上訴人有無收受第3次業務推廣費200萬元?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業務推廣費,有無理由?應返還數額為何?
七、兩造約定業務推廣費成數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客戶下單金額之40% 作為上訴人可得之業務推廣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可得之佣金成數為47.5% 云云。惟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次業務推動預計12月5 日將與使用單位(即客戶)簽定銷售合約,若業務推展不成,本人將於12月30日前將200 萬現金及前期推動結餘款91萬9 千元一併以現金歸還給興詠公司」等語(士林地院卷第11頁),而上訴人對系爭承諾書為其於98年11月17日所書立及簽名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0、157 頁),則據其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第1 、2 次業務推廣費尚應歸還被上訴人91萬9000元無訛。
㈡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第1 、2 次業務推廣,其客戶分別為台東縣台東市建和國民小學、康樂國民小學,渠等均係委託台灣銀行採購部向喬富公司下單,金額分別為606 萬8500元及480 萬9000元,喬富公司再向被上訴人訂貨交付客戶,又喬富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游清雲等事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存根聯、經濟部98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8334700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 、165 至172 、181 頁),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第1 、2 次業務推廣,其客戶下單金額分別為606 萬8500元、480 萬90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客戶下單金額之40% 作為上訴人可得之業務推廣費,依此成數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4日預付上訴人第1 次業務推廣費277 萬元,該次成交金額為606 萬8500元,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34萬2600元(計算式:277 萬-606 萬8500×40% =34萬2600),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8日預付上訴人第2 次業務推廣費250 萬元,該次成交金額為480 萬9000元,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7萬6400元(計算式:250 萬-480 萬9000×40% =57萬6400),2 次合計即為91萬9000元等情,符合系爭承諾書所載上訴人應退還數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至上訴人先稱其佣金成數為49.5% (原審卷第72頁),嗣又改稱為47.5% (原審卷第115 頁),已前後不符,且所辯為47.5% ,如客戶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碳粉,伊可再得2.5%云云(原審卷第115 頁),固提出合約書、傳真文件、報價單及其與羅義翔之討論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26 至131 頁),惟上訴人已自承兩造合作10幾年,該合約書與本件3 次業務推廣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8、115 頁),又經核閱其餘傳真文件、報價單及討論紀錄之內容,或未見署名,或多為算式,僅夾雜片段字句,意涵不明,均不能認與本件3 次業務推廣協議有關,自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如以47.5% 計算伊之佣金,則被上訴人前2 次所給付之業務推廣費即屬不足云云(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惟如以47.5% 計算,上訴人於第1 、2 次業務推廣可得之佣金亦僅516 萬6813元〔計算式:(606 萬8500+480 萬9000) ×47.5% =516 萬6812.5,元以下4 捨5 入〕,仍應退還被上訴人溢領之業務推廣費10萬3187元(計算式:277萬+250 萬-516 萬6813=10萬3187),並無給付不足情事。上訴人再抗辯:伊係退讓後改以45% 計算,故僅溢領30萬元云云(原審卷第48頁反面),則以45% 計算,其應退還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廣費結餘款為37萬5125元〔計算式:277 萬+250 萬-(606 萬8500+480 萬9000) ×45% =37萬5125〕,亦非上訴人所稱之30萬元,足見上訴人所言自相矛盾,並無可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承諾書係伊於趕車倉促下聽從游清雲之指示而書寫云云(原審卷第50頁),惟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上訴人除將第3 次業務推廣之廠牌、機型、單價、數量詳加載明,並於文首附加:「預祝本次業務推動預算總金額共1212萬元」等字句,殊難認為係其於趕車倉促下聽從游清雲之指示而書寫。是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即對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業務推動費結餘款為91萬9000元,已明確認識並加以承諾。從而,自應認上訴人第1 、2 次業務推廣費確有溢領91萬9000元情事。
八、上訴人有無收受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 次業務推廣費277 萬元、第2 次業務推廣費250 萬元、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 次及第2 次業務推廣費分別為277 萬元、250 萬元(原審卷第157 頁反面),惟抗辯其未收到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云云。然上訴人起初稱其不確定是否收到系爭承諾書所載之200 萬元(原審卷第10頁反面),嗣又堅稱其未收到云云,說詞已屬反覆,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李佳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在伊公司書立系爭承諾書時,伊與游清雲均在場,上訴人表示其欲預支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伊公司評估後,同意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惟要求上訴人須達成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否則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將該日受領之200 萬元現金及前期業務推廣費結餘款91萬9000元一併以現金返還予伊公司,91萬9000元之數額則是經雙方當面計算同意而得,嗣上訴人並未達成系爭承諾書上之條件,卻僅返還30萬元,尚欠伊公司261 萬9000元,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有領款之存摺可證等語(原審卷第16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清雲亦於原審證稱:98年11月17日上訴人至伊公司時,伊公司再以現金預付上訴人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伊並要求上訴人應將前揭91萬9000元返還,上訴人亦同意,故上訴人除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收據外,並書立系爭承諾書等語(原審卷第69至72頁)。證人李佳明、游清雲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人,惟其2 人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卷附之本票3 紙,面額分別為277 萬元、250 萬元、200 萬元,及提領200 萬元現金之存摺及各金融機構函送之取款憑條可憑(原審卷第22、27、35至42、94至105 、109 至112 頁)。而該200 萬元之取款時間均係在98年11月17日上午,則上訴人若未收受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焉有交付被上訴人本票之理,可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固抗辯:伊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展現誠意並確保貨源云云(原審卷第49頁),惟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推廣業務,而按成交金額收取固定比例之佣金,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當無簽發本票以展現誠意、確保貨源之必要。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業務推廣費係預付,並於簽立本票後付款,僅爭執第3 次之200 萬元尚未交付(原審卷第116 頁),堪認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收受被上訴人預付業務推廣費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於98年11月17日當日下午2 時已搭乘高鐵離開台北,證人李佳明證述係當日下午簽立系爭承諾書,證人游清雲證述伊當日下午3 、4 點到場開會,至晚上6 、7點始結束,會議結束後尚至隔壁吃火鍋,均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高鐵車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60 、181-3 頁)。惟上訴人就其確於當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並書立系爭承諾書、簽發本票等節,既不爭執,則當日會議時間為何,原即無關重要。況上訴人於原審表示當日會議係於下午2 點至2 點30分間結束(原審卷第116 頁),亦與其撘乘高鐵時間不符,而證人游清雲於本院復改稱:當天上訴人係早上到伊公司,沒有注意其何時離開,伊於原審記錯時間,且會議結束後並無至隔壁吃火鍋,是以前曾經有此情形,伊記憶有誤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益見兩造因見面多次,而對時間記憶有所模糊,致所述與車票時間不一致,尚不足以推翻證人所述上訴人當日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前兩次給付業務推動費,第1 次業務推動費277 萬元,係分27萬元及250 萬元兩筆提領,第2 次業務推動費250 萬元,係分200 萬元及50萬元兩筆提領,均係大筆整數提領,反觀第3 次所稱給付200 萬元,其中除40萬元係提領自喬富公司外,更有提領3 萬8000元、3 萬元、7 萬元、9 萬元、7 萬元不等10萬元以下金額,顯與前兩次業務推動費提領情形有別,並與常情有違云云。惟被上訴人至各銀行提領現金湊足200 萬元,其提領時間均係在98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至12時4 分之間,此經各金融機構函覆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暨提領時間可憑(原審卷第94至105 、109 至112 頁),是被上訴人於1 小時半之短時間內,即向各銀行提領現金湊足200 萬元,且均於上訴人所提出高鐵車票所載當日下午2 時發車之前,應係給付上訴人之用,衡情與事理無違,自難因部分提領金額不到10萬元,遽謂上開款項非屬業務推廣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其於98年11月17日已獲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第3 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之事實,應無疑義。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業務推廣費,有無理由?應返還數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1 、2 次業務推廣費溢領91萬9000元,且未達成第3 次業務推廣條件,應退還該次業務推廣費200 萬元,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2月30日前返還291 萬9000元等情,而上訴人就第3 次業務推展,未有任何銷售行為亦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抗辯第1 、2 次推廣業務時,因被上訴人應以新機型出貨予客戶,竟以舊機型出貨,有損伊之信譽及利益;而第3 次係因被上訴人未將佣金先給付中間介紹人,致伊無法完成該次業務推展條件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71、121 、130 反面、162 至163 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自應於98年12月30日前返還被上訴人291 萬9000元,惟其僅於99年5 月10日返還被上訴人30萬元,尚餘261 萬9000元未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61 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